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特600号
申请人:广州市彬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5号楼1101房。
法定代表人:李史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历,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昊天,北京斐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01号61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彬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翔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彬翔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仲)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192号仲裁裁决;2.申请费由柏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一)仲裁员故意排除证人证言,不采信证人证言为本案事实,也未予说明理由,不对证人证言加以论述,罔顾本案基础事实。彬翔公司为充分证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向仲裁庭申请四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仲裁员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故意排除证人证言,未予以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在论述过程中没有提及证人证言,从而导致上述四位证人证言未能作为本案的基础事实予以认定。(二)仲裁员故意排除有利于彬翔公司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本案关键证据《工程进度验收单》为假。仲裁庭仅仅引用司法鉴定中《工程验收单》上的印文与样本不一致这一结论,而不提及彬翔公司存在多套公章的事实,迳行认定《工程进度验收单》上的印文不是真实印文,属于认定有误,仲裁庭本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合同履行的事实。(三)仲裁员罔顾本案基础事实,故意歪曲合同类型,生硬套用法律。仲裁庭对本案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本案与承揽合同性质不符,案涉款项仅有的一个付款条件更类似于“欠条”,即在承认了彬翔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后,柏诚公司所承诺给付的一个对价。二、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仲裁的反请求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7版)》(以下简称《广仲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柏诚公司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应当另案申请,但申请人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受理的除外。彬翔公司收到仲裁通知的时间与柏诚公司提起反请求的时间相差31天,彬翔公司直至103天后才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未附任何其他告知及说明,彬翔公司对柏诚公司是否在合法期限内提起仲裁反请求的事宜产生合理怀疑,若仲裁庭在未征得彬翔公司的同意或未告知彬翔公司受理的必要性的情况下,受理柏诚公司超期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则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另外,广仲应当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反请求被申请人。柏诚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的时间与广仲向彬翔公司送达反请求申请书副本相差103天,对本案的反请求送达严重违反仲裁规则,导致彬翔公司无充分的时间对反请求进行有效答辩,未能有效参与仲裁程序,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二)本案仲裁员、鉴定人未按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签署相关文件。根据《广仲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选定或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人应某承诺书。本案仲裁过程中,彬翔公司未收到过任何本案仲裁员、鉴定人签署的声明书、承诺书,仲裁委亦未告知仲裁员、鉴定人曾某过声明书、承诺书,致使彬翔公司对仲裁员、鉴定人的公正性及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三)在本案首席仲裁员丧失仲裁员资格后,广仲未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必须由符合仲裁机构仲裁员资格要求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在本案裁决作出之日起,魏济民已不是广仲的仲裁员,其不再具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员资格,但广仲未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违反仲裁法定程序,魏济民参与作出的裁决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四)广仲无正当理由妨碍彬翔公司进行阅卷。彬翔公司未调查具体程序违法事实,于2021年11月18日向广仲送达《档案调取申请书》,申请调取案件的全部档案材料,广仲以案件材料过多工作量大为由拒绝申请,后仅允许代理人复制开庭笔录。(五)仲裁庭未对重要证据进行审查。案件仲裁过程中,彬翔公司提交四份证人证言,均与案件密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并写明争议事实及裁决理由。但裁决“事实认定”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证人证言只字未提,仲裁庭未审查核实上述证人证言是否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排除证人证言,也未予以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六)广仲及仲裁庭不合理拖延案件的组庭及审理。广仲于2020年1月3日受理案涉仲裁案件,2020年5月20日才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直到2021年10月29日才作出裁决,广仲在无合理事由的情况下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内不组成仲裁庭,自受理后长达二十一个月才作出裁决,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
被申请人柏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彬翔公司的申请,请求予以驳回。第一,关于枉法裁判的问题。纵观彬翔公司所总结的枉法裁判的内容,均是仲裁庭就彬翔公司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点没有采信,没有达到彬翔公司当时申请仲裁的目的所提出的判断,这不符合规定。首先,关于彬翔公司认为排除证人证言,不采信证人证言,不对证人证言加以论述的问题。在仲裁案庭审期间,彬翔公司向仲裁庭提起了四个证人,除了书面证人证言外,证人还到庭作证,仲裁庭也依法组织了证人出庭作证,不但充分让证人在庭上阐述自己所需要证明的内容,同时也由双方对证人进行了发问,以及对证人证明内容的质证。裁决书第13页也就该四名证人所作的证明内容及柏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作出了记载和回应,仲裁庭就证人证言及彬翔公司举证的保护是完全符合仲裁规则及仲裁法的规定,不存在枉法的情形。其次,对广仲所作出的相关认定结论没有达到彬翔公司在仲裁中所期望的结果,这不构成枉法裁判。对鉴定结论的相关认定,裁决书也作出了明确记载,鉴定是柏诚公司提出,也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提供了检材及比材,仲裁庭依法接受了鉴定申请且摇珠确认了相关鉴定单位,鉴定机构也到庭对检材及比材进行确认,双方也有到庭对材料进行确认签名,鉴定机构依法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裁决书对双方的质证意见及鉴定结论都有体现,最终如何认定,是仲裁庭基于事实作出的,不构成枉法裁判。再次,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裁决书第27页有相应记载,仲裁庭的认定是正确的,彬翔公司的仲裁请求是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若彬翔公司主张是居间或技术服务合同就不应是工程款,而是居间佣金或服务费,这与彬翔公司请求的内容及其提供的证据是矛盾的,基于上述原因,仲裁庭采信了柏诚公司的主张,这也是基于事实及法律所主张,不存在枉法。第二,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问题。首先,彬翔公司于2020年1月3日申请仲裁立案,2020年1月8日提出了诉讼保全,由于仲裁庭无法做诉保,当日就移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柏诚公司提出反请求并未超期,柏诚公司收到资料后在合法时间内2020年2月7日依法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庭给予了受理,因此仲裁庭不违反仲裁规则相关程序性问题。至于2020年5月20日反请求相关资料才送达彬翔公司,是因为2020年1月份发生严重疫情,之后几个月各行业处于停顿状态,柏诚公司也是克服这个困难,仲裁庭也给予了彬翔公司答辩期,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在5月20日完成送达后也完成了组庭,6月份进行开庭,9月份进行了鉴定,11月份出鉴定报告,2021年1月15日二次开庭,基于上述原因,包括案件的复杂程度,仲裁庭向仲裁委主任申请了延期并给予同意。其次,关于仲裁员资格问题。柏诚公司暂未查到首席仲裁员已不具备仲裁员资格,对此彬翔公司应举证证明。假设在裁决书作出时首席仲裁员已不是仲裁员,但在组庭及开庭时也肯定是在册的,1998法释21号批复已经对此进行了规定,法院就相应问题也作出过裁定,认为这种情况是不影响效力的。
