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泰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科泰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7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里28号楼1-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泰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0号鼓楼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31室-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河北省承德市。 上诉人北京***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泰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泰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科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科泰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能完成证实其与中科泰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举证义务”的认定错误。根据《合同法》第32条、第44条规定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中科泰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备购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141万元合同),亦向法院提供中科泰达公司履行合同向***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项712670元的汇款凭证及收款后开具的对应发票,以及***公司在催讨剩余合同款项时与中科泰达公司自认的项目负责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据。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双方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且中科泰达公司亦大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履行的数额已经过半。反观中科泰达公司主张双方合同没有真实履行,仅仅为了开具发票才签订案涉141万元合同的抗辩。中科泰达公司仅仅出具一份**与***公司签订的《设备购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41万元合同),而**明确否认案涉141万元是为了开具发票的目的。且**亦解释了41万元合同是***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结算合同,约束的是***公司与**之间的合作关系。因此中科泰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141万元合同系只为开具发票并不实际履行。如果***公司履行的是41万元的合同而非141万元的合同,与中科泰达公司实际已经向***公司支付71万余元合同款相矛盾,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认定错误。第二、中科泰达公司一审中相互矛盾的陈述可以看出中科泰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在逃避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中科泰达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与***公司以结算付款需要对公转账提供发票为由要求***公司与中科泰达公司签订案涉141万元合同,后续庭审中称因为其自己需要开具对公转账开具发票。在第一次庭审中中科泰达公司称其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系口头约定,这与其随后的庭审中自认**与**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255万元合同)就是中科泰达公司与**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相互矛盾。第一次庭审中中科泰达公司称其与**之间的口头合同约定的价格就是70余万元且已经通过向***公司代付的方式已经履行完毕,该辩解更是与之后庭审中其自认与**之间255万元合同尚未结算完毕相矛盾。在对***公司提供的在案录音证据的质证中,中科泰达公司对于其项目负责人**在录音中说的年前给***公司解决一部分款项,解释说是之后确实支付了一部分款项,且141万元合同实际履行就是已付款的71万余元,141万元的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这与其陈述141万元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相左。第三、一审法院强调***公司一方在同一时间签订的两份内容相似的合同不具有合理性,其实141万元与41万元的两份合同并不矛盾,两份合同的两处修改并非随意为之,而是具有非常重大的实际意义。该两份合同除了合同主体不同外,一处是“金额不同”,体现了不同合同主体之间约定价格不同,而合同价格是合同最为核心的条款,印证了两份合同承揽内容提供的货物及服务不同;二是“抽水设备是否负责安装”,该处修改体现了在***公司与**之间结算时是**负责该部分的安装,结算的安装费用属于**;而在***公司与中科泰达公司的合同中体现的是***公司要负责该部分的安装,只不过是履行过程中由**代为***公司负责安装。这两处修改明显体现出不同合同主体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是不同的,并非如中科泰达公司所称的“随意”修改。为了保障***公司分包承揽供货后的付款安全,在***公司的强烈要求下,***公司才通过**与中科泰达公司签订了案涉141万元合同,体现出来***公司对履行分包承揽义务后能否及时收取合同款项的谨慎注意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公司与中科泰达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真实履行的,绝非只为开具发票而签订。综上,本案三份在案合同只需根据各自之间的合同关系,相互办理支付结算即可。第四,一审判决对于141万元合同项下工程是否施工完毕,设备是否已经完全安装并交付使用没有查明。***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书面申请现场勘验或对施工量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对该书面的申请未给予回复,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程序错误。 中科泰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与中科泰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9年7月9日中科泰达公司的**与**签订《设备安装采购合同》,将工程部分承包给**,工程总造价255万元。2019年7月30日,**与***公司签订《设备购置安装合同》,承包价格暂定41万元。该工程完工后,**以结算付款需要对公转账和发票为由要求***公司与中科泰达公司再次签订设备安装采购合同,因为实际用工量发生变化,总价发生变化大概在41万以上100万以下,故将签订合同价格为141万,同时约定以实际用工量为准。综合双方的陈述与证据情况,结合**在一审时认可了所做项目包含在255万元中,证实了141万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开发票签订,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公司上诉请求。 **述称,合同真实存在,已经履行付款了,中科泰达公司有实际付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科泰达公司向***公司给付设备款69.73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9.733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科泰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为证实其与中科泰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加盖中科泰达公司(甲方)、***公司(乙方)印章的日期显示为2019年7月30日的《设备购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141万元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将***门供水厂部分设备包给乙方供货安共为了明确双方责权利确定如下事项:一、承包方式:采用包工面料形式,二、承包范围:水厂内自控系统、监测系统、视频监控系统、边界安防系统、加氯消毒设备、过滤设备、加压设备、抽水设备供货安装,三、承包价格:暂定141万元(后附清单,以到场实际用量为准),四、安装时间:2019年8月15日进场安装2019年9月15日完工(以甲方通知为准),五、付款方式:货到场后5日内支付到场设备的70%设备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款95%,剩余5%维保修金一年期满后支付,六、质量要求:按照图纸和甲方要求进行施工,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质量合同,七、安全责任:进场施工期间一切安全、质量事故都由乙方负责,八、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中科泰达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开具发票而签,并非真实的设备购置安装合同,也并未按照该合同履行过相关义务。中科泰达公司为证实与***公司存在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向法庭提交了**(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的有**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设备购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41万元合同),两份合同相比,除后者甲方为**、抽水设备安装不含安装、承包价格暂定41万元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公司对中科泰达公司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如下:**与***公司合作,以***公司的名义出面承接了中科泰达公司总包的***门供水工程部分供水设备供应合同,***公司与**之间对外就以***公司、中科泰达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合同为依据,对内双方有另外的合同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41万元合同只是***公司与**之间的内部部分供货合同,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还有其他合同约定,否则在中科泰达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超过41万元金额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公司在2021年1月5日的录音证据中提到的既向中科泰达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款主张债权,又向**要求支付款项主张债权的情况,因为***公司系基于对内,对外不同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为证实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及中科泰达公司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9月27日中科泰达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货款532670元的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及当日和次日***公司向中科泰达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科泰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中科泰达公司已经依约履行过合同。 为证实141万元合同所涉承包价格141万元的构成,***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仅有***公司签章无日期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概算表》,据该概算表记载,设备及安装合价为1281456元,其中设备合价为1219176元,安装合价为62280元,税后设备及安装合价为141万元(含税优惠);62280元的安装合价包含:大屏幕显示系统3000元、集中控制屏50000元、周界报警系统3500元、50WQ11102潜水排污泵Q=7?9?3/h,H=11m,N=0.75KW1280元、常压电热水锅炉功率30KW带配电柜4500元,中科泰达公司认为概算表系***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不属于合同附件,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为证实***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验收完毕,已达到付款条件,但中科泰达公司未付款,***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录音材料,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科泰达公司施工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中科泰达公司对此份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及***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录音中没有明确到案涉工程的名称及应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反倒证明了中科泰达公司不负有给付责任,只是在协调***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另外,***所主张的工程验收已经完工与事实不符,录音只能证明验收了,但并未通过,不应认定为验收已经完成。 另查,滦平县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处(甲方,发包方)与中科泰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合同根据滦平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镇***门村集中供水工程招标文件和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并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下列条款:一、总则1.本合同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合同法,并各自履行应负的全部责任。