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3055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连匣,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保能唐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中山北大街工商银行家属院2-201。

法定代表人:李作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3399号。

法定代表人:苗连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梅,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电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保能唐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能唐县公司)、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能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利电投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的数额为37,122,707元;二、依法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予以改判,判今上诉人无需对原审被告保能唐县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包括:1、被上诉人赔偿给河南洪蓝普惠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蓝公司)788,905,925元及诉讼费用45,210.82元;2、违约金2,250,000元;3、律师费879,000元;4、设计费1,350,000元;5、保险费173,500元,共计12,586,770.07元。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中的第1、3、4项是错误的。一、虽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26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给湛蓝公司7,889,059.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5,210.82元。但该部分赔偿费用系被上诉人与湛蓝公司之间的费用,不能以此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首先,江苏高院判决书中,对于阻工期间损失金额部分,法院认为阻工损失应当以港蓝公司提交的获得到保能唐县公司最终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作为依据,同时也阐明,对于未经保能唐县公司确认的部分,由于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盖章认可,仅作为被上诉人与湛蓝公司之间约定的计算标准(判决书第22页),之后依据被上诉人与湛蓝公司清单中的单价,确认了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阻工损失为3,371,100元。此部分费用的计算依据并未得到保能唐县公司的签章确认,该金额是**公司对湛蓝公司的自认,仅能对**公司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的认定为保能唐县公司亦认可了该笔金额。换自话讲,如果**公司认可的金额完全超出了正常的范围,难道说也要保能唐县公司全额赔偿不成?因此,该部分金额应当在江苏高院确认的阻工损失7,651,000元中予以扣除。其次,在**公司此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已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于阻工损失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金额仅为1,984,562.48元,该鉴定结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应参照该结果认定阻工期间的损失数额,而不应简单地以江苏高院认定的**公司与湖蓝公司之间的合意来确定保能唐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金额。综上,原审判决要求保能唐县公司赔偿被上诉人7,889,059.25元是完全错误的。二、关于**公司聘请律师费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1、保能唐县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类律师费用应由保能唐县公司承担;2、该类律师费用系**公司与湛蓝公司之间诉讼所发生,是否聘请律师及支付多少律师费用,均是由**公司自行决定,法律并没有规定不聘请律师就无法参加诉讼,就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3、不可否认,**公司与湛蓝公司的最终诉讼结果比湛蓝公司的起诉金额大幅降低,聘请的律师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并非决定性因素,关键在于江苏高院的审判人员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乘承正义,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判令保能唐县公司承担**公司与湛蓝公司诉讼案件的全部律师费用,实际上无限专大了律师的作用,如果按此推论,该起案件在一审时就应当出现这一结果,根本不应当出现二审及再审的情况。故原审判决判令保能唐县公司承担该类律师费用是完全错误的,保能唐县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三、关于设计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中承认**公司基本完成了“设计、设备采购工作,以及大量的项目管理工作”,但同时明确表示**公司应提交相关材料,上诉人要根据**公司所提交材料来最终确定相关设计费用的金额,两句话相辅相成,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已经认可设计费1,350,000元的认定属于断章取义,完全曲解了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时,需要强调的一点是,截至目前,保能唐县公司、上诉人没有收到**公司提交的任何一张设计图纸,设计工作是否全部完成、完成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及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均是一个未知数,“基本完成”不能代表**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判令保能唐县公司向**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是完全错误的。故原审判决判令保能唐县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于保能唐县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上诉人从未在任何公开场合或法律文件中,明确认可对保能唐县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无条件的连带给付责任;第二、会议纪要中,上诉人同意承担债务的前提条件是**公司退出唐县项目,将唐县项目的债权债务转由上诉人与保能唐县公司承担,也就是债权债务的转移和承接,根本没有提供担保等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根本没有退出唐县项目,否则就不可能出现**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债权债务的转移和承接也就根本没有发生。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愿为**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实际付款中,上诉人实际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25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等单位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没有要求支付违约金。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可以明确看出: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二者之间是并列而非包含的关系,赔偿损失的范围之中并不包括违约金项目。损失是一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财产上的实际减少或毁损,而违约金则是在违约行为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合同相对方提出的要求,属于期待权,而非当事人的原有财产,故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仅有要求一审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并无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应将违约金计入损失额之中。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诸多法律规定可知,当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请求增加违约金,当事人可以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赔偿损失,但此时,赔偿损失的数额仅为实际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两项责任方式的总和不能超出实际损失数额。即无论采取调整违约金的方式还是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并用的方式,法律制定关注的重点是支付总额不得超出实际损失数额的上限,否则将会使当事人由此获得额外利益,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将违约金作为赔偿损失的项目之一判令上诉人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使被上诉人因此获得了额外利益,是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禁止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包括225万元的违约金并判令上诉人支付是完全错误的,应予纠正。

