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欣慈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118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WY9L3W。
法定代表人:陈张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瑾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源西路56号办公楼A区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77350635Y。
法定代表人:孙金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欣慈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瑾华、肖军、被上诉人英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欣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英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光伏电站合作框架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在保定市望都县兆瓦地面光伏电站,电站建成后,再由合格的第三方公司收购英利公司实际控制的项目公司100%股权,不是单纯的为了追求并网发电,英利公司对本案项目用地不办理土地转用手续,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欣慈公司无法在约定时间完成并网发电的最直接原因。本案光伏项目是农光互补项目,英利公司的合同义务是负责提供光伏电站建设所需合法合规性审批文件,欣慈公司的合同义务是组织施工方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建设实施。根据国土资源部等几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第(四)项规定,光伏、风力发电等项目使用戈壁、荒漠、荒草地等未利用地的,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如果建设占用农用地的,所有用地部分均应按照建设用地管理。本案光伏项目占用土地是望都县常早村289亩一般农用地,依法应当向望都县国土局办理用地转用调规审批手续。欣慈公司按约积极组织材料组织施工方进场施工后,不久即被望都县国土局以所涉土地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为名勒令停工并予以行政处罚,施工方无法继续施工,欣慈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并网发电。经欣慈公司屡次催促,英利公司仍不能完成项目光伏方阵用地的土地调规审批手续。2017年6月30日,项目各方开会要求英利公司尽快落实土地手续,以便争取项目在2017年8月30日前完工,但英利公司还是未能办好土地调规审批手续,项目不能复工,导致项目计划在2017年8月30日完工的计划再次落空。2017年10月10日,国土部、国务院扶贫办、国家能源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规定,“除本文件确定的光伏扶贫项目及利用农用地复合建设的光伏发电站项目(以下简称光伏复合项目)外,其他光伏发电站项目用地应严格执行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规定,使用未利用地的,光伏方阵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报当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在2017年10月10日之前,欣慈公司无法按约完工受限于两个原因:①受望都县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被勒令停工;②英利公司未能办理土地调规审批手续,这才导致无法按约在2017年5月30日前完成并网发电。国土资规【2017】8号文件发文后,案涉项目虽为扶贫项目,但本项目又为农光设施用地手续,截止2018年1月2日前,英利公司依然没有完成办理手续,项目用地依然存在用地违规,无法复工建设。英利公司作为河北省内主要从事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及营运的公司法人,旗下有多达七十多个光伏电站的项目子公司,理应最熟悉了解河北省地方政府关于光伏电站建设的各项要求,欣慈公司也正是基于信赖才愿意和英利公司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和咨询服务协议,并按约全额支付了1000万元咨询服务费。但是,英利公司长时间不顾建设光伏电站最基本的用地政策,长期拖延履行办理案涉项目土地调规审批手续,直接造成施工方被迫停工,望都县国土局对项目公司做出行政处罚,最终导致欣慈公司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并网发电,延误工期无法并网发电的法律后果应由英利公司自行承担。二、英利公司所应负担的交付合法合规性审批手续文件的合同义务是欣慈公司组织建设的前提和先决条件。一审判决将过错强加于无过错方,不能因为欣慈公司接管了项目公司,就可以当然免除英利公司在合作协议及咨询服务协议项下所应负担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及咨询服务协议的条款可以看出,英利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于提供为光伏电站建设所需的全部合法合规性审批文件,欣慈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于支付甲方为取得该等合法合规审批文件所需的前期费用及组织施工方施工。当欣慈公司向英利公司全额支付1000万元咨询服务费后,英利公司亦应充分适当履行其在合作协议及咨询服务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具体分类包括:(1)备案相关类8项;(2)土地相关类7项;(3)电力接类1项;(4)并网发电类6项。(1)至(4)类工作事项是光伏发电项目所必须的报批报建手续缺一不可,也是欣慈公司向英利公司全额支付1000万元咨询服务费相对应的全部工作内容,欣慈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是付款,无论办理要求注明“甲方”或是“甲方协助”都是英利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因为欣慈公司托管项目公司就免除英利公司所应负担的合同义务和工作事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查明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亦未能查明英利公司所应负担的交付合法合规性审批手续文件的合同义务是欣慈公司组织建设的前提和先决条件,将过错责任强加于无过错方,带有明显偏袒、保护地方企业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丧失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英利公司辩称,一、英利公司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建设用地手续不是欣慈公司屡次违约的理由,一审判决正确。1.根据《光伏电站合作框架合作协议》可知,双方对于电站建设中各种手续的办理并非全部由英利公司全权负责,有些文件属于英利公司协助办理的文件,英利公司不是主要办理该手续的责任人,具体办理该手续的责任主体应为对项目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欣慈公司,英利公司仅提供辅助义务,无论该手续是否真实影响了施工进度,英利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2.