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安阳街道某某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594号 原告: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7089XN),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马屿大厦2幢26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5806143XJ),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12-132号。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瑞安市安阳街道***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2247956.77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2年10月31日止为102310.13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10140028.47元;三、判决原告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瑞安市安阳街道***三角地旧村改造建设项目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瑞安市安阳街道***旧村改造三角地建设工程(后取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安阳街道***三角地旧村改造建设项目”)建设单位。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地上建筑面积67484m²,地上架空789.3m²,地下室11899.07m²,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包括土方、桩基(含基坑支护工程)、土建、门窗、外墙装饰、水电安装、消防、通风、强电、弱电、智能、室内二次装修(一楼大厅装修,楼层电梯间更衣室装修等)、市政、绿化、室内外附属配套设施工程(附属工期待定)等施工总承包(除电梯、入户门甲供);合同工期为1250日历天,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签约合同价暂定1600000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下浮率为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中约定,因发包人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赔偿承包人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各项损失,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备涉案工程的开工手续。2019年7月15日,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10月9日,监理签发开工令。本项目在开工令签发前存在提前进场施工的情形。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瑞安市安阳街道***旧村改造工程预算造价确认书》,明确根据浙江嘉德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提供的已经经过标注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认的施工图纸、会议纪要、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业主核定价格表、暂列金额,确认涉案工程造价汇总(不含暂列金额,不含下浮)金额为159440502元,双方同意暂列金额确定为30503115元。根据约定的下浮率13%计算,签约造价为159440502×87%+30503115=169216351.74元。2019年10月24日,被告及三角地旧村改造指挥部以***周边因原三角地旧村改造工程红线外的其他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并入三角地项目一并改造为由,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要求自2019年10月24日起暂停施工。后,被告又于2019年12月12日以“涉案工程用地范围、改造模式及规划设计等均发生重大变化,原旧村改造方案需要调整,以致双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被原告拒收。2019年12月24日,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请求调整安阳街道**经济合作社城中村改造范围。2020年1月2日,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关于调整安阳街道***三角地城中村改造范围”的内容进行了公示。2020年5月19日,该局以“***合作社至今未落实建设资金,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时提供虚假承诺,存在骗取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为由,撤销了涉案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号330381201907150301)。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因此形成诉争。前述案件经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温州中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生效判决,认为被告2019年12月17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撤销一审法院关于确认合同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的判决项,改判“解除瑞安市安阳街道***经济合作社和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判决要求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空场地内设施设备并清场(后执行程序中法院执行局宽限清场时间2021年9月20日)。二审判决书于2021年1月27日生效,故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2021年1月27日。