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富民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富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5号地内。组织机构代码:78739392-7。注册号:530100000014321。
法定代表人陈小美,总裁。
委托代理人崔海伟、王保红,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民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丽水湾小区2幢2单元1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318389-1。注册号:530124100004727。
法定代表人陈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玉玺,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诉被告富民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伟,被告融和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姚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份《产品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合同中约定:无预付款,从供货的第一天开始计算,按月供货总量的80%,在次月的一周内支付货款,以此类推,全部货物供应完后的两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17%,留3%的质保金在供货完毕的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3122464.67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2464.6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2246.67元(计算方式: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未付款额的10%)。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及欠货款3122464.67元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计算违约金,因2014年7月8日结算时被告已违约,并没有确认违约金,故只能从结算之日起计算银行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产品供货合同》2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
2、《产品发货清单》10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及被告收到货物数量。
3、《验收汇总表》、《结算汇总表》各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数量、金额,及双方对往来账目金额的确认。
经质证,融和地产代理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时并没有确认违约金,故只能从结算之日起计算银行利息。
被告针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证。
综上,本院根据庭审及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2份《产品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交货地点:富民三百步欧洲项目施工现场指定地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无预付款,从供货的第一天开始计算,按月供货总量的80%,在次月的一周内支付货款,以此类推,全部货物供应完后的两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17%,留3%的质保金在供货完毕的半年内付清。同时,合同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需方不按时交付货款,应承担未支付货款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4月、6月进行结算,对供货的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结算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2464.6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已经2014年4月、6月进行了结算确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2464.67元未付,按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122464.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还应承担未支付货款额10%的违约,合币312246.47元。被告代理人庭审中虽提出结算时未确认违约金的给付,故不能按未支付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只能从结算之日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但本院认为该两份结算单仅系对所供货物的数量及金额的确认,并非双方对尚欠货款如何给付的重新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代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富民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122464.67元,并承担违约金312246.47元,两项合计343471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给付义务人应按下列帐户支付款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民县支行;开户单位:富民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帐号:01×××99)。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汪 洋
审判员 李庆芬
审判员 钟玉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