欣慈公司与电站项目公司(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母公司签署了《股权托管协议》,正式接管了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股权托管协议》约定,欣慈公司保证在控制权转移后,项目公司产生的所有债务、费用、行政处罚、诉讼等各种风险全部由欣慈公司负担。3.欣慈公司的行为表明建设用地规划不属于英利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欣慈公司施工进度太慢,英利公司两次发函催促,欣慈公司三次承诺工期,从未提出过建设用地规划的问题。4.2017年9月25日国土资源局、国务院扶贫办和国家能源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明确了光伏扶贫项目和光伏复合项目的光伏方阵用地只要没有占用基本农田,即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因此,案涉土地在2017年9月25日之后根本不存在土地调规问题,而欣慈公司仍无力施工。二、英利公司完全履约,应当获得咨询服务费,一审判决正确。1.英利公司获得了20兆瓦光伏电站的备案文件,租赁了电站所需土地,直接办理了或者协助办理了建设过程中的相关手续,确保电站在建成后顺利通过各部门验收,成功并入国家电网,没有出现任何批文方面的缺失和障碍,故英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理应获得咨询服务费。2.从电站项目备案至建成并网过程中所需文件众多,全部获得并非易事,英利公司为了获得各项批文也需要再进一步咨询别的单位或部门,或者寻求帮助,一路走来支出很大,咨询服务费即便有剩余也不多,是英利公司应得的服务报酬。如果英利公司在完成所有合同义务和付出后,再被判令退回咨询服务费,会给英利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违约的欣慈公司却全身而退,等于让英利公司承担欣慈公司的违约责任,对英利公司极不公平,故一审法院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和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原因而做出的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欣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利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1000万元,并赔偿从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为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核计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8年5月30日为20万元),两项暂合计为1020万元;2.判令英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在诉讼过程中,欣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光伏电站合作框架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12月26日解除,英利公司应向欣慈公司返还支付的1200万元;2.判令英利公司赔偿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为止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核计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9月2日为114.41万元),截至2019年9月2日,以上两项暂合计为1314.41万元;3.判令英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1月29日,英利公司作为合同甲方、欣慈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光伏电站合作框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第一条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就在【保定市望都县兆瓦地面光伏电站(扶贫项目)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合作协议第二条合作模式主要约定:1、甲方负责解决可建光伏电站之土地等光伏电站获得报批的手续(具体见本框架合作协议第三条之约定);2、乙方于电站建设立项完成、土地确认、电力系统接入批复(当地电力公司)、市发改委备案完成后5日内,根据甲方要求引入光伏电站战略投资合作方(以下简称战投方)供甲方选择确定,甲方确定后战投方作为项目全资投资主体,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作为EPC总承包方;甲方对战投方的要求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向甲方支付电站商务费用【0.6元/瓦】,商务费用共计1200万元,乙方负责项目建设期的融资,项目由乙方指定的单位承担EPC总承包,本项目为农光互补项目,必须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建设实施。合作协议第三条主要约定甲方负责在【英利望都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落实适合建立电站的地方并负责:1、在当地寻求可建光伏电站之土地,使用期不低于25年,土地费用越低越好;2、在当地落实发改委建设光伏电站的指标(不低于【20】KW);3、具体手续责任主体的承担见附件一,本条款中由甲方负责的手续责任务必于甲方同乙方指定战投方签署的相关转让协议中手续责任条款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签署正式相关转让协议。合作协议第四条乙方负责工作主要约定:除本合同第二条约定之外,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还承担光伏电站建设的EPC总承办,包括1、土地勘探;2、电站设计;3、设备采购、工程建设、调试运行、验收移交等工作;4、出具全部建设光伏电站的可行性报告。合作协议第五条双方约定合作结果的承担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合作成功即甲方选用乙方提供的战投方。(1)乙方承担因配合甲方进行项目备案所支付的工作费用。(2)商务费的支付,甲方的商务费共计1200万元,由乙方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支付甲方1000万元(该笔咨询服务费包含在商务费中),由甲方出具正式咨询费发票,剩余200万元由战投方以股转款的名义支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3)工程进度的约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10日内,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战投方必须进场开工(若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战投方未按约定及时进场施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保证在2017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额并网,否则由于进场施工或完成并网不及时造成的不良后果(包括但不限于阻工问题、配额取消问题)由乙方及乙方指定的战投方承担。