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5民初309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中小企业园区(金水二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2711092765X。
法定代表人:翟晓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丰恒小区42号楼1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3952XM。
法定代表人:薛垂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娟,女,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2—
原告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130079.86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646.86元;2.判令被告赔偿未返还托盘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四份合同,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了总价值1696915.36元的各种规格路面砖、路缘石等建材,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逾期付款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货到被告的各个工程项目所在地,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有被告方签收的送货单据为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结清陈欠货款633164.50元,后续支付新发生货款566835.50元,尚欠1130079.86元货款未付。另有合同约定的需由被告保管并返还的送货木拍托盘,如有丢失不能返还,需每个赔偿100元。上述交易经双方多次对账,对货物数量、种类均无异议,但被告突然对合同约定的价款提
—3—
出降价,由此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赔偿托盘损失。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之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欠货款315539.04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赔偿托盘损失2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自2015年起双方就有合同关系,直至2020年截止。几年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3505476.72元,期间包括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及2019年12月11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包括此两笔借款在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3692271.20元,被告同意将两笔借款均转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现被告已向原告多支付货款186794.48元,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木拍损失,如能向法院提供确切的证据,被告方认可,如不能该诉讼请求应一并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1.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在2015年-2017年期间存在买卖合
—4—
同关系,并提供2015年-2017年期间的步道砖汇总表、货款明细、单价汇总表、造价信息、设计变更通知单、产品出厂合格证、工程暂估材料市场认价单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买卖合同,每份合同的货品种类、数量、价款、履行地点各有不同,不属于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构成不可分割之诉。2015年-2017年期间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合同也不存在约定管辖,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经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双方在2019年-2020年之间履行的三份买卖合同的争议,故对2015年-2017年期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如有争议可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起诉,其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对被告抗辩的该事实和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2.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涉及锋尚人家齐宏标段的合同履行问题。被告认为,该处原告货物是向齐宏公司提供的,不应由被告宏正公司支付货款。针对该争议,原告提供了锋尚人家齐宏标段对账汇总表,该表显示锋尚人家齐宏标段所涉货款121512元,在对账表上签字刘洁清经庭审确认为被告公司员工。结合原告提供的另一供货地点锋尚人家工程中对账汇总表的签字人员同为刘洁清,可以确认锋尚人家齐宏标段的货物买卖是双方2019年5月19
—5—
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货物买卖的组成部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托盘损失赔偿问题的争议。原告提供了送货凭证,该证据记载锋尚人家工程处欠托盘40个,齐宏标段工程处欠托盘49个,南化小区工程处欠托盘165个,共计少返还托盘254个。对该证据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上述送货凭证中签字确认的人员有程雪莲、薛水生、丛海涛、刘建军,经庭审调查,被告认可其中程雪莲、薛水生、丛海涛均为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上述三人在送货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托盘返还情况的确认,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刘建军签字确认的,用于锋尚人家齐宏标段的送货凭证,由于原告无法证实刘建军身份,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未返回托盘数量为205个。
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认定,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路面砖、路缘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规格、颜色的路面砖、路缘石,并约定托盘丢失每块赔偿100元。该合同供货地点和货物价格分别为:长青工程354200.24元、鸿福工程261168.96元,南化工程2019年供货766573.28元,南化工程2020年供货52666.56元,共计1434609.04元。
—6—
202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规格路缘石、界石,并约定托盘丢失每块赔偿1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为交款付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买受人若违反第十条约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出卖人……”该合同供货地点和货物价格分别为:锋尚人家宏正段118690元、锋尚人家齐宏段121512元,共计240202元。
2020年10月7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路边石(500×100×200),并约定托盘丢失每块赔偿1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为供货结束后15天内付清货款及木托盘欠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买受人若违反第十条约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出卖人。”该合同供货地点和货物价格分别为:新化工程5728元。
上述合同付款情况为:2019年7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9月23日500000元、2019年12月11日500000元、2020年6月1日200000元,上述款项系公司转账。另有65000元现金支付。共计支付货款1365000元。
另有随货附带托盘205个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供货累计价值
—7—
1680539.04元,被告支付货款1365000元,尚欠货款315539.04元应当给付。另按合同约定托盘损失100元/个,因被告有205个托盘未返还,应赔偿20500元。对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2019年5月31日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2020年5月19日合同约定“买受人若违反第十条(交款付货)约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出卖人”。2020年10月7日合同约定“买受人若违反第十条(供货结束后15天内付清货款)约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出卖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5月19日合同、2020年10月7日合同的具体交货时间,其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该项诉请无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539.04元、赔偿托盘损失款20500元;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8—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7元(原告缴纳7808元,应退还4601元),由原告负担37元,由被告负担3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波
书记员  常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