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能建国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禹州市禹源光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民初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能建国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国际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禹州市禹源光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源光伏公司)、被告河南富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英公司)、被告许昌铭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成公司)、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禹源光伏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禹源光伏公司应给付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是否享有禹源光伏公司股权质押权和项目收益权优先受偿权;三、英利公司就本案应如何承担责任;四、案涉工程未能如期并网的原因、相应违约责任承担及利息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禹源光伏公司应给付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利息认定问题。 经查,禹源光伏公司与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绝大部分施工内容,经双方诉讼中确认,案涉项目已完工并网发电工程量为19.21842mwp,根据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固定单价7.35元/Wp的约定,已完工工程价款应为141255387元,《总承包合同》约定“项目施工竣工并试运行结束后60天内,或如项目施工完毕且具备并网条件,而非承包人原因导致不能并网90天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95%,暂定13965万元。”2016年12月8日,禹源光伏公司与能建国际公司及案涉项目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作出《禹州市禹山2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鉴定书》,该鉴定书中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2016年10月27日前完成并网验收;验收结论为:同意竣工,可通过验收,同意移交。故至迟至2016年12月8日支付工程价款95%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禹源光伏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6日前向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95%即134192617.65元。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自认已收到禹源光伏公司工程款500万元,故禹源光伏公司仍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29192617.65元。根据《总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格的5%,在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签字认可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及无未解决争议的款项……予以支付”。就上述双方已无争议的已完工并网部分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剩余5%质保金7062769.35元,应于《禹州市禹山2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鉴定书》签字一年后即2017年12月9日后支付。 二、关于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是否享有禹源光伏公司股权质押权和项目收益权有限受偿权的问题。 经查,能建国际与富英公司、铭成公司、禹源光伏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以富英公司、铭成公司持有的禹源光伏公司100%股权出质给能建国际公司,以担保《总承包合同》项下禹源光伏公司工程款付款义务的履行并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该股权质押登记合法有效,能建国际公司对禹源光伏公司100%的股权享有质押权,能建国际公司请求以出质人富英新能源公司、铭成公司持有的禹源光伏公司10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禹源光伏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能建国际公司虽然与禹源光伏公司签订《股权电站收益质押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主合同项下案涉项目电站100%收益权质押给能建国际公司,但双方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该收益质押权并未设立,能建国际公司请求对案涉电站收益享有质押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庭审结束后,能建国际公司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8、判令能建国际公司有权直接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收取应支付给禹源光伏公司的电费,并对该电费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令禹源光伏公司依据《股权电站收益质押协议》以电站收益(含电费收入)在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向能建国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三、关于英利公司就案涉债务应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 经查,诉讼中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已明确请求英利公司按照《回购函》的约定,依法回购禹源光伏公司全部股权,并将股权回购价款优先支付工程价款。上述《回购函》约定,如禹源光伏公司未能依总承包合同约定向能建国际公司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英利公司将回购禹源光伏公司股权并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从内容上看,在禹源光伏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英利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回购禹源光伏公司股权,而禹源光伏公司股权在能建国际公司与富英公司、铭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即富英公司、铭成公司将其持有禹源光伏公司100%的股权出质给能建国际公司,以担保总承包合同项下发包人禹源光伏公司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在前述应认定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对禹源光伏公司10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英利公司通过回购禹源光伏公司股权,并以股权回购价款直接向能建国际公司付款缺乏实现的基础;若英利公司回购禹源光伏公司股权,必须以支付股权转让款为对价,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则可以从折价或拍卖、变卖禹源光伏公司股权的对价款中得到禹源光伏公司所欠的工程款项,因此在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选择主张并确认可已享有禹源光伏公司股权优先受偿权时,同时向英利公司主张以回购股权,并以回购款承担禹源光伏公司欠付工程款项的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项目延期并网原因、违约责任及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诉求的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禹源光伏公司反诉所称由于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项目延期交工、并网,应由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期违约金、发电量损失赔偿、电费补贴损失赔偿。经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2月16日,并网日期2016年5月30日。