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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辽市屹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委员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内0526行初28号

原告通辽市屹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铁河畔花园**。

法定代表人王宗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葵,女,59岁,满族,退休职工,住所地通辽市。

被告1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委员,所在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古拉大街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宏哲,职务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晨,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迪,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告2通辽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通辽市新城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包振玉,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通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第三人1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工一路**。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晶哲,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2通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科尔沁体育中心北侧。

法定代表人包建设,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会人赵志刚,通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3广州柏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

法定代表人谭文胜,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4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开司,所在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劲松,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5江苏丙辰电子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兴中,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6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费战波,职务董事长。

原告通辽市屹安商贸有限公司不服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委员作出的《关于通辽热电有限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诉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委员、通辽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广州柏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开司、江苏丙辰电子有限公司、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当事人申请,于2016年6月1日与2016年9月27日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王宗民与委托代理人李淑葵、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委员委托代理人尤晨与吴迪、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滕志强与李红霞、第三人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晶哲、第三人通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柏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开司、江苏丙辰电子有限公司、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委员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通辽热电有限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通辽市屹安商贸有限公司向通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5]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通辽市屹安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参加2015年9月7日通辽热电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招标活动。在通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过程中,评审专家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公平公正打分,影响了原告正常得分,从而改变中标结果。原告对四个标段提出质疑,具有以下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是2015年9月7日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评分标准,原告提供的资料、证件、注册资金、销售业绩、售后服务保障、管理认证等是招标文件中评分标准固定分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5名专家未按文件规定打分。2、2015年9月16日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复议委员会复议小组机选5名评审专家进行复议,固定分值部分结果得分36分,加报价分和施工组设计分,第一标段总分92.51分,第二标段94.94分,第三标段89.69分,第四标段91.41分,原告应重标。3、2015年11月2日再次机选5名评审专家在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401室再次合分,固定分值部分评分结果,原告得33分,加报价分和施工组织设计分原告还应中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与《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中标。二是第一被告作出的决定无法律依据,经督促70多天后才作出,属于不作为,在处理过程中,隐瞒两次复议评分结果,责成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的评分条款编出歧义,致使第三人热电有限公司作出违法澄清说明,以不合理条件排斥和歧视投标人。第三人热电公司对招标文件澄清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澄清已违法。三是第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二被告已承认第一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质疑进行了三次复核,三次均由不同专家参加并签字,但不提结果如何。以招标文件评分标准与评标专家理解不同为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综上,二被告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与第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并判决原告中标。

