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黑0882刑初9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8193952xm,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丰恒小区42号楼1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系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人***,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2018年3月5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富锦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3月28日被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6月22日被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系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承建齐齐哈尔市市政工程过程中,为保证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市政工程在工程进度和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顺利通过。被告人**生于2017年春节前和2018年春节前,先后两次,每次向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科科长申某行贿10万元,两次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共黑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黑龙江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函、佳木斯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办理通知书、富锦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全体股东决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会议决定书、股东会决定、章程修改、关于公司监事、经理的证明、关于聘用经理的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员会文件、申某的公务员登记表、齐齐哈尔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借据,中标明细、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记录,齐齐哈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确认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票据、收据、龙江银行汇划业务凭证,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申某、**、**、张某、薛某的证言,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万元,被告人***作为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故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齐齐哈尔市宏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40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谷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