(4)甲方负责确定项目公司土地相关租赁或流转协议后,乙方负责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租金支付义务;2、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1000万的咨询服务费;3、电站着手项目备案前期工作(包括选址等)完毕一年内,甲方未获得政府相关部门备案通知的,乙方可选择不与甲方合作。合作协议第六条主要约定:甲方若落实建光伏电站的上述条件,双方以此框架协议办理,本协议签署且甲方收到乙方1000万元咨询服务费后一个月内双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本事项达成协议、合同或者其他有约束力的文件,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若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1000万的咨询服务费,本协议自动作废。上述合作协议附有附件一,主要载明:备案相关的办理要求甲方负责;土地相关中项目选址意见、经甲方认可的土地租赁协议、项目选址区域征求军事的复函(如需)由甲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甲方协助;电力接由甲方办理;并网发电办理要求为甲方协助。双方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2016年11月29日,欣慈公司作为甲方、英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一份,咨询合同第1条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依本合同之条款和条件,聘请乙方协助甲方河北地区开展光伏电站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提供下述合理的咨询服务(下称“咨询服务”),1.1协助甲方理解和应用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节能技术;1.2帮助甲方了解和理解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规定及政策;1.3帮助甲方了解和理解项目设计及施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事宜;1.4协助甲方与光伏行业相关机构或部门进行适当的联络和沟通;1.5帮助甲方获取项目审批、建设过程中的部分相关手续(手续清单详见附件一)。咨询合同第2条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为人民币【1000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前述费用全部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将在收到全部咨询服务费用后向甲方出具正式发票。咨询合同第4条主要约定: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该方即属违反本合同,如果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应就非违约方因其违约的直接后果而遭受的直接(而非间接)损害向非违约方做出适当赔偿,并有义务继续履行本合同条款。双方对咨询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欣慈公司对咨询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述合作协议、咨询合同签订后,欣慈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以保证金用途给付英利公司50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3月1日分别以往来款用途给付英利公司200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由陈张玉以代欣慈公司垫付给英利公司1000000元。英利公司对收到上述银行转账款项不持异议。欣慈公司主张其是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给付英利公司上述款项。二、2016年11月30日,备案机关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保发改审批备字【2016】7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载明的“英利望都20兆瓦光伏农业一体化光伏发电扶贫项目”申请备案单位为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曾由唐能“迁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资设立,设立时唐能“迁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持有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欣慈公司曾与唐能“迁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托管协议》,该协议双方约定唐能“迁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望都英源公司的股权及望都英源公司的经营权全部委托给欣慈公司持有。三、2017年7月24日,欣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张玉(陈总)和望都20兆瓦项目总包方及分包方若干人与英利公司郭士飞等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载:针对施工进度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陈总保证项目的施工进度,在2017年8月15日评估项目建设进度,若评估结果显示项目建设进度不足以保证项目在2017年8月31日前并网,则杭州欣慈违约在先,需要陈总在8月16日到英利光伏电力公司重新商谈。(2)陈总保证无论项目手续情况如何,都不影响望都项目的施工进度。另查明,陈张玉系欣慈公司法定代表人。欣慈公司认为造成施工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不能按期并网的原因,是由于英利公司未能按时办理土地手续,并提交了6月30日未投产光伏扶贫项目情况表,该情况表未投产原因载明:项目采用农光互补,土地为一般农田,县国土部门表示不符合产业政策,不予办理相关土地手续,项目用地流转缓慢,导致施工无法进场。英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土地于2016年底租赁,于2017年3月9日交付土地租金,到6月30日之后土地使用不存在任何障碍。四、2018年1月2日,欣慈公司向英利公司、河北英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河北英利)、唐能(迁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唐能迁西)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载明:鉴于我方(指欣慈公司,下同)于唐能迁西签署《股权托管协议》,唐能迁西于2017年3月9日将望都英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转移给我方托管经营。该承诺函载明承诺内容:1、望都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工资3270430元应由我方负担,但鉴于目前处于年底特殊时期,工资支付压力很大。