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38号
原告:***,男,彝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登明,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城金,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拓翔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叶启瑞,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7393927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登明,被告云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2020年8月3日在《离职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签字(当庭明确为撤销原告于2020年8月3日与被告签署的离职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250元(5500元/月×9.5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疫情防控期间停工停产的劳动报酬3300元(2020年2月工资);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告2011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2020年8月12日,被告逼迫原告在辞职申请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将原告解雇,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225号仲裁裁决以未举证证明“存在胁迫”为由驳回原告请求,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原告不是主动辞职,而是被迫在《离职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离职申请书》笔迹、解除证明和审批离职的时间矛盾及证人证言等足以认定“有胁迫情形”。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想开人一直找各种借口,提前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申请表》等准备好,以不发工资为由逼迫原告签字。这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日期是2020年8月2日,而《离职申请书》上人事部门“同意离职”的时间是2020年8月3日就可以看出,是被告想开人,不是原告想辞职。2.《离职申请书》上原告只有签名,而姓名、部门、岗位名称、离职原因等所有内容均不是原告笔迹,这和原告陈述及证人崔某的证言一致,可以证实所有的资料都是被告准备好,逼迫原告签字的。如果原告主动辞职,肯定会先写申请、再审批,会亲笔书写离职申请的内容,而不是由他人代写,这显然不符合辞职的一般程序。3.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证明书》,并不代表原告认可《证明书》的内容,如果原告认可《证明书》的内容,为何还要申请仲裁?二、原告在《离职申请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时,已经考虑到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落实带薪休假制度、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行为,而不是事后再主张。据以下三点,原告完全可以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补偿金。1.《工资表》和***《工伤银行卡明细清单》可以证实,被告2020年1月、2月均没有给原告发工资,而2020年1月31日起全国因疫情防控停工停产,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室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和《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云人社通[2020]12号)第一条“(三)关于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问题。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职工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有权提出辞职。2.原告自2011年4月起到被告处工作,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就可证明公司未支付带薪年休假。3.即使是被告2019年3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后,其也是按最少的标准缴纳的,不是按原告的实领工资缴纳的。三、认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不能仅凭《劳动合同》,而应结合《网购截图》、证人证言等,认定原告2011年4月至2020年8月在职,累计9年4个月。理由如下:1.尽管双方《劳动合同》是2019年3月才签订的,但原告提交的《天猫购物截图》与崔某、昂毕学等人的证言一致,能够证实被告确实存在违法用工、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2.原告陈述、天猫网购截图及昂毕学、崔某的证言等一一对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原告自2011年4月就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至2020年8月3日解除时已连续工作9年4个月,被告应按此计算工作年限、支付补偿金。四、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500元/月,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赔偿金额。原告陈述与证人昂毕学、崔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为降低社保缴费成本,将员工工资分成两部分发放属实。在被告应当提交而拒不提交现金支付部分工资台账的情况下,应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应按5500元/月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云缆公司辩称:首先,针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在仲裁的时候没有提出,但是因为该请求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补偿金具有相关性的,所以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提出我公司没有意见,但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次,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劳动仲裁的时候没有提出相关的仲裁请求,而且仲裁请求和原告的第1、2项的仲裁请求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起诉的相关权利,应该申请仲裁以后能进行诉讼,也就是该请求没有经过必经的仲裁程序,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最后,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合同,是有明确的书面合同的,是从2019年3月1日开始,而在合同的解除上也是由原告自己申请,作为被告来讲,其实在原告辞职以后,我公司已经做出了相关的一些补偿,也就是说他6月份没上班,7月份就上了五天班,其实最后我们给原告的钱是3271元,原告已签字认可。我公司认为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是原告自己提出,所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存在支付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观点,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职工工资表,系复印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手机天猫购物截图,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于后综合评判;原告提交的照片,因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新招录员工就业录用登记表,其来源合法,新招录员工处有原告***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6、7月的考勤表,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于后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原告工作岗位为被告车间生产工,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后原告签订离职申请书,离职类型为自离。原、被告于2020年8月2日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因乙方即原告***提出辞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日解除,并办理了云南省用人单位人员失业(退工)登记,失业(退工)登记原因为从各类单位辞职。原告办理离职结算后未到被告处工作。2020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3291元,领款理由为电缆车间职工***辞职结算工资。后原告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250元。该仲裁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销第3项诉讼请求,系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撤销离职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告云缆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书记载原告离职类型为自离,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告离职原因系原告提出离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的情形,故签订的离职申请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撤销离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根据离职申请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主动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昆经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素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谭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