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1638号
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拓翔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叶启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系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东侧好世界花园A幢2208号。
法定代表人:吕晓燕,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缆公司”)诉被告***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烨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缆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在2018年9月06日、11月09日、12月6日共分四次实际发生了电缆买卖行为,原告按照约定发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指定的人员进行了签收。2020年7月2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货款核对确认单、询证函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20年7月25日双方发生的四次货物买卖款项共计173871.85元,因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3871.85元,以及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烨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单、托运单、产品到货签收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四次买卖电缆的行为。2.货款核对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四次买卖电缆的实际数额。3.询证函,证明双方确认被告仍欠款,分文未付的事实。
被告烨德公司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烨德公司经依法送达、传唤,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视为被告烨德公司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证据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云缆公司与被告烨德公司于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发生四次买卖电缆行为,因被告烨德公司一直未付款,原告云缆公司向其发送《货款核对确认单》及《询证函》,请求被告烨德公司对发货时间及金额进行核对确认,被告烨德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在上述文件上盖章、签名,对欠款173871.85元进行了确认,但并未实际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云缆公司与被告烨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云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烨德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其经对账后对货款的确认,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原告云缆公司主张被告烨德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3871.8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在对账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相应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73871.85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3871.85元;
二、被告***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173871.85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4.5元,由被告***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范文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