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泰嘉合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7民初39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伟、卢妙婵,山西朗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生,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但国平,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刘鹏,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田婷婷,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生,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泰嘉合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11号泰吉通大厦808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但国平、田婷婷、刘鹏、山西天泰嘉合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妙婵、被告**、田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生、被告但国平、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天泰嘉合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推荐,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1%,月偿还本息额为11万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借款服务费后、并交纳借款保证金,将剩余借款本金银行转账给被告。同日,原告与被告但国平、田婷婷、刘鹏、山西天泰嘉合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息445940元,余款654060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期间内借款本息共计65406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但国平、田婷婷、刘鹏、山西天泰嘉合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及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证明1.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QSX001322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存在民事借贷法律关系。2、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及违约金。
二、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证明1.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二被告按借款本金的4%向原告缴纳借款保证金人民币40000元。2.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保证金不予退还。
三、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但国平、田婷婷、刘鹏、山西天泰嘉合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六被告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四、收款确认书及收款凭证,借款金额是100万元,其中4万元是保证金,10万元是服务费。
五、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冠群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冠群向被告飞、***提供信用咨询、评审、推荐出借人、委托扣款等相关服务,被告向冠群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
六、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被告**同意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冠群有权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账户内划扣到期应付各项款项,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或者向冠群支付的服务费、催收费用等。
七、收据,证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冠群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2、借款的数额与当时借款的数额有误;3、从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形成借贷关系;4、利息太高;5、违约金和罚息不能叠加。
被告但国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是60万元,原告的信贷员要求我们签字只是为了证明**是嘉合公司的人,并不是要求我们做担保,我并没有看合同内容。
被告刘鹏辩称,我们签字只是为了证明***和**是公司的法人和股东,其他的情况,我不了解。
被告田婷婷辩称,田婷婷当时是天泰嘉合的员工,**电话和田婷婷联系,说让田婷婷签字,由于当时田婷婷本人在外地,人家老板就代田婷婷签了名字,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田婷婷所签,至于签的什么字,田婷婷不清楚,更谈不上担保。
被告***、山西天泰嘉合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每月30日偿还本息11万元,分10个月还清;被告如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违约金;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双方还签订《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一份,对上述借款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4%(4万元)作为保证金,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如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优先依次冲抵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息、本金、利息。同日,被告**、***与冠群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冠群向被告飞、***提供信用咨询、评审、推荐出借人、委托扣款等相关服务,被告向冠群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0万元,冠群公司出具10万元服务费收据。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86万元。
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但国平、刘鹏、山西天泰嘉合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代被告田婷婷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田婷婷对保证一事不予认可。
原告陈述被告还款情况:2015年8月31日11万元、9月30日11万元、10月30日2.3万元、10月30日2万元、11月13日4万元、11月13日44160元、12月17日5万元、2016年1月14日1万元、2月7日9300元、2月7日1万元、2月7日700元、6月7日3.2万元、6月7日8000元、6月15日3000元、6月16日1.2万元,合计482160元,扣减滞纳金后,共计偿还本金40万元,利息4594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须在实际交付款项后生效,并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确定本金。本案原、被告并不相识,冠群投资公司作为中介办理借款事宜,被告须交纳保证金、服务费14万元,实际取得借款86万元,数额低于借款本金,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故本案应以原告实际交付数额86万元认定借款本金。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利率,但按照约定的分期还款数额,可计算出借期内月利率为1%。借期10个月的利息按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86万元计算为8.6万元,被告应偿还借期内本息共计94.6万元。
被告借期内分批已偿还共计48216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为按月定额还本付息,故认定该还款数额为已偿还定额本息(本金438327元、利息43833元)。从被告应还本息94.6万元中扣除被告已还本息482160元后,确认被告尚应偿还的剩余本金及利息为463840元(本金421673元、利息42167元)。
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一并计算后主张以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
被告但国平、刘鹏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并承担,其应对被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田婷婷未在保证合同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山西天泰嘉合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不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西天泰嘉合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1673元、利息42167元,共计46384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含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46384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应付款项付清时止)。
三、被告但国平、刘鹏、山西天泰嘉合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但国平、刘鹏、山西天泰嘉合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7元,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咏梅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薛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