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2民初52号
原告:广州柏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82号创新大厦C1栋第10层10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24830480H。
法定代表人:谭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柏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柏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柏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7077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本金3707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止);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因原告向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950万元,广州凯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得担保公司)为原告的上述贷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同时被告及其妻子杨吉梅将二人共有的位于越秀区华侨新村团结路8之6号4楼房产抵押给凯得担保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鉴于被告的上述房产存在银行按揭没有还清无法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49.2万元用于提前偿还按揭款,被告取得原告出借的款项后与其妻子一起提前向银行偿还了按揭款并办理涂销抵押后将该房屋反担保抵押给凯得担保公司。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原告也从银行贷得流动资金并依约向银行还款。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质押、担保人担保协议》,其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70772元,并承诺在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并协助被告办理完毕涂销抵押手续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偿还,逾期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原告如期向建设银行还清贷款,凯得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在原告的催促下,凯得担保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房管部门出具《涂销抵押登记证明》,确认贷款还清,并同意被告夫妻名下的上述房产办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出具了办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所需的一系列文件。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涂销并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办,并以该理由推托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委托律师发函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办理涂销房屋抵押手续的全部前提已经具备,但被告怠于履行办理义务构成违约,并以其违约行为作为不还款的理由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广州柏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9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广州凯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得担保公司)为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8日,原告取得建行开发区支行发放的贷款9500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杨吉梅与凯得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其中订明凯得担保公司应原告(债务人)申请,为债务人向相关债权人办理的金融业务在规定的期间与最高额范围提供有关服务,***与杨吉梅自愿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凯得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在凯得担保公司办理的各类金融服务业务;***与杨吉梅的抵押房产为广州市越秀区华侨新村团结路8之6号四楼。随后,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凯得担保公司。
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92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是出借给被告用以提前偿还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余款,以便涂销抵押后再抵押给凯得担保公司。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甲方)签订《股权质押、担保人担保协议》,其中该合同的备注条款订明,乙方向开发区建设银行办理贷款时使用了甲方名下房产越秀区华侨新村团结路8之6号四楼作担保,为达成借款目标乙方曾借款给甲方个人用于提前偿还该房产剩余按揭贷款;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人民币370772元;甲方承诺,在乙方还清银行贷款并协助甲方办理完毕涂销抵押手续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偿还,逾期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等。
2016年5月,原告向建行开发区支行还清贷款9500000元,该银行于2016年6月27日向凯得担保公司出具《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确认因被担保人已按照贷款合同结清,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主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消灭。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10月17日前支付欠款370772元和滞纳金。同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6年11月8日前偿还借款370772元。同年11月17日,凯得担保公司为办理越秀区华侨新村团结路8之6号四楼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出具了《涂销抵押登记证明》、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三个月)等相关所需文书。原告称上述文书原件已经随即转交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广州柏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通过审核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对本案的借贷关系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与被告在《股权质押、担保人担保协议》备注条款中确认了被告提供越秀区华侨新村团结路8之6号四楼房产为原告向银行贷款的债务作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提前偿还上述房屋的贷款,尚欠原告370772元的事实,双方并对该欠款的还款条件、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上述条款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均应自觉依约履行。原告已经还清了银行贷款,房屋抵押权人凯得担保公司也出具了办理房屋涂销抵押登记手续所需的相关文书,而被告没有抗辩原告未将上述文书转交被告或原告不履行协助义务,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已将上述办理房屋涂销抵押登记手续所需的相关文书原件交付被告,但被告怠于办理涂销手续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合同约定的被告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逾期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凯得担保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办理房屋涂销抵押登记手续的相关文书后,才具备涂销抵押登记的条件,并应给予被告5日的合理办理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8日起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付滞纳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柏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0772元及滞纳金(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3707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柏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广州柏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秀丽
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