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81民初14504号
原告:杭州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龙湾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杭州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某某钢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某某钢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原告杭州某某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