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705民初120号
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西林办繁荣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江洪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勇,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被告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93753.00元;2、被告给付自2011年11月起至2017年11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05%计算利息为1816257.5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支出。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西林经营所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时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现原告承建的楼房早已交付使用。经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测绘后确定建筑面积为24526.08㎡,则工程总价款为27093753.00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2800000.00元,余下工程款4293753.00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按工程进度70%拨工程款,可直到本工程全部竣工,被告实际使用该工程,被告也未按工程进度拨款。现原告请求按照被告使用该工程的时间为结算时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建筑工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具体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贷款五年以上期的利率为7.05%,则计算至开庭前的利息应为1816257.52元,故此次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816257.5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在2014年6月16日由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10月19日由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提交复印件),签订于2010年10月8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西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2572000.00元。同时在专用条款51.3.2项约定合同价款调整包括工程变更。专用条款第62.1项约定按补充条款第八项进行付款,即按工程进度70%拨付工程款。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三、伊春西林经营所棚户改造工程补充协议,签订于2014年6月26日。证明:双方经协商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对工程最终建筑面积确定为24526.08平方米。此协议签订后确认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款4521753.00元。
被告:该文件甲方印章确实为被告公司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14年公司发生股权变更时,原股东没有将该份材料以及证据2的建筑工程合同移交新股东,在龙郡公司现有账册和相关存档材料中没有证据2的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记录。
证据四、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市供电公司西林客户服务分中心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工程2011年11月18日开始居民入户,此日期可作为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施工工程的日期。
被告: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件设计名称与本案建筑工程合同中小区名称不一致。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开具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2日,距离小区入住已经相隔六七年之久。2.电业公司只能证明送电时间,但是不能证明楼房入住时间,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五、原告自制的与被告之间结算工程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
被告: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属辅助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
证据六、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整理材料。证明:工程完工之后我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我公司经办人员每年都向被告公司索要欠款,原告主张诉讼权利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我公司项目经理柴瑛辉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刘文波之间的通话记录。
证据七、伊春市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合同中的”爱民小区”和”伊春市西林经营所棚户区”虽然名称不同,但实为同一建筑。
证据八、伊春市西林区永兴热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伊春市西林区供水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取个人取暖费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第一户居民入住购水为2011年11月20日,我公司确认的实际入住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我公司以供水、供电、供暖最后的时间确定为入住时间。证明实际入住时间为2011年11月份,此时间可以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
证据九、网上打印最新历次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2011年7月7日发布的基准利率表,五年以上标准利率为7.05%。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证据八,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系原告单方作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证据七,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西林区西林四中东侧,工程名称为伊春西林经营所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四栋居民住宅楼,总建筑面积25650㎡,承包范围为为土建、采暖、给水、排水、电气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2572000.00元。”又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2011年10月19日集团公司文件西纲纪字【2011】16号将总造价上调415万元。(平方米造价调至1042元);2、招标时由于没有施工图纸,总建筑面积暂按西林建设局提供的25650㎡招标。正规图纸确定的建筑面积是6131.52㎡×4栋=24526.08㎡,减少了1123.92㎡。核减总造价1123.92*930=1045245.00元;3、根据集团公司文件西纲集团纪字【2014】3号将总造价上调1416998.57元。合计增加总造价金额为4150000.00+1416998.00-1045245.00=4521753.00元(肆佰伍拾贰万壹仟柒佰伍拾叁元整)。两次合同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709375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承建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28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4293753.00元至今未付。
伊春市西林经营所棚户改造工程56号、57号、60号、61号楼(现为爱民小区56号、57号、60号、61号)。2011年10月10日第一户居民入住后,伊春市西林区永兴热力公司已收取个人取暖费。2011年11月18日伊春市伊春供电公司供电。2011年11月20日已有第一户居民入住且购水。现居民已实际入住并使用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于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0日已供热、供电、供水且居民已实际入住并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22572000.00元,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总造价金额4521753.00元,两次工程款共计27093753.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28000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29375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答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根据原告的项目经理柴瑛辉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文波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庭审中陈述公司发生变更时原股东没有将相关档案和账册移交给新股东,在目前公司账册和存档资料中没有与本案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系公司内部行为,不影响公司对外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7.05%给付自2011年11月起至2017年11月利息1816257.5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验收,但根据涉案工程已供水、供电、供热,可认定该工程于2011年11月20日居民已入住且实际使用,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关于计算标准在2011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7.05%、6.8%、6.55%、6.55%、5.9%、5.9%,故应计算利息为1663829.29元(4293753.00×7.05%=302709.59元、4293753.00×6.8%=291975.20元、4293753.00×6.55%=281240.82元、4293753.00×6.55%=281240.82元、4293753.00×5.9%=253331.43元、4293753.00×5.9%=253331.43元,以上利息合计1663829.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93753.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1663829.2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3.00元(缓交),由被告西钢集团哈尔滨龙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长林
审 判 员  于 海
人民陪审员  韩振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