我方承诺退回望都英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证、章、照,以及我司签订的跟本项目有关的不限于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等多有合同以及所有手续文件交由贵三方保管,用于由贵司出具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2、如英利电投、河北英利、唐能迁西三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在2018年1月5日支付了上述施工人员工资,则我方于贵三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支付施工人员工资5日内,最迟不超过2018年1月10日偿还该款项。如我方未足额偿还贵司该笔农民工工资,我方均自愿无条件将项目公司的控制权交还给唐能迁西,由唐能迁西处置项目公司及项目公司的资产,认可唐能迁西对资产的定价并同意所处置的资产所得由唐能迁西进行分配。我方与唐能迁西另行签订《解除股权托管协议》。3、若望都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工资及时由我方支付,但我方未能确保该项目于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并网发电的,则我方于2018年2月10日自愿无条件将项目公司的控制权交还给唐能迁西,由唐能迁西处置项目公司及项目公司的资产,认可唐能迁西对资产的定价并同意所处置的资产所得由唐能迁西分配。我方与唐能迁西另行签订《解除股权托管协议》。4、如英利电投、河北英利、唐能迁西三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支付了上述人员工资或我方在2月10日未实现并网发电,我方承诺自行主动配合贵司取消、解除所有与贵三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并另行签订对应解除协议。5、我方承诺为我方托管的经营项目期间给贵三方及项目公司的损失赔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8年1月5日,被告英利公司向望都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转账望都项目分包施工费用3270430元。五、2018年2月30日,英利公司向欣慈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函》,该函主要载明:贵我双方(指本案双方)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生效后,我司于2017年3月9日将望都英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给贵司,贵司需确保望都20兆瓦光伏扶贫项目于2017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部并网,我司分别在2017年5月22日和2017年7月4日致函贵司,敦促贵司加快施工进度,确保项目并网,但贵司始终未如约确保项目进度。该函还载明:1、贵司目前施工进度滞后已严重违约;2、因贵司原因造成施工现场人员经望都县政府向我司主张工资,已对我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3、因贵司施工原因,近期河北省能源局已通知我司配额将收回;4、贵司已违反贵司于2018年1月2日向我司出具的承诺函第4条,按照承诺函的约定,贵司需取消、解除所有与我司及我司子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协议;综合上述原因,现我司向贵司发出此函,无论贵司是否复函,函件到达之日起贵我双方签订的所有合作协议终止解除,我司保留向贵司追责的权利。六、2018年3月13日,英利公司与石家庄绿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英利望都20兆瓦光伏农业一体化光伏发电扶贫项目以股权转让方式由石家庄绿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由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河北南网新能源并网申请书计划并网时间2018年6月29日,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2018年12月26日,英利公司与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英利公司持有的唐能(迁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2018年12月26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联合下发发改能源(2018)823号通知,主要内容有,自发文之日起,新投运的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每千瓦时统一降低0.05元。2018年6月29日,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下发贯彻落实2018年光伏发电相关政策的通知,主要内容有,各级电网企业要配合做好“823号文”与《国家发改委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的通知》等文件的衔接,2018年以前在国家能源局备案并纳入财政补贴规模管理的项目,2018年6月30日以前投运的,执行2017年光伏电站标杆电价,2018年6月30日之后投运的,执行“823号文”规定的光伏电站标杆电价。七、关于欣慈公司增加诉讼请求2000000元部分,欣慈公司提交2017年3月9日陈张玉银行交易明细,载明陈张玉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英利公司转账2000000元,并主张上述款项用于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土地租金,英利公司应予偿还。英利公司出具陈张玉与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认为上述转账款项系陈张玉与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八、英利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合作协议、咨询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提交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下达第一批光伏扶贫项目的通知及附件2第一批光伏扶贫项目名单、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望都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英利望都20兆瓦光伏农业一体化光伏发电项目的选址意见》、望都县人民武装部《关于英利望都20兆瓦光伏农业一体化光伏发电扶贫项目厂址无军事设施的意见函》、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关于印发英利望都20MW光伏农业一体化扶贫电站项目接入系统审查意见的通知》、望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英利望都20兆瓦光伏农业一体化光伏发电扶贫项目的规划意见》、河北省国土资源利用规划院《压覆矿产资源查询报告》、望都20兆瓦光伏农业一体化项目交接单、2017年2月15日与望都县黑堡乡东阳邱村村民委员会及望都县黑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20兆瓦地面电站项目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欣慈公司对上述证据(除望都20兆瓦光伏农业一体化项目交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提出了异议。