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盛世兰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盛世兰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夏循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5民初39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盛世兰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16903877073),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苦水镇大沙沟村110号。
法定代表人:柴军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峻晖,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青海鸿宇振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745718181),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9号10号楼1单元9-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红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红,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夏循海(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虹,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盛世兰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兰雨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青海鸿宇振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振兴置业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夏循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兰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峻晖,被告(反诉第三人)鸿宇振兴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红、马国民,被告(反诉原告)夏循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兰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青海鸿业振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公司施工的城北区陶新村商业综合体屋面防水及地下室室内墙漏水维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包干价约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经过结算后,由于增加20%的工程量,故被告青海鸿业振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00000元。2017年8月8日,应被告鸿宇振兴置业公司的要求,其以第三方的身份,与原告及在城北区陶新村商业综合楼做防水工程的郑×、被告夏循海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应由被告鸿宇振兴置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工程款由北宫街夏循海支付。但时至今日,原告未拿到分文工程款。综上,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但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分割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第三人)鸿宇振兴置业公司辩称,整个工程是由夏循海总承包,因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经夏循海同意,我们将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现已施工完毕及验收合格,后经过协商,工程款应由夏循海支付,我们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夏循海辩称,根据原告与鸿宇振兴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夏循海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四方协议中,被告夏循海作为承包人,是没有资质的个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从而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协议基于防水合同签订,只约定付款主体,其中付款条件是工程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没有成就,验收没有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只是私下看了一下;根据被告鸿宇振兴置业公司的意见,被其要在验收时要求被告夏循海承担责任,故我们有理由要求原告出具正式的验收报告。
被告(反诉原告)夏循海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损失100000元;2.或者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维修义务直到工程合格;3.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城北区陶新村商业综合体屋面防水及地下室室内墙漏水维修工程交由被反诉人施工。后在第三人的配合下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协议书》,由维修方负责涉案项目的维修事宜。但时至目前,反诉人施工不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兰雨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债务转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反诉第三人)鸿宇振兴置业公司当庭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兰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对工程名称、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被告鸿宇振兴置业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合格;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工程款给付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反诉第三人)鸿宇振兴置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付款应当由被告夏循海承担,我们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夏循海,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经被告夏循海同意,由原告维修,故应当由被告夏循海与原告自行协商。
被告(反诉原告)夏循海质证称,对证据一、被告夏循海不是合同主体,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工程没有出具验收报告,被告不应付款;第6条约定验收合格后才具有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完毕后支付工程款的80%,现在付款条件没达到;对证据二,对于关联性有异议,签字人并非被告鸿宇振兴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人也没有相关的授权委托,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以防水施工合同的付款时间为准。
被告(反诉第三人)鸿宇振兴置业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未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围绕反诉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反诉被告)盛世兰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出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鸿宇振兴置业公司(甲方)与盛世兰雨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陶新村商业综合体屋面防水及地下室室内墙漏水维修工程委托乙方工程,第二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第三条工程造价为“屋面SBS4厚防水一道含税价每平米37元,涤纶两道含税价每平方54元,结算时按实际面积结算,地下室维修约12000元平方米,包干价约60000元。”;第四条质量标准为“乙方应确保公司商业综合体屋面防水工程达到优良标准,严格参照设计要求及国家现行规范的有关标准及甲方要求施工,涤纶工程保证不起皮、不空鼓、不分层、不露点、平整均匀,与基层有一定的粘结力,达到设计厚度等质量要求,地下室漏水维修工程乙方施工完成合格后,若出现漏水现象乙方不支付屋面施工的工程款。”;第六条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甲方按乙方进度支付进度款,待地下室漏水维修工程完工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层面防水工程款待屋面完成后做完该做的实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80%,待三个月后工程质量没问题,再支付15%,留5%的工程款做保证金,三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经盛世兰雨公司与鸿宇振兴置业公司当庭确认,盛世兰雨公司依约完成了地下室漏水维修工程,合同项下其他工程均未实际履行,鸿宇振兴置业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在该合同中增添补充条款,确认“因工程量修补增加20%,补张建房材料费人工费肆万元,总计拾万元。”,并将合同第三条工程造价中的包干价修改为100000元。2017年8月8日,夏循海(乙方)与案外人郑×(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因甲方为乙方在西宁市××区综合商业楼承包的工程做防水工程项目,就相关维修事宜签订该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后同意由第三方找维修方负责维修,共计需要维修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甲方承担70%(7万元),该维修费从乙方欠付甲方20%工程款(116943元)中扣除,剩余30%(3万元)由乙方承担。……二、上述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维修费是第三方与维修方(兰州盛世兰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剪力墙四周被告的包干价格,甲方应承担的维修费从乙方应付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后,以后有关该工程的任何事宜,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也不得再以各种理由迟延付款……。”,该协议落款处由鸿宇振兴置业公司作为第三方签字盖章、张建房作为维修方签字捺印。
另查,鸿宇振兴置业公司系陶新村商业综合体项目的承建方,其将该工程转包给夏循海,夏循海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郑×,张建房系盛世兰雨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