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瀚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男,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街。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
负责人李战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4日,原告与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对伊春市电力嘉园小区建设部分规划工程进行施工。当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施工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付款方式为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拖欠百安居公司的房款中支付,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应按形象进度从小区建设预留款拨给百安居公司工程款,百安居公司收到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房款后及时支付给原告,可原告直到工程全部完工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也未按工程形象进度及时付款给百安居公司,百安居公司后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在2014年9月2日才支付给原告20万工程款。
两被告的以上行为都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使原告承受严重经济损失,应在向原告支付拖欠18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再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80万元。
被告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180万元工程款及80万元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也不执行合同约定施工项目,故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2)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施工中途撤出工地,半截子工程一直未竣工和验收,由开发商和物业不断进行完善至今仍未完工。
综上,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主张。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答辩称: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1)被告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预留款不是工程款及房款,而是贷款保证金;(2)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已分两次将贷款保证金1938000.00元返还给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3)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返还一部分贷款保证金义务,不存在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的诉讼主张。
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三方之间对建设施工内容、工期、款项给付达成协议。而且拨款方式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拖欠百安居公司房款中支付,并按施工进度进行拨款。
被告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理由:(1)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将百安居公司预留款支付给百安居公司,百安居公司应支付给原告;(2)合同没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3)按照合同第十条规定,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已经付一部分贷款保证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给付工程款20万元。
被告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被告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没有按合同内容施工;(2)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3)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4)根据合同第九条规定,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应当履行200万元往来款,只给25万元,还有1746000元没有支付。
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在合同中没有体现,故证明内容不成立。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4)的内容有异议,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给付的是住房贷款保证金,不是工程款。原告与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纠纷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证,因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均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电力嘉园小区工程遗留问题情况1份。证明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电力嘉园小区建设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
原告伊春市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只是对存在问题的罗列,而无其他辅助证据证明,无法单独作为定案根据,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观点。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证,电力嘉园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小区工程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该小区建设施工未竣工验收。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关于电力嘉园小区建筑工程遗留问题及缺陷的情况报告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从2011年8、9月份开始,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小区物业多次找过原告,原告没有出来解决问题,后来也去过西林建设局找过原告,原告也未出来解决问题。
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只是一份统计,也无其他辅助证据,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如果与原告有关,百安居公司应在问题提出日即向原告主张权利,没有主张权利,则证明事实不存在。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审理认证,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电力嘉园小区规划图1份。证明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划图纸进行施工。
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规划图纸无法证明现场施工情况,单独举出图纸就说施工内容和图纸不一致,缺乏依据。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证,该证据为电力嘉园小区建设规划图纸与施工合同内容相互关联,并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五、证人尹宪臣证言1份。证明电力嘉园小区建设工程未完工,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小区未完工是开发商问题,与原告无关。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都已交付使用。因此,被告提供证言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证,证人证言与电力嘉园物业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表明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共6份。证明(1)百安居公司在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预留款是房屋贷款保证金;(2)由于百安居公司落实了一部分房屋抵押登记,故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返还保证金517000元。2014年8月22日返还保证金1421000元;(3)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已履行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已支付百安居公司贷款保证金1938000元。
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3有异议。合同第九条约定应按形象进度拨款,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是在工程完工两年之后才拨款,存在拨款延迟,故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第九条约定。
被告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应及时给付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证,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关于伊春供电公司电力嘉园贷款保证金情况说明1份。证明(1)2009年,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职工在电力嘉园小区团购188户房屋,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一共是1842万元。由于办理不了抵押,省公司住房管理中心扣留20%贷款保证金共3684000元;(2)百安居公司于2012年和2014年先后为188户职工办理了一部分房屋抵押登记,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返还一部分保证金1938000元;(3)剩余的1746000元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待百安居公司能办理剩余房屋抵押登记,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予以返还。
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提供的这份不是证据,而是都自己款项拨付情况的自我说明,因此不予质证。
被告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中没有提到落实抵押的问题与百安居公司没有关系,是因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和其职工没有申报抵押。关于抵押手续在2009年12月就可以办理,其中有17户已经申请办理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0年6月10日,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共同签订施工合同1份。由被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伊春市电力嘉园小区建设。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小区建设、砼地面、高尔夫式绿化、铁艺围栏、路灯、草坪灯、监控设施、门卫室、大门、木制小围栏。合同工期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合同还约定质量标准:合格、达到规划局验收标准;配合小区物业公司进行验收等。合同价款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9月2日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电力嘉园小区建设工程款20万元。现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0万元及利息80万元;要求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3年7月,原伊春电业局变更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该小区建设工程全部完工,两名被告除已支付小区建设工程款20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拖欠18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再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80万元。被告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原告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小区建设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内容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没有配合小区物业公司办理竣工验收。为此,被告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该小区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不同意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所以,对被告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伊春百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伊春供电公司签订的伊春市电力嘉园小区建设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配合小区物业公司进行验收。合同第三条还约定质量标准:要求合格并达到规划局验收标准。
综上,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原告伊春市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铭立
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
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