九、英利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国家发改委关于完善陆上风电光伏发电上网标杆电价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3044号、国家发改委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项目价格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2196号),由于欣慈公司违约至2018年6月29日电站才建成并网,与英利公司2016年获得项目备案时的可享受的补贴及电价都相差甚远,电站可得利益亏损高达9777万元,直接导致电站经济价值大幅贬值。欣慈公司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认为未能按期并网是由于英利公司未能办理土地手续,责任在英利公司一方,且如果有损失,也属于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与英利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咨询合同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欣慈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由主张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合作协议由双方自愿订立,欣慈公司主张合作协议违反《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能源局相关文件,上述《暂行办法》和相关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范畴,且合作协议本身并未违反上述《暂行办法》和相关文件的规定,欣慈公司主张合作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属有效合同,予以认定。双方于签订合作协议当日签订的咨询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咨询合同内容与合作协议内容相关联,咨询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用与合作协议中咨询服务费约定一致,咨询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属有效合同,亦予以认定。上述合作协议及附件、咨询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焦点问题二、双方在履行合作协议、咨询合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欣慈公司主张,由于英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办理土地手续等义务,导致欣慈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并网发电,违约责任应在英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英利公司在当地寻求可建光伏电站之土地,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2月15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建设电站所需土地;再依据合作协议附件一土地相关中约定,土地租赁协议由英利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由英利公司协助办理的约定,上述证照英利公司承担的是协助办理的义务,在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作出6月30日未投产光伏扶贫项目情况表时,项目实际由欣慈公司控制,即使项目情况表中列明未投产原因属实,亦应由欣慈公司承担相应后果;另结合英利公司提交的国家能源局、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下达第一批光伏扶贫项目的通知及附件2第一批光伏扶贫项目名单、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望都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英利望都20兆瓦光伏农业一体化光伏发电项目的选址意见》、望都县人民武装部《关于英利望都20兆瓦光伏农业一体化光伏发电扶贫项目厂址无军事设施的意见函》、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保定供电分公司《关于印发英利望都20MW光伏农业一体化扶贫电站项目接入系统审查意见的通知》、望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英利望都20兆瓦光伏农业一体化光伏发电扶贫项目的规划意见》、河北省国土资源利用规划院《压覆矿产资源查询报告》、望都20兆瓦光伏农业一体化项目交接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英利公司已经履行合作协议及附件、咨询合同等合同义务。欣慈公司主张英利公司违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英利公司抗辩,由于欣慈公司在电站建设过程中,拖延工期,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并网送电,已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款(4)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完成全额并网;再依据2017年7月24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中1记载,在2017年8月15日评估项目建设进度,若评估结果显示项目建设进度不足以保证项目在2017年8月31日前并网,则杭州欣慈违约在先;又依据2018年1月2日,欣慈公司向英利公司等出具承诺函第3、4条均承诺确保该项目于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并网发电;并结合查明英利望都20兆瓦光伏农业一体化光伏发电扶贫项目于2018年6月29日申请并网且获得审核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欣慈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全部并网发电,违反合同及当事人约定,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三、上述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何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8年1月2日,欣慈公司向英利公司、河北英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唐能(迁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的第2条载明,如英利电投、河北英利、唐能迁西三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在2018年1月5日支付了上述施工人员工资,则我方于贵三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支付施工人员工资5日内,最迟不超过2018年1月10日偿还该款项,第4条载明:如英利电投、河北英利、唐能迁西三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支付了上述人员工资或我方在2月10日未实现并网发电,我方承诺自行主动配合贵司取消、解除所有与贵三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并另行签订对应解除协议。