终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旧村改造范围发生调整,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基础即合同所涉的建设工程项目所依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和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可能面临较大变动,且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已被撤销,在***合作社不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该建设工程项目事实上处理停滞状态,无法继续施工,因此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应予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守约方可要求责任人承担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且事实上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认为,根据生效裁判已经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理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原因为被告违反约定擅自改变旧村改造范围,及存在骗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导致施工许可被撤销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的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参照***定单位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出具的***定意见书,对涉案项目已完部分工程造价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6804397.35元,具体构成如下1、工程桩764492.74元;2、附属临时设施893174.81元;3、附属临时设施安装工程554717.96元;4、其他经济损失2265108.40元(包括4.1人员停、窝工损失1615418.31元;4.2、设备停、窝工损失299690.09元;4.3现场遗留材料20000元;4.4工程预算费及临时施工用房图纸设计费330000元);5、可得利润2326903.74元。鉴定意见另说明:1、前述第1项工程桩造价金额764492.74元,系按工程桩成孔施工原始记录计算,进入持力层超过图纸要求范围的深度不计入,如按成孔施工原始记录全部计算,则造价为800064元。2、原告主张农民工工资及停工窝工合计1670000元,因未提供明细而未予认可,打桩民工工资104067元已计入相应打桩工程量,如存在打桩工人窝工,窝工费按54250元/月计算(暂停施工日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前述第4.1项人员停工、窝工损失1615418.31元已包括打桩工人窝工费54250元。3、塔吊及施工电梯费用尚未计入鉴定造价内,并提供了两种计算方式,由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采用哪种计算方式及计算时间,两种计算方式具体为:(1)、如按折旧费计算:塔吊为3690无/月/台、进出场运输费20000元/台,施工电梯为1650元/月/台、进出场费11000元/台;(2)、如按租赁费计算,塔吊为14000元/月/台、进出场运输费20000元/台,施工电梯为12000元/月/台、进出场费11000元/台。4、经原、被告确认投标保证金利息不计入鉴定范围,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原告认为应鉴定意见汇总金额6804397.35元的基础上作如下调整:一、应增加已完成34根工程桩造价35571.26元,即按800064元计算工程桩总价。工程桩进入持力层深度需在打桩过程中根据现场观测到的地层实际情况确定,而现场地层实际情况并非和图纸完全相符,且本案工程桩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已全程旁站,工程桩进入持力层深度已得到监理确认并通过现场验收(见原告证据26),被告应按实际施工情况支付工程款,即800064元。因鉴定机构汇总时按764493元计算,故此项工程款应增加35571元(800064元-764493)元。二、应增加打桩民工停工、窝工费1511683元。鉴定意见仅计算一个月打桩民工窝工费54250元,自被告通知暂停施工时间2019年10月24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实际上被告通知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停工,2019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原告拒收,双方形成诉争后,直至2021年1月2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故本案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此前双方合同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原告需作好随时复工的准备,鉴定意见将停工时间仅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没有任何依据,而原告需支付民工工资及承担民工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670000元(原告证据36),应按该金额计算打桩民工工资及停工、窝工损失,故应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增加打桩民工停工、窝工费1511683元(1670000-104067元-54250元)。三、应增加设备(塔吊、电梯)停、窝工损失3204333.33元。如上所述,鉴定意见提供了按折旧费计算及按租赁费计算两种计算方式供法院参考,并明确计算时间由法院确定。原告认为:1、因涉案项目实际进场塔吊及施工电梯并非自有,关于本项计算方式应按租赁费计算方式计算。2、关于塔吊及施工电梯台数,现场实际进场塔吊2台、施工电梯5台(原告证据14《主要施工设备》中的施工升降机);3、关于计算时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及监理单位同意,上述塔吊及施工电梯于2018年4月5日进场,终止时间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现场腾空截止日2021年11月2日(实际上,因本案现场勘验后需要,塔吊及施工电梯于2021年11月2日现场勘验后才退场),共1060天。综上,塔吊及施工电梯停、窝工损失费应计算为3204333.33元[(14000×1060/30+20000)×2+(12000×1060/30+11000)×5]。四、应增加的占用投标保证金所致利息损失,经原告计算为832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已完工工程款总额为2247956.77元(工程桩800064元+附属临时设施893174.81元+附属临时设施安装工程554717.96元);应赔偿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140028.47元(鉴定意见中其他经济损失2265108.40元+可得利润2326903.74元+应增加打桩民工停工、窝工费1511683元+塔吊及施工电梯停、窝工损失3204333.33元+投标保证金利息损失832000元。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原告依法就涉案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经合社辩称,一、原告请求增加工程桩造价35571元没有依据。本案已完成34根工程桩的造价按照设计图纸鉴定结论为764492.74元,超过施工图纸深度,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违反施工图施工,也没有经过设计单位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属未按图施工的不合格工程量,依法不能计算价款。故超出设计图纸部分的造价35571元不能计取。二、原告请求计算打桩民工停工、窝工费至判决解除合同日2021年2月27日没有依据。因旧村改造范围规划调整,被告已通知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暂停施工,鉴定机构确定该期间计取一个月停工、窝工费,我方认为是合理的。