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合同一般条款、合同特殊条款、中标通知书、滦平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镇***门村集中供水工程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书、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补充资料,包括澄清文件……。二、价格与付款本合同总价为(¥5347201.00元)人民币……。***公司认可此合同。 鉴于***公司不要求**承担给付义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庭后,**向法庭提交了日期显示为2019年7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255万元合同),约定,为建设好滦平县***镇***门村集中供水项目,甲乙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工程概况1.工程项目名称:滦平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镇***门村集中供水工程施工详图。2.工程范围、内容:滦平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镇***门村集中供水工程施工详图中图纸(土建部分、开关、插座线管敷设、敷线、灯具、防雷接地、卫生间洁具及至化类池排水除外)、清单明细及审定稿的全部工作,包工包料。第三条...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B.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自行组织施工、维护直至最终通过业主验收,乙方不得转让或分包工程。2.……第六条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本工程总造价为贰佰伍拾伍万元整(2550000元)。含税(甲方不计取管理费)。第七条……。***公司表示没见过此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中科泰达公司对此合同表示认可。 庭审中,中科泰达公司称,2019年7月30日,中科泰达公司将滦平县农村水利工程处承建的2018年农村引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中的部分即本案所涉及的自来水厂的部分设备的承揽安装工程,发包给了**,经询,该合同与**庭后提交的255万元合同的关系,中科泰达公司称,二者是一回事,实际是**将中科泰达公司与滦平县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处签订八的《合同协议书》中的部分工程的一部分以**个人的名义分包给了**;对于除金额外其他权利义务约定差别不大的141万元合同与41万元合同的关系,***公司补充解释为:141万元合同是外部合同,41万元合同是内部合同,***公司找到工程的总包方中科泰达公司签订141万元合同,是因为工程所涉标的额较大,为了各方面都有保障,该合同真实存在,且双方按照该合同履行,41万元合同是内部合同,虽然二者合同内容相近,但后者实际是***公司与**之间的分成合同,***公司已经将收到的70余万元的案涉工程款中的10余万元给了**;***公司称就案涉工程与**之间除了存在41万元合同外,还存在其他关于增项的口头合同,虽无书面结算协议,但合同总价应在4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中科泰达公司对141万元合同的签订目的及向***公司付款的原因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说明:第一,中科泰达公司将案涉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中科泰达公司对**结算、向**付款,但因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发包方是政府机关,票据管理比较严格,还要审计,**作为自然人无法向中科泰达公司出具发票,中科泰达公司要求**提供对公账户来接收资金、出具发票,于是**提供了***公司,在此情况下产生了141万元合同;第二,中科泰达公司之所以向***公司付款,是遵循了**的指示,***公司也是代**向中科泰达公司开具发票,***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中科泰达公司不知情,中科泰达公司与**履行的只是255万元合同,因为种种原因,该合同双方未进行结算;第三,原来除了对公转账,中科泰达公司转给***公司的款项,***公司已经出具发票,其余的18万元款项,均是**为中科泰达公司出具了收条,证明由中科泰达公司代**支付欠***公司的货款。综上,中科泰达公司认为,141万元合同的签订目的只是为了开具发票,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中科泰达公司与**之间成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之间成立承揽或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应当分别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要求中科泰达公司支付报酬,***公司首先需证实其与中科泰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为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41万元合同,中科泰达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开具发票签订的(具体情况前文已述及,此处不再费述),并非真实的设备购置安装合同,也并未按照该合同履行过相关义务,并认为与***公司存在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关系的是**,为证实其说法,中科泰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41万元合同。两份合同相比,除后者甲方为**、抽水设备安装不含安装、承包价格暂定41万元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当询问其两份合同的关系及主要义务差别不大却要跟不同的主体签订两份合同的原因时,***公司一方面解释称141万元合同是外部合同,41万元合同是内部合同,同时表示,其与**之间存在总价在4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案涉工程相关合同,包含41万元合同及口头增项合同,另一方面还表示,41万元合同实际上是***公司与**之间的分成合同。法院认为,针对大致相同的标的,***公司在同日分别与不同的主体签订合同,存在不合常理之处,而且***公司的解释又存在与合同记载内容不符、逻辑上不能自洽等问题,不足以证实实际履行的是141万元合同而非41万元合同。至此,***公司提交的141万元合同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的成立。***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中科泰达公司向其支付53.267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及其向中科泰达公司开具的等额发票,以证实其与中科泰达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中科泰达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中科泰达公司称向***公司付款是遵循了**的指示,***公司也是代**向中科泰达公司开具发票,庭审中,**称***公司所做的项目包含在255万元合同当中,法院认为,在不能证实***公司实际在履行的是141万元合同而非41万元合同的前提下,同时结合当事人答辩及陈述意见,中科泰达公司向***公司付款、***公司开具发票行为的性质不足以认定为中科泰达公司在履行141万元合同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公司未完成证实其与中科泰达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举证义务,法院对其要求中科泰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及支付凭证17份、2.淘宝订单及交易凭证20份、3.