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委员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书,系受理原告投诉后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作出,结果客观公正。至于答辩人在处理决定中对2015年9月16日和2015年11月2日的专家复核结果未予采信的原因,是因答辩人在调查中发现两次专家复核结果与原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有差异,其原因是复核专家对原告投标文件提供的生产厂家业绩,也给了分,所以复核结果高于评标结果。但该打分方法有违招标文件的规定,且原评标结果是由招标人依据合法程序组成的评标委员会依法作出,而后两次复核结果只能算是专家论证意见,故答辩人作出的该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法院判决其中标,如原告想中标也需按招标程序参与投标,接受评标委员会评审,最后由招标人决定,法院无该项职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二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将行政复议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送达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委员,并通知第三人通辽市热电有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委员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答辩人认为,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委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其认为该次招投标程序合法,评标结果客观、真实、有效。本次招标活动文件齐备,语言表述清晰,机选5位评标委员会评审专家资质合格,在招投标活动中无违法、违纪行为,各评审专家根据投标人提供的投标文件,凭专家素养作出评分结果,其评分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答辩人投标文件有瑕疵。其提供的《投标报名申请表》、投标保证金收据、投标报价单、投标人基本情况表,能证明供热计量表计项目四个标段投标人是通辽市屹安商贸有限公司,计量表计生产厂家是威海市天罡依表股份有限公司。被答辩人系威海市天罡依表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评审专家评分依据是被答辩人既投标人的注册资金、销售业绩、售后服务保障和近三年财务报表,被答辩人注册资金人民币拾万元,按评分标准应得1分,被告提供生产厂家销售业绩应不得分,被答辩人提供生产厂家财务状况也不应得分。被答辩人未按要求提供证明投标人综合履约能力的本企业的注册资金、财务状况、销售业绩等投标资料,应对投票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人通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述称,原告诉请撤销的两个决定,均不是我中心作出。按照《通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辽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和投诉办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平台”,故我中心不是招标投标主体,不是行政监督管理的监管方和相对人。故我中心既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又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将我中心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通辽热电有限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原告向通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于2016年2月2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5]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通辽热电有限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通辽热电有限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第二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举证一、1、《质证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就涉案招标项目的评审结果同时向第一被告及招标单位与其他相关部门提出了异议;2、(1)2015年9月13日关于屹安公司质疑热电公司用户计量表采购项目招标评分结果的函(招标单位的答辩意见)、(2)2015年9月13日的关于屹安公司质疑热电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招标评分处理结果的函。证明:1.被告在招标单位对原告投诉作出处理后受理的原告投诉;2.招标单位对原告作出了处理意见;3、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正式受理了原告的投诉;4、2015年9月14日关于停止热电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招标后续工作的函(招标单位)。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当日通知招标单位暂停后续招标工作;5、关于停止热电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招标后续工作的函(招标代理机构)。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函告招标单位暂停招标后续工作;6.2015年9月15日《关于屹安公司质疑热电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招标评分结果的告知函》。证明被告热电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复函表明在本次招标的态度;7、2015年10月26日《关于屹安公司质疑热电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招标评分结果的告知函》。证明被告已因原告对本次评标结果质疑的情况通知了招标单位及相关投标单位,并征求其对该质疑函的意见;8、(1)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回复函、(2)重庆市伟岸测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复函。证明相关投标单位对本次投标结果认可;9、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王晶晶作为代理人参加了2015年9月16日的复核活动,并承认复核过程合法;10、投标人须知(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本次招标活动不接受联合体投标;11、(1)2015年9月7日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2)2015年9月16日专家复核评审结果、(3)2015年9月22日原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果和相关说明、(4)2015年11月2日专家复核结果。证明:1.在调查中被告为查明案件,组织三次复核论证;2.9月22日复核专家是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其复核结果与评审结果一致;3.在第二复核结束后,原评标成员对评审结果与其他两次复核结果存在差异,做了三点解释和说明;4.其他两次复核人员是被告随机抽取的人员,其复核结果与评审结果存在差异;12、(1)关于对通辽热电有限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相关条款进行澄清说明的通知、(2)关于通辽热电有限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相关条款进行澄清的函、(3)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户用热计量表项目招标文件相关评分条款的澄清函。综合证明:1.被告受理投诉后对招标文件中的相关业绩条款要求招标代理公司进行澄清和说明;2.招标单位已明确招标文件中的类似工程业绩是指投标人的近三年的业绩,而非其他单位的业绩;13、2015年9月23日的投诉书。证明在复核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对施工组织条款不用复核,原告对该项的评分结果无异议;14、2015年11月19日的调查笔录。证明:1.招标文件中的销售业绩是指代理商与投标人的业绩,而非生产厂商的业绩;2.如接受生产厂商的业绩则与招标文件1.4.1中的条款相悖;15、2015年11月22日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经讨论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16、原告投标文件(四个标段的)。证明:1.原告是本案涉案项目的投标活动主体;2.原告的销售业绩均为案外公司威海市天罡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业绩;17、(1)关于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的函、(2)五份住建委公文传阅签收办理情况表。证明被告在投诉处理程序中对所形成的相关函件均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18、三份法律依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投诉处理办法部门规章)。证明原告的处理决定有法律依据。