**公司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赔偿给河南湛蓝普惠新能源有限公司损失7,889,059.25元,承担诉讼费用4,521.08元问题。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被上诉人与河南湛蓝普惠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湛蓝公司)签署《设备及施工承包合同》,由河南湛蓝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及其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审被告保能唐县公司未处理好与当地村民的关系,数次遭到村民阻工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因此,河南湛蓝公司向被上诉人索赔,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并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应赔偿河南湛蓝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889,059.25元,并支付诉讼费用45,210.82元,共计7,934,270.07元,该费用系因原审被告保能唐县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原审被告以及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该损失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被上诉人穷尽所有的法律程序,尽最大能力降低对河南湛蓝公司的赔偿数额,上诉人称该金额没有得到保能唐县公司的认可,是被上诉人对湛蓝公司的自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被上诉人因与河南湛蓝公司诉讼案件支付的律师费损失879,000元问题。案涉项目因原审被告保能唐县公司原因未正常施工,河南湛蓝公司因此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为此被上诉人共计支付律师费用879,000元,律师费用支付数额不超过当地律师费收费标准。同时,从江苏省高院的再审判决结果来看,该费用支付的目的亦是为了减轻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且实际也达到了减少赔偿数额5,582,119.86元的目的,该费用系因原审被告保能唐县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诉讼的发生,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从公平原则考量,该费用也应该由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承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关于设计费135,000元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保能唐县公司签署的总包合同第14.1.1约定,案涉项目的设计费用1,350,000元,2015年8月27日10:10-12:00会议纪要费用结算方案中,上诉人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综合管理费95.1万元,设计费用135万元,2016年4月6日16:00-17:00会议纪要中上诉人已明确确认被上诉人已基本完成设计,总包合同与两份会议纪要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设计费135万元。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图纸的主要原因在于案涉项目因原审被告保能唐县公司的违约行为未能正常施工,但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设计,上诉人关于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来最终确定相关设计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系保能唐县公司的唯一股东,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洽商,并形成6份会议纪要,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中做出明确承诺,对原审被告保能唐县公司的债务予以承担或承担保证责任,会议纪要系上诉人做出赔偿意思的表示,且本案中的开工令也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保能唐县公司共同签发的,根据合同约定会议纪要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会议纪要内容,上诉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未在公共场合或法律文件中,明确认可对保能唐县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无条件的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同意承担债务的前提是**公司退出唐县项目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赔偿数额,上诉人一审未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且违约金也是因为合同的主要义务人原审被告保能唐县公司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本案中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主要合同义务人保能唐县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的内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保能唐县公司、英利能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61,68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保能唐县公司就唐县迷城乡20MW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达成总承包意向,被告保能唐县公司确定原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为唐县迷城乡20MW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的总承包人,经原告组织设计人员现场勘查做出总体施工设计方案。2014年10月8日被告保能唐县公司与被告英利电投公司向原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发开工令。2014年11月12日被告英利能源公司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为保能唐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总承包款项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原告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进入唐县迷城20MW并网发电项目施工现场。原告与被告保能唐县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唐县迷城乡20MW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后因施工项目占地问题,因村民阻挠施工致2016年3月23日双方终止合同。在出现阻工事件后,原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湛蓝公司、安徽继远公司、南京怡一富公司、重庆博瑞公司签订的相关施工、供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河南湛蓝公司、安徽继远公司、南京怡一富公司、重庆博瑞公司均向**电力设计公司提出索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共向被告索赔11158568.06元。被告保能唐县公司已向**电力设计公司支付88745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能唐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建中,被告英利电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金套,原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2018年5月28日,原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因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的(2017)苏01民终10024号民事判决书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且提审,申请对本案中止诉讼,予以准许。