上述承诺由欣慈公司签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5日,英利公司代欣慈公司偿还了施工费用3270430元。2018年1月30日,英利公司向欣慈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作协议的函》,明确解除所有与欣慈公司及其子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协议。涉及本案的合作协议和咨询合同,已成就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咨询合同于2018年1月30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咨询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咨询合同的目的是英利公司与欣慈公司在保定市望都县兆瓦地面光伏电站,由英利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英利公司已按照上述合作协议、咨询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由于欣慈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该项目未能按时并网发电,导致合同解除,欣慈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英利公司因欣慈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现欣慈公司诉请判令英利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全部费用1200万元。其中以咨询服务费名义支付的1000万元,鉴于英利公司已经履行合作协议、咨询合同中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属守约方,应保护其合法权益;且由于欣慈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将电站并网发电,期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发改价格(2017)2196号通知,明确降低2018年1月1日之后投运的光伏电站标杆上网电价每千瓦时下调0.1元,因项目电站预期收益减少导致项目电站价值降低。综合以上认定,欣慈公司请求判令英利公司返还1000万元咨询服务费,不予支持。其中另外200万元,双方均认可用于交纳土地租赁费。英利公司抗辩该费用系欣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张玉与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间的民间借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英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的陈张玉与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仅载明了金额和期限,且该款项金额和用途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咨询合同具备关联性,英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述款项由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光伏电站的土地租赁费用,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为实际受益人,且英利公司在后期转让唐能(迁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时,获得实际收益,依据上述款项用途及英利公司已实际受益,英利公司应予返还欣慈公司。此外,欣慈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实际目的为欣慈公司通过给付咨询费名义,受让唐能(迁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100%持有的望都英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和项目批文,经查明上述合作协议内容并未体现上述合同目的,且欣慈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以上认定,欣慈公司诉请判令英利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欣慈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项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欣慈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原告杭州欣慈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79426元,被告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欣慈公司提交了证据一: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关于【英利望都20WM扶贫光伏电站】之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用以证明欣慈公司与英利公司共同完成项目建设,最终欣慈公司收取第三方的合作资金实现退出,英利公司在合作期间应履行的义务及英利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存在重大的违约行为;证据二:声明函、证据三:第六次监理工作会议、证据四:第七次监理工作会议。证据五:第八次监理工作会议,证据二至五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的土地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导致项目一直停滞不前,证据一至五均有原件。英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不认可欣慈公司所述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此份协议上并未载明签订日期,项目初期英利公司在寻找合作伙伴时,欣慈公司说可以协调五方合作进行项目建设,但是英利公司盖好章寄给欣慈公司后,欣慈公司却说甲方不同意盖章,这份合作协议就不再执行了,再下来就产生了本案所涉的合作协议,所以欣慈公司提交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是一个没有履行的协议,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签订协议的主体和本案当事人不一致,这份合作协议的金额也与本案不同,这份合作协议的合作金额是1500万元,本案审理的合作协议金额是1200万元,这份证据的电站建成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本案审理的合作协议要求的电站建成时间是2017年5月30日,还有付款条件和批次也不同,均与本案审理的合作协议相冲突,所以这份战略协议是一份没有实际生效也没有履行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该协议中的关于英利公司义务的约定也不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1.