出库单1份;4.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共同证明***公司为了履行和中科泰达公司之间的合同所采购的设备设施和材料;5.设计方案1份,用以证明***公司为了履行合同部分所做的方案。针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科泰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只能证明***公司购买了这些设备,不能证明在本案项目施工之内,中科泰达公司也没有接收到过***公司购买的设备,其中两份合同价款与支付价款不一致,三份合同没有***,对于这几份合同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订单上不能显示由***公司购买,也不能证明是用于实际项目内;对于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用于涉案项目;对于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公司的员工。对于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设计方案没有设计单位的公章署名。**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中科泰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滦平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镇***门村集中供水工程施工详图,用以证明2018年9月,发包方滦平县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处将此供水工程施工详图提供给中科泰达公司,要求中科泰达公司按照此供水工程施工详图进行施工;2.滦平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镇***门村集中供水工程涉及变更施工图纸,用以证明因***门村在未与滦平县水务局及时沟通协商的情况下新修建了一条排水沟,该排水沟穿过原设计厂区,影响了厂区内建筑物的布置,导致厂区用地不足,现将原设计厂区位置进行设计变更,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经发包方同意边变更图纸边施工,发包方于工程即将完工时将供水工程设计变更施工图册交于中科泰达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也在设计变更范围内,**与**签订的255万元承包合同也相应的做了减项,实际工程量不到255万元,这也是中科泰达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的主要原因;3.付款对账单,用以证明截至2021年2月10日,中科泰达公司共计付给**167万元工程款,因双方对开票税款未核对正确,中科泰达公司未盖章签字,但付给**167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是认可的;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中科泰达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1月30日、6月22日分三笔共转给**43000元工程款,2022年1月29日由本项目负责人**1的父亲**2转给***30000元工程款(此款经过**同意转入银行卡中,计入中科泰达公司已结**工程款内);2022年1月30日、6月22日由本项目负责人**1的父亲**2转给**13000元工程款。针对中科泰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设计变更,但是在工程施工之前变更的,减项不符合逻辑;对于证据3、4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假设是真实的,也能够看出没有一笔是中科泰达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都是案外人向**支付款项,印证了***公司介入后,**与中科泰达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只是与**个人签订合同,中科泰达公司一审开庭时也明确否认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陈述前后矛盾,***公司认为履行合同的付款得不到保障才签的141万元合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和**的合同是一次性包死的合同,还增加了很多,不存在减项,255万元是砍价后的价格;对于证据3、4真实性认可,但是4.3万元中有3万元是涉案工程款,余款1.3万元关联性不认可,不是本案工程款,对于其中**的情况说明,除1.3万元直接打款不认可,其余认可。**未提交证据。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中科泰达公司提交的滦平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镇***门村集中供水工程施工详图、滦平县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镇***门村集中供水工程涉及变更施工图纸、付款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公司与中科泰达公司、**均认可141万元合同与255万元合同系包含关系。***公司表示,***公司与中科泰达公司签合同时**并没有与中科泰达公司签订合同,仅与**签订合同,为了保障***公司的权益而要求**以其名义与中科泰达公司签订合同。经询问,**表示目前发包方仅欠10%左右的工程款,由于中科泰达公司没有及时把钱给施工方造成诉讼。141万元合同是为了开发票走账用。关于已付给***公司的款项,**表示本来中科泰达公司应该跟**结算,**再和***公司结算,但由于**是和**签合同,不是和中科泰达公司签订合同,而且需要开发票,所以中科泰达公司给***公司付的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有权依据141万元合同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中科泰达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141万元合同系真实履行合同,中科泰达公司亦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有权要求中科泰达公司依约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中科泰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签订255万元合同,141万元合同系255万元合同的一部分,由于**无法开具发票,其与***公司签订了141万元合同,141万元合同并非真实履行合同。**亦认可中科泰达公司的说法,并认为系因中科泰达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导致产生本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均认可141万元合同系补签合同,***公司亦认可141万元合同为255万元合同工程内容的一部分,由于当时**仅与**签订255万元合同,并未与中科泰达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为保障自身权益,故要求**以其名义与中科泰达公司签订了141万元合同。**亦认可该说法。再结合中科泰达公司与**进行对账实际支付170万元工程款等事实,***公司主张其与中科泰达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其上诉要求中科泰达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相应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4元,由北京***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栋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