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0775号
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拓翔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叶启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张馨文(实习),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正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华丰国际商贸城D-6幢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正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正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采购相关电线电缆产品,2014年4月3日、5月8日、5月9日、5月14日、5月16日、5月21日向原告采购的相关货物总价人民币99,148元却一直未付,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双方确认了***的货款欠款为99,148元,***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昆明市官渡区正德气动液压设备经营部的公章(该经营部己经注销),后一直未付该笔货款。2018年12月31日,***写下《欠条》再次确认欠原告电缆款99,148元,并保证在2019年全部结清,还加盖了其个人独资有限公司-云南正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加以确认和保证。但是被告还是至今没有履行相关承诺,一直拖欠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严重经济损失,而且由于在欠条上二被告均签字盖章确认,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9,148元,并承担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欠条2018年12月31日出具,证明二被告确认欠款99,148元电缆款的事实,二被告承诺2019年结清上述货款事实。二、销售单、应收账款明细账,证明:一、被告每次收货的签字确认事实。二、二被告收货的每次清单明细的事实。三、询证函,证明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确认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正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昆明市官渡区正德气动液压设备经营部系被告***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于2017年6月21日注销。云南正德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上半年昆明市官渡区正德气动液压设备经营部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2014年7月16日昆明市官渡区正德气动液压设备经营部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中签字盖章确认差欠原告货款99,148元。2018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差欠原告电缆款99,148元,于2019年结清。该欠条加盖有被告云南正德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昆明市官渡区正德气动液压设备经营部向原告购买电缆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出具的《询证函》能够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确已成立。昆明市官渡区正德气动液压设备经营部注销后,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货款99,148元并承诺于2019年付清,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承诺履行其付款义务,对被告云南正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作为被告云南正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章亦系被告云南正德科技有限公司对承担前述债务的承诺,故原告前述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正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正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9,148元及以99,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减半收取计1139.5元,由被告云南正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139.5元退还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彭 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