禹源光伏公司反诉称实际并网发电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比合同约定时间延迟150天。关于延期并网的原因和责任问题,《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双方进一步约定,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项目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并网,承包人应依据本合同附件6的规定支付拖期违约金,并应按照人民币65000元/日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发电量损失赔偿。但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施工竣工并且并网,原则应视为具备施工竣工且并网条件。”根据禹源光伏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按照合同有关工期的约定,已经不具备5月30日前并网条件,相应并网日期理应后延;禹源光伏公司提交的《工程暂停施工申请表》《工程复工申请表》等文件,证实施工过程中至少存在14日发包人许可的停工情形。故禹源光伏公司主张因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违约导致项目未能如期并网,缺乏证据支持,故其反诉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发电量损失赔偿、电费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总承包》专用条款第6条中“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价格95%付款或违约付款的,须按照承包人为实施本合同项下项目所取得的融资款的融资成本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1.95倍”的约定,禹源光伏公司就欠付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工程款129192617.65元应自2016年12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延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故禹源光伏公司就未及时返还5%质保金7062769.35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12月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记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6日,禹源光伏公司与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禹源光伏公司将禹州市禹山20兆瓦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承包给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由承包人全额垫资,完成工程项目设计、釆购、施工、调试和竣工验收、保修等合同中议定范围内的工作。合同约定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并网及计划项目试运行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计划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釆取固定单价7.35元/Wp,合同暂估总价为14700万元。就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项目施工竣工并试运行结束后60天内,或如项目施工完毕且具备并网条件,而非承包人原因导致不能并网9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95%,暂定13965万元。如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价格95%付款或违约付款的,须按照承包人为实施本合同项下项目所取得的融资款的融资成本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1.95倍。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格的5%,在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签字认可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及未解决争议的价款,满足前述条件予以支付。合同关于竣工期延迟的进一步规定为:如因承包人原因导致项目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并网,承包人应依据本合同附件6的规定支付拖期违约金,并应按照人民币64000元/日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发电量损失赔偿。但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施工竣工并且并网,则应视为具备施工竣工且并网条件。合同还约定了发包人同意将该电站项目100%股权及相关手续质押给承包人,作为发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2016年4月,能建国际公司作为质权人,富英公司、铭成公司作为出质人,禹源光伏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共同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出质人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出质给质权人能建国际公司,作为出质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合同义务指目标公司禹源光伏公司在EPC合同下所负的到期付款义务。2016年4月18日,富英公司、铭城公司与能建国际公司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 2016年4月,能建国际公司与禹源光伏公司签订《股权电站收益质押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为确保总承包合同项下禹源光伏公司的付款义务,禹源光伏公司将主合同项下禹州市禹山20兆瓦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电站100%收益权质押给能建国际公司,质押期限为1年,禹源光伏公司向能建国际公司支付至主合同项下合同结算价95%之日即解除质押。 2016年9月22日,河南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向禹源光伏公司出具《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载明:经检查复核,禹州市禹山20兆瓦分布式光伏发电站项目工程项目并网启动试运前阶段通过质量监督检查,同意办理并网手续。 2016年12月8日,禹源光伏公司与能建国际公司及案涉项目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作出《禹州市禹山20MWp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鉴定书》,主要内容为:禹州市禹山20MWp光伏发电项目于2016年2月开工;2016年8月15日通过河南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首次及土建质量检查,2016年8月20日前完成整改;2016年9月9日通过河南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光伏单元并网前质量监督检查,2016年10月20日前完成整改;2016年10月27日前完成并网验收;2016年10月30日内部验收,已完成全部消缺内容;竣工验收资料都已移交,已具备验收条件。验收结论为:本工程通过政府、电力系统各项验收,同时通过公司的内部及试运行验收,本工程基本满足设计图纸的要求,符合验收规范规定,同意竣工,可通过验收,同意移交。 2016年5月28日,英利光伏公司出具《收购函》,向能建国际公司作出如下承诺:“在贵司依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如项目公司未能依总承包合同约定向贵司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则我司将回购项目公司股权并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2020年8月5日,能建国际、第三电力公司和禹源光伏公司共同确认已完工并网工程量按照已安装的光伏板块数73917块计算,共计19.21842mwp。 以上事实有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禹源光伏公司分别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案涉项目延期并网的原因及电费损失问题,禹源光伏公司提交《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及移交鉴定书》《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陆上风电光伏发电上网标杆电价政策的通知》,《许昌供电公司电厂电费清单》,拟证实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构成工期违约,应当向禹源光伏公司支付拖期违约金、发电量损失赔偿金及电费损失。 