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林州林能绿色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055号
上诉人林州林能绿色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及原审被告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受理后,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能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部分予以改判,即林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为216386元(质保金8534344×4.15%×223/365=216386,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为223天);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令林能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以119211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的依据为《建设河南林州东岗5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中有关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前的约定。建安公司第一次提交的起诉状中,认为林能公司拖欠货款金额为131870693元(未包含质保金),后经查实,该数额中包含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能源公司)供货的21193702元,应予扣减,也即截止2018年6月30日前,林能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不超过110676991元,其不应自2018年7月1日开始以119211335元为基数支付货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8日质保期满后,林能公司才应支付相关费用,建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增加了质保金部分(金额8534344元),但质保金在2018年7月1日尚未达到付款日期,故一审判决判令林能公司对此部分金额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错误,应予核减。
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河南林州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河南林州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设备的质保期至2019年2月8日,但上述协议无效。《备忘录》为有效协议,但并没有关于质保期未届满还款范围不包括质保金的约定。根据《备忘录》约定,2018年6月30日为林能公司欠付包括质保金在内所有工程款的付款节点,故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考虑到本案立案至今已近两年,由于林能公司拖延诉讼,案件久拖不决,设备款迟迟不能兑现,为了尽快处理本案,尽早挽回损失,建安公司同意放弃林能公司诉请中的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质保金的利息主张。 英利公司未提交意见。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林能公司、英利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材料设备款131870693元;2.请求依法裁决林能公司、英利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拖欠设备款利息1665906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10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用)、律师费由林能公司、英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建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林能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材料设备款140405037元;2.林能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拖欠设备款利息5414308元(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增加诉讼请求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林能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拖欠设备款违约金1404050元;4.林能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律师费280万元;5.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由林能公司承担;6.英利公司对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1月2日,建安公司(供方)与林能公司(需方)、英利公司(担保方)签订了《采购合同》。林能公司向建安公司购买林州东岗30WMp光伏发电项目所需的设备或材料。1.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计设备含增值税总价为75400000元。2.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并约定将剩余的合同金额(5兆瓦光伏组件货款除外)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3.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设备或材料款延期支付的或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结算的,每延迟一天(不足一天按一天计),需方向供方支付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1%。4.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其中包括为诉讼而支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与差旅费用等。5.英利公司作为本合同付款的担保方,如林能公司未按照本合同按时付款,英利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2016年6月,建安公司与林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采购合同》中组件数量从5WM变更至30WM,合同总价变更为170400000元。将原合同4.1条变更为:1.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到场完成验收,待工程并网运行3个月后,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金额95%的发票,卖方审核无误后1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5%给卖方。2.剩余的合同金额的5%,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另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为《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 2017年6月17日,林能公司任月坤在《材料设备交接单》上签字,认可所有材料设备全部满足项目设计要求。 2017年12月4日,建安公司与林能公司、英利公司及项目发包人河南富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备忘录》,各方确认实际并网容量为30.8176兆瓦且运行正常,确认了项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并确定最终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前。同时确认英利公司作为合同付款的担保方,在林能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时,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2018年2月8日,林能公司任月坤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认可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备忘录》签署后,林能公司以债权债务转移方式从设备款中等额抵销了30281843元。在建安公司进入林州发电项目前,林能公司已从英利能源公司购买并安装了5.57兆瓦光伏组件,该部分组件的价款为21193702元,林能公司至今未向英利能源公司支付该部分设备款。建安公司、林能公司同意从欠付设备款140405037元中扣除21193702元的余额作为诉请的设备款金额。 2019年9月9日,英利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承诺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共向林州项目销售255Wp光伏组件21158块,250Wp光伏组件728块。上述光伏组件我司财务记录为应收林能公司货款,我司承诺不会就上述光伏组件向建安公司主张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建安公司所主张的设备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建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3.英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关于案涉《采购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采购合同》签订时有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涉案采购设备系用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工程项目,且合同价款达170400000元,故应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在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 关于建安公司主张的设备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和建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首先,《备忘录》系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发电并取得河南省脱硫燃煤标杆上网电价后,由建安公司、林能公司、英利公司及河南富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方对案涉《采购合同》的总价款及结算方式、结算时间、保证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所作的约定,是各方就设备款的支付所达成的新的协议,独立于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备忘录》应为有效协议。林能公司对建安公司主张的欠付设备款为140405037元无异议,且建安公司与林能公司对2018年1月31日双方通过债权债务转移抵销设备款30281843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另外,建安公司与林能公司均认可5.5兆瓦组件系由林能公司直接向英利能源公司采购,双方对从林能公司欠付的设备款中扣除5.5兆瓦组件涉及的款项21193702元均无异议,且英利能源公司就此出具了《证明》,承诺上述设备所涉及的款项不向建安公司主张。故林能公司欠付建安公司的设备款应为119211335元(140405037元-21193702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备忘录》的约定,林能公司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还款,但其未能将欠付的设备款全部按时还清,应自逾期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建安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设备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三,因案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且《备忘录》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没有约定,故建安公司关于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英利公司是否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担保责任问题。案涉《备忘录》第一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前,林州林能绿色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如能按时完成还款,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追究林州林能绿色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第二条约定:“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以上合同付款的担保方,如林州林能绿色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备忘录按时付款,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从前述约定看,英利公司作为承担付款担保责任的条件是2018年6月30日前林能公司未付款,并非林能公司不能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英利公司的保证方式不属于一般保证的情形,在《备忘录》对英利公司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英利公司应对林能公司对建安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林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安公司支付设备款119211335元及利息,利息以119211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二、英利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林能公司对建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英利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能公司追偿;三、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2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35204元,由建安公司负担142666元,由林能公司、英利公司共同负担692538元。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为尽快实现债权,明确放弃设备款中质保金部分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请。建安公司放弃该部分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该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本院确认建安公司该行为,并对建安公司的务实态度予以肯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变更。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州林能绿色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192113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1067699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以11921133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9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 三、驳回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2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35204元,由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211元,由林州林能绿色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7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潘勇锋
法官助理唐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