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中路30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77350635Y。
法定代表人:武振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欣慈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北路118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WY9L3W。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欣慈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9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无论是指导性的《光伏电站合作框架合作协议》还是具体细化的《咨询服务合同》,涉及到服务费用,接受货币一方都是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故从签订合同的角度,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时都明知合同履行地为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且双方还在《咨询服务合同》中再次注明地点为保定。此约定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确定原则相符,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均明知且认可合同履行地即为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根据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履行地应按双方签约时的真实理解和表示为准。二、从签订合同的事实情况,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均系杭州欣慈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带着公章到保定签约。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保定市有固定的住所地和办公地点,双方的商务谈判及合同签订,在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内完成是最正常与合理的。因此,从事实和合理性角度,签约地点保定即指的是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保定的住所地。三、《咨询服务合同》争议管辖约定为保安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保定市与本案合同相关的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与签订地均系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故本案应由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为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光伏电站合作框架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同时,在案涉《咨询服务合同》中,双方虽有约定合同于保定签署,且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上述约定并不能明确具体指向管辖法院。故本案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而杭州欣慈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一审诉请系基于主张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解除,要求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咨询服务费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因英利光伏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96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