经审查查明:广仲根据彬翔公司提交的《项目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1月3日受理了彬翔公司与柏诚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仲裁申请。广仲组成仲裁庭后于2020年5月20日开庭审理,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192号仲裁裁决。
该裁决书第2-3页记载:广仲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彬翔公司对柏诚公司、***关于承揽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于2020年2月7日提出反请求,广仲于2020年5月20日向彬翔公司送达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彬翔公司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广仲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魏济民,与仲裁员沈虹、吕传闻于2020年5月20日组成本案仲裁庭。……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仲裁庭未能在《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结案,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条的规定,仲裁庭向广仲主任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广仲主任经审查,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21年10月31日。该裁决书第13页记载:彬翔公司提交证人证言,并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柏诚公司、***对四位证人的身份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作证内容不能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彬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案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第一,关于仲裁员、鉴定人员是否签署保证独立公正的声明书问题。由于彬翔公司未能提供仲裁庭出具的相关说明,故仲裁员、鉴定人员是否签署上述声明书尚不能确定。退一步说,即使仲裁员、鉴定人员未签署声明书,公正、独立进行仲裁及司法鉴定是每个仲裁员、鉴定人员的要求,仲裁员、鉴定人员无论是否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声明书,均应独立、公正地进行裁决、司法鉴定。因此,彬翔公司以仲裁员、鉴定人员未签署该声明书为由主张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并主张撤销案涉裁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反请求申请是否存在逾期提出的问题。由于彬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柏诚公司提出反请求申请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故彬翔公司的该主张尚不能确定。另外,根据《广仲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柏诚公司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应当另案申请,但彬翔公司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受理的除外。由此可见,即使柏诚公司的反请求申请超出十五天的期限,若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受理的,也可予以受理反请求。因此,彬翔公司认为仲裁庭不应当受理柏诚公司的反请求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庭受理柏诚公司的反请求申请后,未在5日内向彬翔公司进行送达的问题。由于柏诚公司于2020年2月7日提出反请求,但仲裁庭于2020年5月20日向彬翔公司送达反请求申请书副本等材料,确实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当时处于新冠疫情暴发时期,而且彬翔公司也对柏诚公司的反请求发表答辩意见且参加仲裁庭审、提供相应的证据、陈述其意见,可见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对彬翔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首席仲裁员魏济民在作出裁决时是否丧失仲裁员资格,但广仲未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问题。由于魏济民被指定为案涉首席仲裁员时具有合法的仲裁员身份,并参与开庭审理工作,之后新的仲裁员名册中没有其名字,只能约束仲裁机构以后审理的案件,不影响其在此前已合法成立的仲裁庭中的案件审理工作。故彬翔公司的该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广仲无正当理由妨碍彬翔公司阅卷的问题。由于彬翔公司申请阅卷的时间发生在案涉仲裁裁决作出后,并不符合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其该申请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仲裁庭是否未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的问题。根据案涉仲裁裁决书记载,仲裁庭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彬翔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进行举证质证,四位证人也出庭作证,该程序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至于彬翔公司认为仲裁庭并未在裁决书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就证人证言是否采信进行论述的问题,因如何论述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理的职权范围,并不能以此认定仲裁庭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故彬翔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超审限的问题。根据《广仲仲裁规则》第七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仲裁庭应自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在期满十日前书面申请,经该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仲裁庭未能在四个月内结案,遂向该会主任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由该会主任审查并批准该仲裁案的审理期延长至2021年10月31日,而仲裁庭在2021年10月29日作出涉案仲裁裁决,并未超出延长的审理期限,并无不当。
至于彬翔公司在申请书中提到裁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案件定性错误等意见,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范畴,并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对于彬翔公司向本院申请调阅(2020)穗仲案字第192号案件全部案卷材料的意见,因本院并不持有(2020)穗仲案字第192号案件全部案卷材料,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彬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市彬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彬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远风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琳
王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