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南岔区东升街爱国委5组。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儿子),男,1988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南岔区东升街爱国委5组。
被告***,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伊春区**小区。
被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南岔城林小区住宅楼干木工活,11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人工费21000.00元欠条一份,并盖有被告西林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人工费21000.00元,被告西林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仅是南岔城林小区的工程负责人,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西林建筑公司。***是受西林建筑公司委托进行工程管理,故原告应当向西林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另外在完成部分施工时西林建筑公司与***解除了委托关系,剩余工程由西林建筑公司自行管理施工,直至工程结束。此间,***与西林建筑公司之间的账目未结算清楚。在对外结算时应当由西林建筑公司出面进行结算,***个人无权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已经结束,发包人还拖欠西林建筑公司工程款,这是造成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主要原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林建筑公司辩称,被告西林建筑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是为被告***个人施工的,欠据上的公章不是西林建筑公司的,而是***擅自伪造的。被告***只是挂靠在西林建筑公司,南岔城林小区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另外,被告***与西林建筑公司约定,原告的人工费由***负责给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西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欠据盖有西林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是南岔城林小区的工程款,该工程的承包人是西林建筑公司,在工程进行一半时,***与西林建筑公司已经解除委托关系,并将应付款明细交给西林建筑公司,债权债务应由西林建筑工程公司一并承担。被告西林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公章也不是被告西林建筑公司的。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南岔城林小区承包人是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在伊春建筑局备案。
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2、应付款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在2009年12月6日退出施工现场时,将该工程的所有欠款明细已经交付给西林建筑工程公司,该应付款应该在最终结算工程款时由***和西林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清算,应付款中包括***的210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西林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规定,以上款项应该由***负责。
证据3、西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南岔城林小区应付款中**的17300.00元工程款经西林法院调解由西林建筑公司垫付,在西林建筑工程公司与***工程结束后另行清算,需说明的是**的工程款与今天本案原告***的程款均是城林小区的应付款。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西林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款项应由***负责。
被告西林建筑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据有被告***签字及西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章,且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被告西林建筑公司承建了南岔林业局城林小区的部分工程,在工程前期被告***挂靠在西林建筑公司名下进行了实际施工,同时***经西林建筑公司认可,对外以西林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从事施工管理活动,在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撤出工程,由西林建筑公司继续进行施工管理。在被告***施工管理期间,原告***进行了部分木工工程施工,2009年11月7日***为原告出具21000.00元的欠据一份,并盖有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章。
本院认为,原告在该工程中进行了部分木工工程施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21000.00元的欠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林建筑工程公司在工程前期并未进行施工建设,而是将工程交由交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建,同时认可***对外也是以西林建筑公司经理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故被告西林公司应当对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西林建筑公司称公司与***对于债务承担方面约定由***个人承担,但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工程后来由西林建筑公司继续承建,债权债务应当全部由西林建筑公司承担,经过庭审调查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拖欠原告工程款又是在***施工期间,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对原告责任的承担,对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1000.00元,被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宋晓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