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925号
原告:**地产(大连)有限公司(原大连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92010388P,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黄锋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系辽宁**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644057296,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秀岭街********/div>
法定代表人:马继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孝红,女,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王孝红系夫妻关系),男,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保华地产(大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890620041,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iv>
法定代表人:黄锋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系辽宁**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原告**地产(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原大连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辽0211民初6202号民事判决,原告对此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院作出(2019)辽02民终1018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211民初62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收到市中院裁定后,依法追加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保华地产(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公司)、王孝红为第三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保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兼第三人王孝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永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合计人民币7万元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2017年6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原告收取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两笔共7万元。2017年6月7日原告为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办理退还保证金事宜,因来接手保证金人员说大连永德电梯账户出现问题,请求我公司开具名头空白的支票。故原告于同日开具了名头空白的支票7万元,但永德公司不承认收到此笔款项,经原告查询该笔资金汇入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账户。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投标的时候跟永德公司有合作协议,被告**代表永德公司投标,要交保证金的时候被告**个人把钱给了永德公司的马继斌,永德公司汇钱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开了收据。投标结束后永德公司这边出了收据,被告去拿了保证金,永德公司让被告直接存起来了,被告是一出一进,如果让被告还钱的话,被告个人就有损失了。
第三人王孝红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永德电梯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没有权利和理由截留保证金,并主张**私刻其财务专用章。
第三人保华公司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保华公司系原告的全资股东。本案第三人永德公司曾以保华公司、海通公司(即本案原告)为被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主张其向海通公司电汇了7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其没有中标,要求保华公司、海通公司返还该7万元保证金。该案(2018)辽0204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对以下事实做出认定:2016年10月14日,保华公司发出两份投标邀请,其内容显示投标项目为金融中心扶梯设备及安装工程、群房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投标担保分别为5万元、2万元,电汇至账户为海通公司,开户行及账号为盛京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2016年10月20日,永德公司向上述账户共汇款7万元。之后永德公司进行投标,但未中标。保华公司至今未将保证金7万元退还给永德公司。该案判决认为,永德公司基于保华公司发出的两份投标邀请,按其要求电汇了投标担保金7万元,并向其交付了投标文件,后告知未中标,永德公司要求保华公司予以返还的请求合理;并认为永德公司与海通公司不存在投标要求及承诺关系,永德公司主张海通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判令保华公司返还永德公司投标保证金7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被强制执行。
原告主张,其曾将凭证号码为05021401的转账支票一张交予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员工,该支票名头空白,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7日,用途为退保证金;该支票的出票人为海通公司,票面金额7万元于出票的次日由海通公司开户在盛京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的账户转入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秀珀建材经销部设立在浦发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的账户内。原告主张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员工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上述两张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日期为2017年6月7日,付款单位为海通公司,收款单位为永德公司,收款事由为“退投标保证金(保华金融中心)”,数额分别为2万元、5万元,两张收款收据均盖有“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案第三人永德电梯提供在银行备案的银行收缴(销)证明、更换印鉴通知书,载明的“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迹外观与上述专用收款收据上的印迹不一致。
甘井子区中华西路东理秀珀建材经销部于2013年由第三人王孝红成立,并在浦发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开户,后该经销部被注销,被告**又以其个人名义于2017年2月23日成立同名个体工商户,继续使用该账户,并于2019年3月29日将该个体工商户注销。被告亦系酿酶蓊生物科技(大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8月30日间,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小达人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提供了2015年12月大连小达人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记载甲方同意乙方以“大连永德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业务。被告认可案涉保证金系其取回的,并主张该保证金是其以永德公司的名义交付的。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行交易明细,其于2016年10月20日先后向第三人永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继斌账户转款2万元、4万元、1万元,共计7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专用收款收据、支票存根、企业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印章收缴(销)证明、更换印鉴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合作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不当得利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取得案涉7万元保证金是否有合法依据。
针对焦点一:原告**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公司取得7万元投标保证金系依据第三人保华公司招标文件,文件记载“电汇至账户为大连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保华公司以原告**公司为保证金收取单位,该保证金实际系保华公司收取。在退还保证金的时候,原告**公司通过其账户予以退还,在已经生效的沙区法院判决中,永德公司以保华公司和**公司为共同被告,生效判决认为保华公司为实际招标单位,仅判令保华公司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并对其强制执行。因此,此前本案原告**公司所返的7万元系该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告**公司受到了损失,符合不当得利诉讼中一方受到损失的构成要件,**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针对焦点二:被告**占有**公司返还的7万元保证金并无依据。该7万元保证金由被告**实际领取,**对此并无异议。然而该笔金额系以第三人永德公司名义进行招标从而支付的招标保证金,退还时也理应退还给第三人永德公司。虽然本案中有以永德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但该收据的财务专用章显然与永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备案章不一致,永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否认案涉的2张收据系由其公司向被告出具。生效的民事判决亦可确认该笔款项当时并未由永德公司实际收取。被告**辩称其经营的大连小达人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与永德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其借用永德公司资质进行招标,并举证证明该7万元实际由被告本人支付,理应向其返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共向永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继斌转款7万元,马继斌未到庭对其收取该笔款项的原因进行说明,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其向马继斌支付的该笔款项即为案涉保证金这一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但即使认定7万元保证金确实出自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保华公司存在招投标关系的实际主体是第三人永德公司,以永德公司名义进行招标并出具保证金,退还时也理应原路向永德公司进行退还。至于被告**主张的基于与永德公司间借用资质而出资7万元,系其二者间合作的法律关系,其应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占有原告7万元保证金并无合法依据,致使原告受损,应将该7万元向原告进行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案涉保证金返还问题存在另案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保华公司的再审申请,故本院支持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以7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地产(大连)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地产(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地产(大连)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负担1,608元,并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谢妍芳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戚 鑫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