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02民初1065号
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启瑞。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开发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祥。
住所:丽江市玉龙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宋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
诉讼委托代理人:和建国,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3976.44元及质保金101377.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上级公司江东集团相关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双方订立有《江东集团物流中心电线电缆材料采购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供货义务,2018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确认,此外原、被告双方还订立了《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缆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为此恢复了供货,被告亦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保证金未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2018年7月6日双方对未付款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为305692.72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金额,确实拖欠原告保证金101377.84元,双方未对迟延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交材料计划单、入库单等材料,导致被告未及时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确认供货款为3755329.69元。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供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供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供货清单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涉及其他施工单位的票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第一组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余均系供货单,但上述供货单中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及公司加盖印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14日,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线电缆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等货物,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货物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为被告开发的丽江人家三期项目,合同价款采取包干单价方式,合同价款按照被告完善的材料计划内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质保期为一年,以合同结算金额的1.5%作为保证金,该合同并就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48966.75元货款,原告收到款项后,向被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经对账,被告确认该情况说明中的提及的材料计划编号所涉材料款被告公司未支付。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材料款金额与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一致,共4273789.21元。原、被告双方未就总的材料款进行对账。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质保金101377.84元未付,认可尚未支付的款项为305692.72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电线电缆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对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供货货款,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依照其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中记载的金额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3976.4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彩信,被告自认尚欠原告305692.72元,该自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05692.72元。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质保金101377.84元,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质保金101377.84元。
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庭审查明,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材料款未付,但此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材料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692.72元及质保金101377.84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4元,由原告云南云缆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54元,被告云南玉龙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超
人民陪审员  和宝魁
人民陪审员  和秋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和毓婧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