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甘民申1498号
再审申请人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盛世兰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防水公司)及一审被告岷县粮食和物资储备服务中心、刘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1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该合同中金林建安公司的收款账户为唐东山的个人账户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违法转包给唐东山个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如果查清唐东山已向被申请人的直接责任人刘宏超付、再审申请人又向金林建安公司(唐东山)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的直接责任人刘宏来讲,从唐东山以后的其他关系人(包括再审申请人)无未付工程款,连带责任也无从谈起。(三)被申请人负有对合同相对方的重要审查注意义务,且其诉讼请求已超出人工工资范畴,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四)原判决引用所谓系列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引用判决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五)二审证据中显示,唐东山已超付刘宏劳务费,而唐东山的银行明细完全证明,再审申请人已向金林建安公司(唐东山)付清了工程款。刘宏恶意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法院应当将刘宏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并实际获益的,应适用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金川公司承包工程后整体转包,转包合同中写明金林建安公司的账户为唐东山个人账户。之后唐东山与刘宏签订合同,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刘宏,刘宏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盛世防水公司。案涉工程经过多次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金川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唐东山与刘宏对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审判决金川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盛世防水公司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金川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晶
审判员 张永梅
审判员 满春梅
书记员 俞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