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金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伊春市金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7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西林大街。

法定代表人:秦瑞军,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忠,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金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新建街。

法定代表人:陈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林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金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美溪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8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林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忠、王波,被上诉人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林政府上诉请求:一审利息部分的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在认定上存在错误。上诉人对工程欠款不持异议。1、一审法院判决都是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认定,也就是说工程各项账目没有结算就发生利息了。2、上诉人主张西林区公园A区剩余工程款是依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主张工程债权,此验收单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有被上诉人的签章和验收单位的签章及周伟签字为证,也就是说工程欠款双方予以确认,那么欠款利息应从双方确认欠款数额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二、一审法院将工程保修费作为逾期付款的本金计算利息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承建的西林公园A区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规定:工程保修款按合同价款的5%提留。该工程保修期为2年。A区工程验收确认的总造价5969907.92元,工程保修款为298495.40(5969907.92×5%)元。农业温室大棚的施工合同就保修费及保修期也是同样的规定,温室农业大棚共21个项目,工程总价4345241.75元,工程保修款217262.09(4345241.75×5%)元。上诉人预留被上诉人2年的保修款是合理合法的。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准确,欠款利息起算时间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工程保修费作为逾期付款的本金计算利息是错误的观点,一审时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不在上诉范围内;上诉人截止到现在没给付工程款,无法计算保修费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金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565149.67元;2.要求被告支付至判决之日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欠款本金。金山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与西林政府下属部门农业局和建设局,签订了承建西林区农业示范园区温室大棚工程和西林公园A区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中规定,西林公园A区工程的工程款拨款方式是竣工后一次结清。金山公司承建的西林区农业示范园区温室大棚工程和西林公园A区工程均是按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两项工程原告于2011年5月开工,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西林区农业示范园区温室大棚工程价款4345241.75元,西林政府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2年10月16日、2014年1月26日付给原告3750000元,原告施工期间由西林建设局供其水泥400吨,金额162000元,水泥款在工程款中冲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3241.75元;西林区文化公园A区工程价款5969907.97元,西林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付给原告2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3969907.92元,两项合计西林政府共欠金山公司工程款4403149.67元。2.利息。西林区农业示范园区温室大棚工程中包含21个分项工程,第一个工程于2011年5月25日开工至最后一个工程于2011年10月30日竣工,原告主张西林农业示范园区温室大棚欠款利息以最后一个工程竣工日即2011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90995.09元;西林公园A区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开工至2012年10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西林公园A区工程欠款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日即2012年10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455172.15元。利息合计为1746167.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两项工程款共计为4403149.67元,利息共计为1746167.24元,金山公司两项请求合理部分合计为6149316.91元。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单位建设局和农委签订的西林公园A区工程和西林农业示范园区温室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履行情况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等都没有异议,双方矛盾焦点在于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和利率标准以及西林公园A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该从原告承建的西林农业示范园区温室大棚建设工程的竣工交付使用时间即2011年10月30日和西林公园A区工程竣工时间即2012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西林公园A区工程在保质期内,不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充分的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拖欠温室大棚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农委主任在验收单上的签字时间即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拖欠西林主题公园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建设局局长在验收单上的签字时间即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西林公园A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在工程款中冲减水泥款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利息计算部分及文化公园A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西林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拖欠金山公司施建西林区农业示范园区温室大棚的剩余工程款433241.75元,利息290995.09元(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22日);支付其拖欠金山公司施建西林区文化公园A区的剩余工程款3969907.92元,利息1455172.15元(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两项请求合理部分合计为6149316.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79.20元,由被告负担54845.20元,原告承担113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A区公园工程在2015年12月18日双方正式签署竣工验收单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计算工程款发票一张,上诉人依据该工程款结算的最后金额来给付此项工程款,上诉人认为本案竣工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付款时间有异议,合同约定以竣工日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按期完工,上诉人没有按期给付工程款,就应该以竣工次日给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合同中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后一次结清”。案涉两项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故上诉人西林政府理应按约定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向金山公司一次性给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西林政府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故西林政府应当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上诉人认为欠款利息应从双方确认欠款数额起开始计算,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保修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金山公司承建的西林区农业示范园区温室大棚工程于2011年10月30日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总工程款为4345241.75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款为总价款的5%,即217262.09元;西林区文化公园A区于2012年10月30日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总工程款为5969907.97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款为总价款的5%,即298495.40元;经审查,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合同及法律规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西林政府应当退还预留的工程保修款,未按期退还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故按合同约定预留的工程款保修期内不应计算利息,西林政府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西林政府应向金山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西林区农业示范园区温室大棚的剩余工程款433241.75元及利息(其中保修款217262.0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剩余工程款215979.6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其拖欠西林区文化公园A区的剩余工程款3969907.92元及利息(其中保修款298495.4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剩余工程款3671412.5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西林政府应给付金山公司工程款总额为:433241.75元+3969907.92元=4403149.67元。

综上所述,西林政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美溪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8民初67号民事判决;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伊春市金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03149.67元及利息(其中215979.6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671412.5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17262.0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98495.4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伊春市金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21.00元,由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负担39209.75元,伊春市金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5.51元,由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政府负担19754.49元,伊春市金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