在暂停施工期间,被告村民代表会议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决议调整工程范围,并开始与原告协商解除施工合同。由于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12月12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虽然施工合同是经诉讼后于2021年1月27日经终审判决解除,但在判决解除之前,原告在2019年11月份就已经知道本案施工合同是无法再继续履行的,因为工程项目的用地范围发生变化后,立项、规划设计、施工图、造价等全部会发生变化,原合同是确定无法继续履行。也就是说,在被告通知的暂停施工时间2019年11月24日到期时,被告已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已经没有必要继续安排打桩民工准备继续施工,事实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11月24日之后还有组织民工继续施工的证据。如果有也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已主张了合同解除的可得利益损失,如果判决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该损失中实际上也已经包括了原告为履行施工合同必须组织的民工费用,两者构成重复。因此,原告要求计算2019年11月24日之后的停工、窝工损失没有依据。三、原告主张增加设备(塔吊、电梯)停、窝工损失3204333.33元缺乏依据。案涉工程仅完成34根桩,远远未达到塔吊、电梯进场施工的阶段,虽然原告提供了《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报审表》,但该表格没有注明拟进场时间,已标注的“进场日期”跨度达到6个月,建设单位签章栏没有选择“同意进场”,也没有选择“不同意进场”。而且,塔吊和施工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在使用之前需要质检部门备案登记,实际也没有投入使用。实际上原告将其他工地使用过的设备运到本案工地存放,是将本案场地作为存放场所使用。原告主张设备停工、窝工费明显违背常理,鉴定机构不予计取是正确的。四、投标保证金利息缺乏依据。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投标保证金需要计息,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实际已退还,原告要求计取投标保证金利息缺乏依据。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是为了取得交易机会,保证金收取和退还期间不存在利息损失问题,且与本案合同解除无关。五、本案合同解除并非被告恶意解除,被告从解除合同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被告是基于政府提高瑞安东大门环境形象,调整规划后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也存在损失。而且,建筑市场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不能证明解除合同后有发生损失,实际上,近年来建筑市场的价格上涨,解除本案合同不一定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没有依据的,也是不公平的。六、鉴定结论确定人员停工、窝工损失中将管理人员工资计算至2021年2月27日缺乏依据。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在该时间之后,原告方管理人员没有到位,特别是2020年5月19日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注销了原告施工许可证后,管理人员已不再“压证”,也没有人员在现场,但鉴定结论继续计取项目经理、安装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施工员、质检员、劳资管理员、材料员、取样员、电工工资至2021年2月27日,是明显不合理的。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安市安阳街道***旧村改造工程预算造价确认书、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2019年12月12日解除合同通知、(2020)瑞住建发77号《关于撤销安阳街道***三角地旧村改造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决定、(2020)浙038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5733号民事判决书、《***旧村改造三角地工程》桩基施工记录、施工单位现场质量管理技术人员登记表及证书、主要施工设备报审表、临时办公设施选址的申请报告、施工临时设施申请表、临时用地办公平面布置图、投标保证支付及退回凭证、保全费、担保保险费发票及付款回单、鉴定费支付凭证、***定意见书及在***定过程提交的21份证据材料等证据。被告**经合社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在***定期间已向***定机构提交的21份证据材料,本院结合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认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瑞安市安阳街道***三角地旧村改造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地上建筑面积67484m²、地上架空789.3m²、地下室11899.07m²,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施工总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包括土方、桩基(含基坑支护工程)、土建、门窗、外墙装饰、水电安装、消防、通风、强电、弱电、智能、室内二次装修(一楼大厅装修,楼层电梯间更衣室装修等)、市政、绿化、室内外附属配套设施工程(附属工期待定)等施工总承包(除电梯、入户门甲供);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50日历天,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签约合同价暂定1600000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下浮率为13%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中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注:该目内容为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专用条款第16.1.3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2019年7月15日,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瑞安市安阳街道***旧村改造工程预算造价确认书》,明确根据浙江嘉德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提供的已经经过标注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认的施工图纸、会议纪要、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业主核定价格表、暂列金额,确认涉案工程造价汇总(不含暂列金额,不含下浮)金额为159440502元,暂列金额为30503115元。