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盛世兰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5民初1779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住庄浪县。 被告:***,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村委***6号,现常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 被告:兰州***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韩家河工业园区1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兰州***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9月7日先后两次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建筑材料货款29720元及利息2873元,总计3259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兰州***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互相有了联系方式,听说被告***分包了甘肃省××庄的建筑楼防水工程,该项目施工单位为甘肃建投土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后***和***通过电话联系找到了原告,因为原告一直在经营建筑防水材料。双方于2018年3月在××**的建材店铺中当面协商好价格等,原告为项目****3-5号楼提供防水建筑材料,***通过建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将货物送到****建筑工地,由被告***安排工地指定人***负责收货,并出具了收货清单。从2018年3月开始到8月期间双方多次合作,被告***均在送货前支付了货款。但是在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为原告送货时,借口说等几天再付款,原告建筑材料如约送到工地,被告***也出具了收货清单,但是被告却一直找借口未付款。被告累计未支付的货款达29720元。在2018年8月工程基本结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等方式与对方协商讨要材料款,被告先说等段时间再给,有时又说让原告找****建设项目部要钱,后来电话短信也不回复了,二被告间互相推诿。2018年8月至今已欠钱两年零五月,所欠货款按照同期银行最低利息计算也超过2873元,故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销货清单》13张,欲证明***向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原告出具销货清单,以及***委派人***签字的事实; 3、短信截屏22张,欲证明***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原告将销货清单拍照片发给***,***确认后给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辩称,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事情是***负责拉货、签字的,而***说所欠货款只有12000多元。当时是兰州***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姓苗的经理给我盖的兰州***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苗经理的名字我不知道,他的电话是139XX******,当时是他妹妹(电话131XX****XX)在他店里直接给我盖的***雨的印章,地址是兰州西固闵兴市场里面的一个店铺里。之后我就代表的是兰州***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和**花园3-5号楼项目部(负责人是时**)签订的合同,由我负责防水这块事项。在***处购买防水材料的前几笔款是项目部给我的钱,我给原告支付的。后来**花园的工程出现了资金短缺问题,给工人的工资还有购买材料的钱都欠了很多,我就再没有负责了,项目部直接接手负责的,***的材料款项目部同意由他们支付了。***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3月10日《防水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其挂靠在***雨公司名下,承揽**花园3-5号楼的防水工程的事实。 ***雨辩称:1、我们不认识***,也未授予其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2、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我方自始至终不知情,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无理由,我们公司根本没有和**花园3-5号楼项目部签订任何合同,故不承担付款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庄浪县城经营防水材料。被告***与**生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0日,被告***以兰州***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庄一期3#、5#楼)项目部之间签订了《防水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3#、5#楼地下室防水);工程造价(4+4厚SBS聚酯胎,税前72元/㎡,税后75元/㎡);材料供应要求(承包方按照实际要求,样品标准自购)等合同内容。2018年3月,***和***通过电话联系方式找到了原告,***系***的雇佣人员,三人在原告的店铺看货议定价格、对送货、收货方式、付款办法(***通过建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协商一致后。2018年4月18日,原告开始按照被告通知为该项目部的****3-5#号楼提供建筑防水材料,被告***安排工地负责人***收货,并向原告出具收货清单。双方从2018年4月18日至6月22日期间进行了多次合作,被告***均在送货后就立即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是从2018年6月22开始,被告***在原告每次送货后,就借口说等几天立即付款,截止8月2日累计拖欠货款金额84720元(具体是:1、2018年7月26日货款10800元;2、2018年6月30日货款41500元;3、2018年7月18日货款240元;4、2018年7月24日货款720元;5、2018年7月26日货款25900元;6、2018年7月30日货款660元;7、2018年7月31日货款1320元;8、2018年8月1日货款3000元;9、2018年8月2日货款580元)。2018年7月24日,被告***给付货款35000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累计下欠货款29720元。2018年8月底工程基本结束时,原告通过电话和短信等方式多次向***催收付款事宜,被告***一再借口推诿,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案件争议焦点:涉案原告的货款应当由哪位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请求本院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合同履行期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出卖人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适用“随时履行”规则,买受人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义务则适用“同时履行”规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5笔货款,累计金额为2972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案涉付款义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3月10日,被告***以兰州***雨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庄一期3#、5#楼)项目部之间签订的《防水分包合同》,根据***和***雨在法庭上的答辩意见,被告***为了达到承揽(**花园一期3#、5#楼)防水工程目的,托熟人从***雨进行了给章,没有经过***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雨参加诉讼时至今不知情,说明***没有代理权,故***雨在本案当中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2972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计取2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