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11621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鹿城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鹿城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赔偿因工致残一次性各项损失共计1124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080元(4个月*8020元/月)、停工留薪工资72000元(6个月*12000元/月)、住院护理费5340元(20天*2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22年02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承建XX村安置留地工地务工,从事水电工作,工资每天400元,2022年7月31日下午16时4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2号楼地下室一层做水管时因脚下打滑,导致从移动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某人民医院、温州某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次住院共计20天。2022年8月29日被告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原告的伤势于2023年11月30日经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告应承担赔偿部分。原告于2024年06月04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8下午15时开庭,由于原告代理人***身体不适,并有医院病历及医生建议休息等可证实,导致代理人***未按时到庭,仲裁委员会视为撤诉处理。同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某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该仲裁申请书中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故予以变更。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万元,其中2万元系2022年8月3日被告通过项目的班组人员刘某向原告的班组长倪某微信支付,其中2.5万元系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发放,当作原告的生活费。故上述4.5万元应在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3.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原告诉请的12000元/月过高。2022年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为48600元,共工作了6个月,故原告的工资为8100元/月,按70%计算,原告的实际工资为5670元/月。被告向原告实发80700元,其中48600元为原告的工资,超付的32100元中,25000元系被告给原告的生活费,剩余7100元系被告发给班组长倪某的结算费用。且原告在7月受伤后,11月就开始上班,停工留薪期间应按3个月计算。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社保报销中得到赔付,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5.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67元/日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1.原告受伤后,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班组人员刘某将2万元转给倪某,倪某将2万元转给原告。倪某自己另垫付了一万多元医疗费。后来社保报销了35329.09元,原告将该笔报销过来的钱,都给了班组长倪某,包括之前倪某代为转给原告的2万元。2.被告公司账户确实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生活费,原告同意扣减。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2年进入被告承建的XX村安置留地工地务工,从事水电工作。2022年7月31日,原告在该工地2号楼地下室一层做水管时因脚下打滑,导致从移动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瑞安市某人民医院、温州某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次住院共计20天,诊断为跟骨骨折。2022年8月29日,被告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温瑞工决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3年11月30日,经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温劳鉴XXX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原告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在签收书面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浙瑞安劳人仲案XXX号仲裁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通过班组负责人徐某乙向案外人刘某(徐某乙班组人员)转账20000元,由刘某向案外人倪某(原告班组长)转账20000元,再由案外人倪某将该20000元转账给原告用于支付医疗费。医保费用报销后,原告将该20000元返还给案外人倪某,但案外人倪某并未将该笔款项转给被告,据案外人倪某陈述,其与被告之间仍存在工程款纠纷,故该笔费用由其暂时扣留。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生活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瑞安劳人仲案XXX号仲裁决定书、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可以参照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结合《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及温人社发〔2018〕150关于温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8元(7437元×4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为6个月,因各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停工情况,故本院酌情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结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2311元(7437元×3个月)。3.护理费4072.6元(74325元/年÷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综上,被告尚需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31.6元。本案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5万元生活费,上述费用应在需赔付的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赔付的金额为31631.6元。被告陈述2万元医药费应一并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2万元由案外人倪某转交给原告,原告亦已向案外人倪某偿还上述款项,故该笔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收取,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予以扣减。因案外人倪某陈述其与被告之间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被告与案外人倪某之间的经济纠纷,由双方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3163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