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民申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负责人:兰晓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巍,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将***的车辆营运损失以误工费的形式,改判由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错误。在仅出现车辆损失并不存在人员受伤的情况下,驾驶人员并不存在主张误工费的法律依据,车主可以主张营业损失,此营运损失包含了驾驶人员的实际损失,车主仅应当取得租金损失。因此,***即主张营运损失又主张误工费,属重复主张。无论***是车主主张营运损失,还是司机主张误工损失,都不属于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范围。营运车辆的损失,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二审法院混淆财产损失范围,改判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承担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属误判。综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将***的车辆营运损失以误工费的形式改判由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关于车辆营运损失的认定,本案原审期间,***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车辆修理了14天,原判参照2018年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工资标准74288元计算14天,即为2888.98元,认定停运损失为2888.98元,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判结合***往返处理车辆的情况,酌定为5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承担车辆营运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车辆停运损失的举证责任认定问题,如前所述,原审期间***对于车辆营运损失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二审判决根据***提交的证据,参照2018年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工资标准认定车辆营运损失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车辆营运损失应否赔偿问题,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约定对第三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项免责条款仅与其他部分条款做大面积文字加粗处理,并无证据证明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二审判决认定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承担营运损失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锋
审判员 张娜瑞
审判员 宋成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