2019年11月19日,原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2019年12月11日,**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诉讼责任险一份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冀0627民初931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保能唐县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行账号10×××46、被告英利电投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账号04×××82、被告英利能源公司在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的账号04×××52中的银行存款共计11158568.06元。实际冻结金额为2776.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因被告保能唐县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部分,1、关于原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合同施工方河南湛蓝普惠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如何计算问题。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原告与河南湛蓝普惠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署《设备及施工承包合同》,有河南湛蓝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及其服务。在发生阻工事件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后,河南湛蓝普惠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河南湛蓝普惠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苏01民终10024号民事判决,**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8)苏民再26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0024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117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湛蓝普惠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唐县迷城乡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设备及施工承包合同》;三、**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赔偿阻工损失7,651,000元、已完成工作量费用238,059.25元,上述费用合计7,889,059.25元,扣除**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953,000元,**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936,059.25元;四、驳回河南湛蓝普惠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531.82元,由**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5,210.82元,由河南湛蓝普惠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795元,由河南湛蓝普惠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采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26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设计有限公司赔偿给河南湛蓝公司的赔偿数额7,889,059.25元和**设计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45,210.82元。2、关于**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安徽继远公司、南京怡一富公司、重庆博瑞公司之间的赔偿问题。原告仅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和索赔函,双方对赔偿数额没有进行协商或确认,也没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数额,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实际赔付,故原告主张的安徽继远公司、南京怡一富公司、重庆博瑞公司索赔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可在补足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在2016年3月23日会议纪要中,第2点约定英利同意**将唐县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转由英利和保能唐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对于供应商已经开票的部分由**与英利进行结算,未开票部分由**召集供应商与英利在南京进行协商。在诉讼中,**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亦没有提交供货发票,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赔偿费用不予支持。3、关于违约金,根据《唐县迷城乡20MW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第14.7.1和第14.7.2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从此后的第10天开始的90日内,发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款项万分之五/天计算。超过90日不足120日的,违约金按应付款项万分之六/天计算,累计违约金额总额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发包人延迟付款后,经承包人两次书面催告并超过120日仍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除违约金按应付款项万分之六/天计算外,承包人有权按照提交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担保承诺函》中的条款进行电站权益处理,发包人应给予配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保能唐县公司签订《唐县迷城乡20MW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后,因被告保能唐县公司未能完成第7.1.3中发包人完成进场道路、用地许可、拆迁及补偿等工作,便于承包人能够按时进入现场开始准备工作的约定,致使施工受阻最后导致合同约定无法完成,被告保能唐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累计违约金额总额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原告向被告索赔3,250,000元,但考虑到出现阻工亦非被告保能唐县公司的主观意愿,且在违约事实发生后被告二多次协调,故本着公平原则,综合原告确实因被告一违约造成了损失,酌定本案违约金数额为2,250,000元。4、关于律师费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湛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发生的诉讼费用,从判决结果看出该诉讼行为减少了**电力设计公司的赔偿数额,同时亦减少了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从公平原则考虑,879,000元的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关于保定中院撤诉案件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20,000元,撤诉系原告自主选择的结果,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5、关于保险费173,500元和设计费1,350,000元。因被告对保险费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设计费1,350,000元,根据《唐县迷城乡20MW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第14.1.1约定,案涉项目的设计费用1,350,000元,且在2016年4月6日16:00至17:00关于唐县迷城乡20MW光伏发电站EPC项目债权债务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中显示,尽管现有唐县项目总承包合同未能执行完毕,但**设计公司已基本完成了设计、设备采购工作,以及大量的项目管理工作。被告英利电投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中盖章确认。可以看出**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已经完成项目的设计且得到被告的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1,35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7,889,059.25元+45,210.82元+2+250,000元+879,000元+173,500元+1,350,000元=12,586,770.07元。