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盛世兰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盛世兰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青0105民初3928号
反诉原告:夏循海(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金盘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虹,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兰州***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16903877073),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苦水镇大沙沟村110号。
法定代表人:柴军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峻晖,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第三人:青海鸿宇振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745718181),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9号10号楼1单元9-3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红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红,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民,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反诉原告夏循海与反诉被告兰州***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公司)、第三人青海鸿宇振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振兴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损失100000元;2.或者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维修义务直到工程合格;3.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城北区陶新村商业综合体屋面防水及地下室室内墙漏水维修工程交由被反诉人施工。后在第三人的配合下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协议书》,由维修方负责涉案项目的维修事宜。但时至目前,反诉人施工不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给反诉人造成了损失。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雨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债务转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鸿宇振兴置业公司当庭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查查明,鸿宇振兴置业公司系陶新村商业综合体项目的承建方,夏循海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夏循海又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郑×。因郑×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鸿宇置业公司与反诉被告***雨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陶新村商业综合体屋面防水及地下室室内墙漏水维修工程委托反诉被告施工,并约定承包方式、工程造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雨公司依约于2017年7月25日完成了地下室漏水维修工程,鸿宇振兴置业公司同日在该合同中增添结算条款。2017年8月8日,夏循海(乙方)与案外人郑×(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因甲方为乙方在西宁市××区综合商业楼承包的工程做防水工程项目,就相关维修事宜签订该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后同意由第三方找维修方负责维修,共计需要维修费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甲方承担70%(7万元),该维修费从乙方欠付甲方20%工程款(116943元)中扣除,剩余30%(3万元)由乙方承担。……二、上述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维修费是第三方与维修方(兰州***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剪力墙四周被告的包干价格,甲方应承担的维修费从乙方应付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后,以后有关该工程的任何事宜,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也不得再以各种理由迟延付款……。”,该协议落款处由鸿宇振兴置业公司作为第三方签字盖章、张建房作为维修方项目负责人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为***雨公司与鸿宇振兴置业公司,故现反诉原告夏循海以***雨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夏循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退还反诉原告夏循海。
审 判 长 张 晶
审 判 员 陈 爽
人民陪审员 张晓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