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2.3.4.5.6.7.9.13.1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证明的事实不属实。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不是联合体投标是委托投标,如是联合体投标初审就不会过关。对证据11有异议,9月7日已查明原评委打分不公平的事实,被告证明不属实。招标文件中第26页规定的是制造商的业绩而不是经销商的业绩,招标文件中售后保障服务项,原告营业执照表明成立时间是2012年6月14日,符合规定应得4分,而评委打了1分。1.4.1招标文件中第五页,产品防护等级应得2分,管理体系第三项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提供了证书,应得1分,评委打了0分。2015年9月16日专家复核评审结果属实,但证明问题不属实。对2015年9月22日原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果和相关说明均有异议,证明问题不属实,而且被告与招标代理、热电公司共同进入评标室,诱导专家签字,属于违法行为。(2)、(4)项的结果合法有效,两次专家复核都证明了9月7日评分错误,该组证据只是证实了组织三次复核论证,但未提结果,与证明问题不相符。对证据12有异议,被告责成招标代理要求热电公司澄清,属于违法行为,是事后澄清,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证据14有异议,属于违法行为,原告通过住建委再次复核,原告已中标,被告为维持原评审的错误评分结果形成违法行为。对证据15有异议。证据16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属实,相互矛盾。对证据18中的(3)项有异议。

第三人1质证为,无异议。

第三人2质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为,对被告所举的1.2.3.4.5.6.7.8.9.10.13.1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投标及对招标提出质疑、投诉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依程序针对原告提出的质疑、投诉的办理与相关单位的回复情况,予以采信。11(1)(2)(3)(4)号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9月7日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该招标项目全部投标人的评分情况、2015年9月16日与11月2日组织专家再次对原告投标的评分情况、2015年9月22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再次对原告投标进行评分相关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1)(2)(3)证据,因被告责成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中有歧议的条款督促原评审委员会要求对被投诉人进行澄清说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具的14.15.17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提出投诉的调查、讨论、告知、送达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

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举证一、1.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通辽热电有限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不服《关于通辽热电有限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5)第62号及送达手续。证明通辽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将文书送达;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第62号及送达手续。证明通辽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手续。证明因案情需要通辽市人民政府通知通辽市热电有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5.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答辩意见及递交的证据。证明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答复书并递交相关证据情况;6.通辽市热电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答辩意见。证明通辽市热电有限公司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情况;7.通辽市恒信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投标文件、评标报告。证明复议机关为查明案情调取的证据材料;8.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第62号及送达回证三份。证明通辽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

原告质证为,对程序无异议,但未证明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实体问题。

第一被告质证为,无异议。

第三人1质证为,无异议。

第三人2质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为,对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所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举证一、1.质疑函。证明2015年9月7日对原告投标的通辽市热电有限公司项目第1.2.3.4标段,不按要求打分,影响原告投标结果,对此提出质疑;2.营业执照、第四标段的招标文件、2015年9月7日四个标段的评估报告。证明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和要求原评委不公平公正打分,按招标文件规定,本公司成立一年以上,应得4分,评委只给1分;3.2015年9月16日专家复核结果、2015年11月2日专家复核结果。证明通过两组评委十名专家,依据招标文件公平公正复议和复核,证明2015年9月7日原评委打分不公平,佐证原告在投标文件中证书俱全;4.2015年9月16日授权委托书。证明9月16日5名评委在交易中心进行项目评议具有合法性,原告予以承认。2015年11月2日,5名评委在住建委401室进行项目复核,虽然公平公正,但不具有合法性,复核结果应以2015年9月16日为准;5.通辽市热电有限公司户用热计量表采购项目中标公示、2015年9月16日的得分对比表。证明根据2015年9月16日得分复议结果,依据中标公示,原告应中第一标段,中标人排序第一名重庆伟岸测气制造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是96.46分,第二名通辽市屹安商贸有限公司92.51分,第三名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59分;第二标段重庆伟岸95.48分,原告94.94分,第三名新天科技95.85分,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一个投标人只许中一个标段,第二标段由重庆伟岸中标,按名次排序原告应中第一标段;6.通辽市政府68号文件、通辽市住建委文件通知、2015年11月7日关于要求对通辽热电公司相关评估条款进行澄清的函、2015年11月15日通辽热电公司项目招标文件澄清函、关于对原告的质疑函答复。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通过两组评委十名专家进行公平公正复议复核,原告应中标,第一被告不依法行政,把招标文件中清晰透明的业绩条款评分标准说成不清,并责成招标代理机构督促评委会致使第三人通辽热电公司做出违法澄清,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7.关于2015年11月6日的原告投诉受理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证明第二被告行为违法;8.招标文件中的第四页项目授权。证明本次投标是授权委托投标,证明投标文件第三页授权书只为本次投标活动使用;9.2015年9月22日专家复核结果。证明原评委对复议结果的签字不正确,不属实。