之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9月29日,塔吊等机械设备进场,在《主要施工机构设备报审表》审查意见一栏,监理单位**“同意进场”选项并签章,建设单位签章但未勾选“同意进场”选项。2019年10月9日,监理签发开工令。2019年10月24日,被告及三角地旧村改造指挥部以***周边因原三角地旧村改造工程红线外的其他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并入三角地项目一并改造为由,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要求暂停施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截止2019年10月24日,原告已完成34根工程桩的施工作业。2019年11月8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三角地旧村改造红线范围、建设施工方案调整的相关事宜,决定重新启动旧村改造工作。之后,被告与原告就原施工合同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2月12日,被告以“涉案工程用地范围、改造模式及规划设计等均发生重大变化,原旧村改造方案需要调整,以致双方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但被原告拒收并退回。2019年12月24日,瑞安市安阳街道办事处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请求调整安阳街道**经济合作社城中村改造范围。2020年1月2日,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关于调整安阳街道***三角地城中村改造范围”的内容在瑞安市政府信息公开网进行了公示。 2020年1月20日,**经合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腾空施工场地。方圆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于2020年3月16日向**经合社发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经合社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在诉讼期间,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5月19日以“***合作社至今未落实建设资金,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时提供虚假承诺,存在骗取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为由,撤销了涉案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号330381201907150301)。2020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20)浙038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经合社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方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空位于***旧村改造三角地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设施设备并清场。方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1月2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3民终5733号民事判决书,指出造成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并非不可抗力,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百六十八之规定,认定**经合社享有合同解除权,法律适用错误,故**经合社于2019年12月17日向方圆公司送达的《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依法予以纠正,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确认合同于2019年12月17日解除的判决项,改判为解除瑞安市安阳街道***经济合作社和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维持一审关于方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退空场地内设施设备并清场的判项。 在本案诉前调解程序中,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及窝工、停工费等经济损失进行***定。2022年9月15日,该司出具***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项目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6804398元(含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具体构成如下:1、工程桩764492.74元;2、附属临时设施893174.81元;3、附属临时设施安装工程554717.96元;4、其他经济损失2265108.40元(包括4.1人员停、窝工损失1615418.31元;4.2、设备停、窝工损失299690.09元;4.3现场遗留材料20000元;4.4工程预算费及临时施工用房图纸设计费330000元);5、可得利润2326903.74元。鉴定意见另说明:1、前述第1项工程桩造价金额764492.74元,系按工程桩成孔施工原始记录计算,进入持力层超过图纸要求范围的深度不计入,如按成孔施工原始记录全部计算,则造价为800064元。2、打桩民工工资及停工窝工合计1670000元,未提供明细无法核实,鉴定人不予认可;打桩民工工资104067元已计入相应打桩工程量内。如打桩工人存在窝工,则窝工费按每台桩机3人,11台桩机共33人,另配2名电焊工,合计35人,窝工费按50天/天/人×35人×31天(暂停施工日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54250元/月计算(前述第4.1项人员停工、窝工损失1615418.31元已包括打桩工人窝工费54250元)。3、塔吊及施工电梯。(1)如按折旧费计算:塔吊为3690无/月/台、进出场运输费20000元/台,施工电梯为1650元/月/台、进出场费11000元/台;(2)如按租赁费计算,塔吊为14000元/月/台、进出场运输费20000元/台,施工电梯为12000元/月/台、进出场费11000元/台;(3)该费用未计入鉴定造价内,最终采用哪种计算方式,由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裁定。4、经双方确认投标保证金利息不计入鉴定范围,双方提供相应,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等。5、关于可得利润损失经双方确认同意鉴定机构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版一般计税中值计取。但***认为按规则计取的金额是否应予赔偿,由法院裁定。方圆公司放弃反馈意见时提出的要求(在前述金额之外再计取合同履行中人工、材料等价差利润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经合社签订的案涉《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造成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旧村改造范围发生调整,案涉合同所涉的建设工程项目所依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和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已被撤销等因素所致,并非不可抗力造成。