扣除被告保能唐县公司已经支付给**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8,874,500元,剩余3,712,270.07元。二、关于被告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1、在唐县迷城乡项目出现阻工后,被告英利电投公司积极与原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进行磋商,在会议纪要中多次表示对该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会议纪要系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英利电投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向原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自愿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英利能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作出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承诺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保证,在保能唐县公司到期不支付该合同款项(含违约金)时,向原告公司承担全部支付义务。保证人进一步同意原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和保能唐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条件、合同项下的工程或合同发生变化、补充和修改须正式通知保证人。故被告英利能源公司应当对因被告保能唐县公司违约造成的原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英利电投公司、英利能源公司应当对原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能唐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3,712,270.0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9,225元(已缴纳),由被告保能唐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4,526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9月,被上诉人**公司与原审被告保能唐县公司就唐县迷城乡20MW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达成总承包意向,确定**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为唐县迷城乡20MW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的总承包人,2014年10月8日保能唐县公司与英利电投公司向**公司签发开工令。**公司与保能唐县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唐县迷城乡20MW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后因施工项目占地问题,因村民阻挠施工致2016年3月23日双方终止合同。在出现阻工事件后,**公司与河南湛蓝公司、安徽继远公司、南京怡一富公司、重庆博瑞公司签订的相关施工、供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河南湛蓝公司、安徽继远公司、南京怡一富公司、重庆博瑞公司均向**公司提出索赔。因保能唐县公司违约,**公司向保能唐县公司、英利电投公司、英利能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公司与合同施工方河南湛蓝普惠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及施工承包合同》,因发生阻工事件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河南湛蓝普惠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公司,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公司赔偿河南湛蓝普惠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7,889,059.25元和**公司负担诉讼费用45,210.82元。上述费用系因保能唐县公司违约导致**公司应向河南湛蓝普惠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数额,系**公司就案涉工程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一审认定**公司向河南湛蓝普惠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款系保能唐县公司违约导致**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设计费1,350,000元,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设计费用1,350,000元,且在2016年4月6日16:00至17:00关于唐县迷城乡20MW光伏发电站EPC项目债权债务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中显示,**设计公司已基本完成了设计、设备采购工作,以及大量的项目管理工作。英利电投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中盖章确认。可看出**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已经完成项目的设计且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且**公司已实际组织进场施工,故一审对**公司主张的设计费1,350,000元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关于律师费用,**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系**公司与河南湛蓝普惠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公司是否聘请律师及支付多少律师费用,均由**公司自行决定,且**公司与保能唐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类律师费由保能唐县公司负担,该律师费用也不是保能唐县公司违约必然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该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就违约金问题并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提交补充上诉意见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该补充意见书亦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故二审对上诉人补充意见书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英利电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在唐县迷城乡项目出现阻工后,作为保能唐县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英利电投公司积极与**公司进行磋商,在会议纪要中表示对该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会议纪要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一审认定英利电投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向**公司提供保证,自愿为**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情况,**公司的损失共计7,889,059.25元+45,210.82元+2,250,000元+173,500元+1,350,000元=11,707,770.07元。扣除保能唐县公司已经支付给**公司的8,874,500元,剩余2,833,270.0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利电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民初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的负担;

二、变更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民初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保能唐县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电力设计有限公司2,833,270.0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51元,由上诉人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736元,被上诉人**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1,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道忠

审判员  于纪芳

审判员  黄俊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