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等十人诉被告单某某、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王某,男,1975年3月9日出生。
原告陶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
原告唐某某,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邵某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女,1973年2月5日出生。
原告齐某某,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
共同诉讼代表人邵某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
共同诉讼代表人齐某某,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单某某,男,1964年5月6出生。
被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繁荣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繁荣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邵某某、齐某某等十人诉被告单某某、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王某、唐某某、郭某某、共同诉讼代表人邵某某、共同诉讼代表人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被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十人均为木匠工人,在三被告开发、建设伊春市西林区爱民小区5号楼时,从事木工工作。第一被告单某某以建筑工程五项承包人的身份雇佣原告人从事木匠工作。该楼盘的开发商是第二被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商是第三被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工程已竣工,三被告欠原告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8000.00元,原告人曾多次索要拖欠的工资,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西林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单某某答辩称,其确实是伊春市西林区爱民小区5号楼、6号楼、7号楼工程的承包人,但是后来已经转包给了张某某,李某某为工程的项目经理。这三栋楼建设时因为长方短用、60张模板被损坏和15立方米方子野蛮施工等原因产生了施工罚款。所以第一被告罚了张某某的钱,由项目经理李某某扣了张某某的钱。现原告方主张第一被告拖欠工资,第一被告不予承认,工程款都已经结算给了张某某,故第一被告不同意支付工资,且原告方不是第一被告雇佣的,对拖欠工资一事第一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人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且拖欠工资始于2009年,原告人现在起诉索要工资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人无权向第二被告公司主张工资。
被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尊重和同意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人是为工程承包人单某某工作,应由第一被告单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第一被告是爱民小区5号楼建筑工程五项的具体承包人,因第二被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故挂靠在第三被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有约定,工资由第二被告负责支付。原告要求第三被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规定,故第三被告要求西林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人对第三被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
工资单一份(当庭举示证据原件,经核对后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复印件),该证据系张某某出具,证明十原告在爱民5号楼工地从事木匠工作,及原告的具体工资额度。
被告单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一被告已经与工程转包人张某某结算完工程款,至于张某某是否拖欠了工人的工资,不清楚。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从证据本身看,与本案的三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该工程于2009年末已经竣工,不可能再有2010年9月—10月的工资。该证据没有与三被告相关的人员签字,故与本案无关。
第三被告质证意见与第二被告相同。
庭审中第一被告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
1、工程项目经理李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的爱民小区5号楼、6号楼、7号楼施工对存在的问题说明一份(当庭举示复印件,原件在第二被告公司存档),证明因为施工队浪费材料,所以扣了工程转包人张某某钱。
十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实罚款的事实,干活时的工长都不知道有罚款一事,干活的工人更不清楚。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公司无任何人员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
2、工程转包人张某某在第一被告处领取拨款的明细4本(当庭举示证据原件,经核实后向法庭提交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与工程转包人张某某就工程款一事已经结算完毕,不欠张某某工程款,共拨给张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6970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第一被告给原告人施工的爱民小区5号楼实际拨款多少,也不能证明拨给原告人的工资具体是多少。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第二被告无关。
第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第三被告无关。
第二被告无证据向法庭举示。
第三被告无证据向法庭举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工资单一份,合法有效,但无法确认与三被告的关联性,工资单系原告的雇主张某某出具,原告应向张某某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单某某举示的问题说明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单某某举示的拨款的明细,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9月原告等十人受雇于张某某在爱民小区5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单某某是爱民小区楼房的建筑工程五项具体承包人,被告伊春市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开发单位,被告单某某主张承包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不拖欠工人工资,对十原告是否在工地从事木工劳动的事实不清楚。现原告等十人认为三被告拖欠十原告木工工资38000.00元,故十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十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三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且拖欠具体工资数额系其雇主张某某出具,十原告应向张某某主张相应权利,故对十原告主张三被告应给付工资38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等十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肖丽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