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2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
负责人:兰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巍,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不存在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2938.98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车辆受损导致的误工损失2888.98元和交通费50元,显然是违背了交强险制定的原则和宗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只有在受害人存在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存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的义务赔偿责任。本案中,***在2018年7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人身损伤,仅为其车辆遭受了损失。对此,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仅有义务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对其车辆损失尽赔偿之义务,而没有义务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对其进行任何项目和费用的赔偿义务。对***所主张的车辆遭受损失后的停运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停运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一审法院在做出***“无法证实车辆营运损失为每天350元”判定后,将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又强加给了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
***辩称,营运车辆停运需要支付损失费,交通事故中***是全部责任,因此要给***赔付。***在保险公司投的是全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的车辆停运损失4900元。2.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2日12时40分,***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翠柳社区变道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事故,经石嘴山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的车辆维修了14天,修理费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支付。***驾驶的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
另查明,***系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职工。***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系客运车辆,***系该车辆的驾驶人员,其收入是该车辆的营运收入。
关于车辆营运损失、误工费的问题,因根据***的陈述,***的职业是司机,***系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员,其收入是该车辆的营运收入,***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与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又因***提交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车辆营运损失为每天350元,故一审法院合理参照2018年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工资标准74288元支持***相关的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相关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其所有的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误工期根据***提交的证明证实车辆修理了14天,误工费参照2018年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工资标准74288元计算14天,即为2888.98元(74288元÷12个月÷30天×14天);2.交通费,结合***往返处理车辆的情况,一审法院合理确定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938.98元。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支付误工费2888.98元,交通费50元。***的损失已在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故***、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2938.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1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担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否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以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普通货车与***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的车辆损坏,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原判认定***因维修车辆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被上诉人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8)宁0202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93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偿2938.9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担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担。
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英
审判员 陈 静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