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金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丰恒小区42#楼1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薛垂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金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合心段505号。
法定代表人:包淑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1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依据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诉讼双方约定的是到货价格,由被上诉人支付运费,到货地点是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上诉人的仓库,属于对履行地点有明确约定。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118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吉林省金牛化工有限公司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虽然确定了交货地点,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货地点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明昕
审判员  赵 欣
审判员  张凤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