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705民初119号
原告:伊春市金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春市金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市金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6476258.2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4%给付自2013年12月17日至开庭前三年十个月的利息1588842.01元;3.由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支出。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西林三公里小区6栋楼的建设工程。施工时间自2011年7月开始,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6853885.90元。工程已建设完工且交付使用,原告承建工程经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测绘后确定建筑面积为24747.62㎡,以此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7469858.20元。可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支付了20993600.00元,余下工程款6476258.20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工程进度拨付进度款,在工程竣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可直到本工程全部竣工,被告实际使用该工程,被告也未按工程进度拨款。现原告请求按照被告使用该工程的时间为结算时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建筑工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具体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后贷款三年以上期的利率为6.4%,从2013年12月17日第一户居民开始办理用电证之日起计算,则计算至开庭前为三年十个月,利息应为1588842.01元,故此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588842.01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共3页)。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在2014年6月16日由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10月19日由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37页),签订于2011年7月。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西林三公里小区12、13、14、22、23、24号楼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853885.90元,总面积为24192.69平方米,推算出每平方米工程款为111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印章与我公司一致,但是我公司收购之后,财务账册上没有该合同。
证据三、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书六份(共21页)及测绘报告说明一份(共1页)。证明:经测绘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六幢楼房总面积为24747.62平方米。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财务账册上没有该合同。
证据四、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市供电公司西林客户服务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2013年12月17日开始居民入户,此日期可作为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施工工程的日期。
被告: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开具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2日,距离小区入住已经相隔三四年之久。2.电业公司只能证明送电时间,但是不能证明楼房入住时间,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五、原告自制的与被告之间结算工程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
被告: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属辅助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
证据六、最新历次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明细表。证明:在2012年6月8日之后,三到五年的以上贷款利率为6.40,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基本标准。
被告:银行的贷款利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要进行举证,被告不予质证。
证据七、录音材料。证明:我公司每年都向被告公司索要欠款,原告主张诉讼权利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证据八、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提交的“三公里小区”和“莲花景苑小区”为同一建筑。
证据九、伊春市西林区永兴热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伊春市西林区供水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取个人取暖费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第一户居民入住购水时间为2013年5月7日,我公司确认的实际入住时间为2013年12月,我公司以供水、供电、供暖最后的时间确定为入住时间。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九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系原告单方作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证据八,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西林区三公里小区12号、13号、14号、22号、23号、24号楼的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采暖、给排水、电照等砖混结构,施工面积为24192.69㎡,工程总价款为26853885.90元,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黑龙江省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有关规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变更等”。该工程经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由鹤岗市洪安房地产公司测绘后确定建筑面积为24747.6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承建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0993600.00元。
西林区三公里小区(现为莲花景苑一期)12号、13号、14号楼于2013年9月5日供电,西林区三公里小区(现为莲花景苑一期)22号、23号、24号楼于2013年12月17日供电。上述6栋楼第一户居民入住后购水的时间是2013年5月7日,伊春市西林区永兴热力公司收取个人取暖费的时间是2013年10月6日。现居民已实际入住并使用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伊春市金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涉案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2月17日已供水、供热、供电且居民已入户并实际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根据合同中确定的建筑面积24192.69㎡和合同价款26853885.90元可计算每平方米的价格为111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关于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变更约定,涉案工程经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由鹤岗市洪安房地产公司测绘后确定建筑面积为24747.62㎡,据此确定工程价款为24747.62㎡×1110.00元/㎡=27469858.2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09936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6476258.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根据原告的项目经理***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庭审中陈述公司发生变更时原股东没有将相关档案和账册移交给新股东,在目前公司账册和存档资料中没有与本案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系公司内部行为,不影响公司对外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超过三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6.4%给付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开庭前三年十个月的利息1588842.0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验收,但根据涉案工程已供水、供电、供热,可认定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7日居民已入住且实际使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关于计算标准,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年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6.4%,6%,5.75%、5.75%,故计算利息为1470612.77元(6476258.20元×6.4%=414805.25元、6476258.20元×6%=388575.49元、6476258.20元×5.75%=372384.85元、6476258.20元×289天×5.75%=294847.18元,以上合计1470612.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伊春市金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476258.2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1470612.7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28.00元(缓交),由被告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高明月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付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