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202民初3157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
被告:***,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司机,住石嘴山市。
被告: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周巍,职务不详。(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
负责人:兰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4900元。2.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12时40分,被告***驾驶×××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翠柳社区变道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山西”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事故,经石嘴山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了14天,修理费被告已承担,原告的车辆是营运客车,停运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双方没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项目和范围,因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主张了停运损失,就不应当再主张误工费,该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2日12时40分,被告***驾驶×××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翠柳社区变道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山西”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石嘴山市交警二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了14天,修理费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驾驶的×××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山西”牌大型普通客车系客运车辆,原告系该车辆的驾驶人员,其收入是该车辆的营运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车辆营运损失、误工费的问题,因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职业是司机,原告系车牌号为×××号”山西”牌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员,其收入是该车辆的营运收入,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与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又因原告提交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车辆营运损失为每天350元,故本院合理参照2018年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工资标准74288元支持原告相关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相关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误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证实车辆修理了14天,误工费参照2018年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工资标准74288元计算14天,即为2888.98元(74288元÷12个月÷30天×14天);2.交通费,结合原告往返处理车辆的情况,本院合理确定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938.98元。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888.98元,交通费50元。原告的损失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大武口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故被告***、被告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夏恒信远科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93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娟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海斌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