证据形式不合法,声明函上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字;2、声明函上的印章和出具声明函的主体是不一致的,体现在声明函的第一句话和最后的落款处;3.声明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合作协议,欣慈公司要负责项目电站的承建,如果欣慈公司把项目承保或者转包出去,英利公司是不知情的;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合作协议,电站建设由欣慈公司承建,并且建设过程中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已经转交欣慈公司,故在建设过程中监理方面开的会议以及会议的内容都是建设过程中要处理的问题,与英利公司没有关系,监理会议的内容欣慈公司也从来没有跟英利公司提到过。按照合作协议附件一的列明,关于土地相关的义务,英利公司负责办理的只有土地租赁协议和项目选址区域征求军事的复函,与土地相关的其他事项不是英利公司负责办理的,而是协助办理,英利公司不是办理土地相关其他事宜的主要责任人。因欣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签订主体并非仅有欣慈公司与英利公司,且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合作资金等内容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均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欣慈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声明函所盖印章为“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太阳能工程公司”,欣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加盖此印章的单位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欣慈公司主张证据三、四、五中阎泽宇系英利公司派驻到涉案项目的人员,因欣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中参会单位和人员信息为机打内容,与会人员并未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证据三、四、五,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英利公司作为甲方与欣慈公司作为乙方所签订的《光伏电站合作框架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欣慈公司依约向英利公司支付了咨询服务费1000万元,根据本案所涉《光伏电站合作框架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在【英利望都2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落实适合建立电站的地方,解决并负责……具体手续责任主体的承担见附件一”的约定,英利公司理应按照附件一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附件一中约定与备案相关的文件共八项,由英利公司负责办理;与土地相关的文件共七项,其中第一项“项目选址意见”、第六项“经甲方认可的土地租赁协议”、第七项“项目选址区域征求军事的复函”,由英利公司负责办理,其他几项由英利公司协助办理。对于与备案相关的文件,因英利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依约办理完毕,欣慈公司在二审陈述英利公司已经完成了备案相关手续,但未按照欣慈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时间进行办理,因欣慈公司不能证明此份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本案所涉《光伏电站合作框架合作协议》中亦未载明英利公司取得与备案相关文件的时间限制;对于与土地相关的文件,英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望都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英利望都20兆瓦光伏农业一体化光伏发电扶贫项目的规划意见、农村土地租赁合同、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武装部关于英利望都20兆瓦光伏农业一体化光伏发电扶贫项目厂址无军事设施的意见函,欣慈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当认定英利公司已经办理了附件一所约定的与土地相关的第一、六、七项文件,欣慈公司虽主张该项内容中其他几项文件亦应由英利公司办理,但附件一明确约定与土地相关的文件中第二项“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五项“建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英利公司协助办理,欣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英利公司拒绝履行办理上述几项文件的协助义务,同时,在2017年7月24日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陈总保证无论项目手续情况如何,都不影响望都项目的施工进度”,欣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张玉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欣慈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此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说明在该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2017年7月24日项目本身土地手续没有完成”,足以证明欣慈公司在明知涉案土地状况的情形下仍然作出不会因手续问题而影响工程进度的保证,应就此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欣慈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英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欣慈公司关于英利公司未履行备案及土地相关手续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咨询合同于2018年1月30日解除,欣慈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欣慈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实现并网发电,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英利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本案所涉《光伏电站合作框架合作协议》《咨询服务合同》的解除并非因英利公司的行为所导致,在此情况下欣慈公司要求英利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1000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欣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上诉人杭州欣慈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琦
审判员 祁峰
审判员 郭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