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质证称,未能如期并网并非能建国际公司导致;发改委文件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不认可待证事实,电费损失亦不认可,不符合本案事实。 能建国际公司和第三电力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拟证实监理、业主方均同意2016年3月10日开工,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在不考虑征地等因素对工期影响的情况下,竣工日期应延期至7月23日。发包人在开工时即应知道2016年6月30日无法完工,故禹山电站未获得当年6月30日前电价补贴与工期延误无关。施工期间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多次延误,期间发包人同意暂停施工至少14天,故应由建设方对工期延误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一、2016年3月10日《工程开工报审表》,内容为申请2016年3月10日开工,项目监理部审查意见为同意,建设单位栏有黄奎星签字加盖禹源光伏公司公章。证据二、2016年3月26日《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禹源光伏公司:2016年3月25日站区土建分包商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定点放线工作时遭到村民阻挠,强行将已放线拆除。严重影响工程施工正常进行。就这一事件望贵方尽快予解决,一面耽误合同规定工期。”该《工作联系单》有项目监理机构负责人签字盖章。2016年12月7日《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致禹源光伏公司,截止目前1#建设用地问题仍未得到落实,已影响到施工的正常进行。望你方加紧协商,尽快解落实1#光伏区建设用地相关事宜。”该工作联系单加盖监理项目部公章。证据三、2016年4月1日《工程暂停施工申请表》内容为:“致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监理机构:由于分包商与当地村民存在施工纠纷,我单位申请自2016年4与1日期暂停现场施工作业工作,请予审批”;2016年5月24日编号为NMNJ-TGSQ-0002的《工程暂停施工申请表》,内容为“致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监理机构:由于建设单位未支付光伏用地部分地租,村委会要求工程停止施工,我单位申请自2016年5月24日起暂停开闭站部分的施工作业工作,请予审批”;2016年6月9日编号为NMNJ-TGSQ-0003号的《工程暂停施工申请表》,内容为“致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监理机构:由于当地一户村民宅基地存在纠纷,阻碍道路通行,我单位申请自2016年6与9日起,暂停现场施工作业工作,请予审批。”上述三份申请表上,项目监理机构审查意见均为同意并签字加盖监理项目部章,建设管理单位审批意见为同意,由合同确定的发包方项目经理王锦签名并加盖禹源光伏公司公章。证据四、2016年6月1日编号为NMNJ-TGSQ-0002号的《工程复工申请表》,内容为“致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NMNJ-TGSQ-0002号工程暂停施工申请的相关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申请2016年6月1日复工”;编号为NMNJ-TGSQ-0003号《工程复工申请表》,内容为“致北京科诺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理项目部:NMNJ-TGSQ-0003号工程暂停施工申请的相关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申请2016年6月13日复工”,上述两申请表亦有监理机构审查意见表示“同意复工”并有相应签章,建设管理单位审批意见均为“同意”并由发包方项目经理王锦签名并加盖禹源光伏公司公章。 禹源光伏公司和英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竣工验收及移交鉴定书》显示开工时间为2016年2月,与能建国际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所称3月16日开工不符;显示2016年10月27日并网,10月30日内部验收,也证明2016年12月7日的《工程联系单》不真实,不存在村民阻挠施工的事实。对监理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均不认可,只要没有禹源光伏公司签章的工程单均不认可。对3份《工程暂停施工申请表》、2份《工程复工申请表》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表中禹源光伏公司印章系复印件,经核实公司未在申请表上盖章,且因禹源光伏公司印章交接给了能建国基公司,禹源光伏公司无法辨认申请表中公章是否为交接后加盖;从证明目的来说,首先,即便按照申请表记载的停复工日期计算,合计14天停工,能建公司不能因为短暂的停工就推卸工期延误长达150天的违约责任。其次,编号002的《工程暂停施工申请表》载明“暂停现场开闭站部分的施工作业”恰恰说明所谓的村民阻挠问题仅印象小部分工程,根本不导致案涉工程整体停工。最后能建国际公司应提供每一次停、复工申请书用于证明延期的具体天数,该公司应持有相应复工申请表而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富英公司质证称,基本同意禹源光伏公司意见,提出村民阻扰问题还存在总包方运输设备时压坏村里道路纠纷。 铭成公司质证称,同意禹源光伏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对禹源光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建国际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暂停施工申请表》《工程复工申请表》虽然均为复印件,但除了能建国际公司重新加盖印章外,监理公司亦重新加盖公章对复印件予以确认,禹源光伏公司、英利公司、富英公司、铭成公司虽然质证称不认可没有禹源光伏公司签章的工程单,对《工程复工申请表》《工程暂停施工申请表》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否认《工程复工申请表》上建设单位处签字的黄奎星为禹源光伏公司副总,亦不否认《工程暂停施工申请表》《工程复工申请表》上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的王锦系合同确定的发包人项目经理。本院对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就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目的等问题,结合全案证据具体在后文评析。 诉讼中,能建国际公司、第三电力公司申请就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撤回对该项申请。禹源光伏公司申请就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撤回对有关工程质量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禹州市禹源光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蒙古能建国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9192617.65元及质保金7062769.35元; 二、禹州市禹源光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内蒙古能建国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9192617.65元的利息(以129192617.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支付)及质保金利息7062769.35元(以706276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内蒙古能建国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河南富英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许昌铭成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禹州市禹源光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内蒙古能建国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禹州市禹源光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8925.58元,由内蒙古能建国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925.58元,禹州市禹源光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1140.86元,由禹州市禹源光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禹源公司就撤回的反诉请求预缴的受理费3749.8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张 琳 审判员  金 悦
法官助理王琪 书记员帖海青 书记员郭家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