方圆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请求**经合社承担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关于工程桩超过图纸设计部分的工程造价。施工单位打桩时,在**达到设计长度,工程桩进入持力层后,已经符合设计要求。实际施工长度超过图纸设计范围,在桩基工程施工中虽属正常现象,但是施工单位应在**达到设计长度之后通知设计单位,由设计单位验算是否需要加长,原告未举证已经设计单位验算同意,超出设计图纸部分的造价35571元,可不予计取。其次,关于打桩民工停、窝工损失的计算期限。被告已通知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暂停施工,在二审法院判决解除之前,因为旧村改造范围发生调整,案涉合同所涉的建设工程项目所依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和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告在2019年11月24日暂停施工时间到期时,已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原合同已确定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打桩民工停工、窝工费应计算至判决解除合同日2021年1月27日,增加打桩民工停工、窝工费1511683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确定计取一个月停工、窝工费,相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第三,关于设备停、窝工损失。案涉工程监理于2019年10月9日签发开工令,被告通知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暂停施工,截止暂停施工之日止,案涉工程仅完成34根工程桩,根据工程进度,尚未达到塔吊、施工升降机等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的阶段。原告提供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报审表》中,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审查意见一栏也没有勾选“同意进场”选项。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以佐证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计划进场时间。另外,塔吊、施工升降机等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之前需通过质检部门备案登记,建筑设备租赁市场有关该类设备租赁费一般也是从质检部门备案登记之日开始计算。故此,本案中即使存在该部分机械设备提前进场的情形,由此产生的机械设备停、窝工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是为了获得公开招投标的机会,其请求给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支持。第五、关于预期可得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赔偿原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六、关于管理人员停、窝工损失的计算期限。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至2021年1月2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期间,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5月19日注销了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在***定期间补充提供的施工单位现场质量管理技术人员登记表、浙江省建筑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工资欠付凭证,均系单方制作,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定意见书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注:第48页)将管理人员工资从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7日止,明显不当,本院将管理人员工资计算期限调整为从2019年10月24日暂停施工之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工程施工许可证注销之日止,共计208天,参照***定意见书确定的计量标准,计算如下:项目经理工资104000元(500元/天×208天)、安装项目负责人工资元55467.36元(266.67元/天×208天)、技术负责人工资104000元(500元/天×208天)、安全员2人工资110934.72元(266.67元/天×208天×2)、施工员工资69332.64元(333.33元/天×208天)、质检员工资41600元(200元/天×208天)、劳资管理员工资41600元(200元/天×208天)、材料员工资34665.28元(166.66元/天×208天)、取样员工资41600元(200元/天×208天)、电工工资55467.36元(266.67元/天×208天)、工人窝工费54250元。以上人员停、窝工损失合计712917.40元。综上,方圆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定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一、已完成的34根工程桩造价764492.74元;二、附属临时设施893174.81元;三、附属临时设施安装工程554717.96;四、其他经济损失1362607.49元,包括:1、人员停、窝工损失712917.40元、2、设备停、窝工损失299690.09元、3、现场遗留材料20000元、4、工程预算费及临时施工用房图纸设计费330000元;五、预期可得利润2326903.74元。方圆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01896.7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其他经济损失5901896.74元及利息(以5901896.74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28元,减半收取48064元,由原告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99元,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经济合作社负担251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3658元,合计1386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方圆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98元,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经济合作社负担66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