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02民初3097号
原告*长清,男,1959年3月30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萍,女,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辽宁天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哲,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叶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
原告*长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宁天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萍与被告辽宁天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清诉称:2018年8月16日15时42分许,被告***驾驶辽A5L9**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抚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璟家园附近路段时,该车的左前侧与前方道路上正在施工作业人员原告*长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生诊断“头皮裂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82.46元,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辽宁天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天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不认可,我们曾经到交警申诉科申诉,但是现在申诉科没有做出回应。
被告***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投保期为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法给予赔付,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商业险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责任,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6日15时42分许,被告***驾驶辽A5L9**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抚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璟家园附近路段时,该车的左前侧与前方道路上正在施工作业人员原告*长清身体发生碰撞,致*长清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辽宁天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被告辽宁天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驾驶辽A5L9**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投保期为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27天,二级护理27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35015.8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3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7天=2700.00元、二级护理费34993.00元/365天×27天=2588.00元、误工费100.00元×48天=48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复印费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照被告的过错原因及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辽A5L9**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7988.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00、护理费2588.00元、误工费48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17019.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3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70%即11913.30元,因原告系被告辽宁天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余款5105.70元应由该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长清人民币17988.00元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长清人民币11913.30元,合计人民币29901.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辽宁天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长清经济损失5105.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及复印费8.80元,由被告***承担70%即181.16元,,余款77.64元由被告辽宁天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