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8民初96号
原告:北京***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南里28号楼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6360556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泰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0号鼓楼街道办事处办公楼231室-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85792492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泰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泰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设备款697 33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从2019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生产并负责安装供水系统及其设备,合同价款为1 410 000元,被告应按期支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先后支付了712 670元款项,至今尚欠原告697 330元款项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裁判。
中科泰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科泰达公司与***公司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完成XXX供水厂部分设备安装,***门供水厂工程为河北省承德市XXX村集中供水项目的工程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间发生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以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本案中安装工程所在地为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故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应由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中科泰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以承揽合同为由,诉请中科泰达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利息,结合***公司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及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公司以被告住所地即中科泰达公司的注册地北京市密云区为法院管辖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关于诉讼管辖的规定,故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公司与中科泰达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中科泰达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其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科泰达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