第一被告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第二被告质证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1质证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2质证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为,对于原告所举的1.2(招标文件)3.4.6(通辽市住建委文件通知、2015年11月7日关于要求对通辽热电公司相关评估条款进行澄清的函、2015年11月15日通辽热电公司项目招标文件澄清函)、7号证据中的会议记录、8.9号证据,因已认证,故不再重复认证。对于原告出具的2号证据中的营业执照、评估报告、5号、7号证据中的关于2015年11月6日原告投诉受理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资质及评标分数情况,予以采信。

第三人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2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举证一、1.投标文件中的第3页授权书、第71-73页资格审查资料、投标人的基本情况表、生产厂家基本情况表、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招标评审专家评分公平、公正、有效;2.评标报告第20页的原告申请表。证明原告虚报注册资金,骗取专家评分。

原告质证为,对授权书证明问题不认可,授权书只能代表这次招标活动的委托。营业执照能证明经销商成立一年以上。对资格审查资料不认可,专家评分是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而不是按照资格审查资料为准,对证明问题无关联性。对申请表有异议,按招标文件需要报生产厂家的注册资金。

二被告质证为,无异议。

第三人2质证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为,对于第三人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申请投标的主体、资质、生产厂家及授权情况,予以采信。

第三人通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户用热计量表四个标段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制订了《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户用热计量表采购项目招标文件》。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通辽市恒信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为其招标代理单位。通辽市屹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报名对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户用热计量表四个标段采购项目进行投标。2015年9月7日,在第三人通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唱标。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对该项目招标活动提出质疑。原告向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投诉称,评标委员会没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公平打分,直接影响投诉人中标。要求:中止此次中标结果的公示;查阅其公司四个标段的投标文件评分表。同时,对其公司的上述四个标段评分结果进行复核并重新评审,要求相关单位依照有关法规在公示期内做出答复。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了通辽市屹安商贸有限公司的投诉。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1月2日分别组织专家对通辽市屹安商贸有限公司投标的四个标段项目进行复核评分。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9月22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通辽市屹安商贸有限公司投标的四个标段项目进行重新复核评分。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1月5日对通辽市恒信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人限公司作出《关于对通辽热电有限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相关条款进行澄清说明的通知》。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通辽热电有限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原告要求的重新评审问题不予支持;对要求查阅四个标段投标文件评分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中止中标结果公示并要求做出回复的问题,以已责令被投诉人暂停本次招标活动的后续工作,本决定内容即为对投诉人的答复,故决定驳回投诉人的投诉,维持原评审结果。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另查明,通辽市屹安商贸有限公司向通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4受理,于2016年2月2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5]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通辽热电有限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通辽市屹安商贸有限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具有法定职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经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本案中,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受理原告投诉后,责成招标代理机构对招标文件中有歧议的条款督促原评审委员会,要求对被投诉人进行澄清说明,并于2015年11月5日向招标代理公司下发《关于对通辽热电有限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相关条款进行澄清说明的通知》,该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本案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投诉人作出的驳回投诉人的投诉,维持原评审结果的处理决定,不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相关规定。综上,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故应对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与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一并予以撤销。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通辽热电有限公司户用计量表采购项目投诉处理决定书》及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通政复决字(2015)62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由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通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被告通辽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仪花

审 判 员  白心洁

人民陪审员  白春良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