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京执异98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7号院5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茂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典基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388号民润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省,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典基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基公司)诉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兴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保全裁定的过程中,冻结了中电兴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中电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电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我公司基本账户的查封(户名: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成府路支行;账号:×××)、为异议人保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后续不再查封其他账户。事实和理由如下:典基公司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京民初25号],由于典基公司诉请索赔金额超过5.7亿多元,并申请财产保全5.7亿多元,从2019年3月到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已先后三次保全了我公司超过1.7亿元的巨额流动资金。2019年9月10日至24日,北京高院对我公司基本账户在内的十个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至此公司账户流动资金接近全部被冻结,近四百名员工工资无法发放,五险一金缴纳中断,生活失去基本保障。更为严重的是,我公司作为一家甲级信息系统集成工程公司,重大项目都是通过公开招标投标获得,参与重大项目的投标保障金必须通过基本账户缴纳,基本账户被冻结就不能参与有关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公司的内外经营运转已受到严重阻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第五条、《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北京高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相关规定,冻结我公司全部账户和全部资金的财产保全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将导致具有良好经营业绩的公司陷入经营困境。另外,本案开庭后近五个月,对案件已有一个基本的分析和判断,考虑到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是具有良好经营发展前景和足以与本案相匹配债偿能力的民营企业,为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保全侵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尽量减少对公司现金流的查封,保留企业经营造血的能力和活力,不因法院保全导致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以及职工生活无保障,引发新的矛盾。另外,保全金额可能与判决结果存在巨大差异。原告诉求的仍然是通过司法保全手段影响双方商业合作谈判,对此不应得到支持。典基公司通过恶意高额的保全金额给我公司施加压力,来实现法律不支持的目的。我公司基本账户解封后,将主要用于员工工资发放及社保费用缴纳、依法纳税、缴纳投标投保金。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不能查封冻结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我公司缴纳社保基金账户于2019年9月被查封,导致公司近400名员工社保缴纳存在断档风险,影响员工生活保障。2019年9月,大面积公司账户被查封,导致公司流动资金不能正常使用,不能履行对外正常业务及向合同相对方支付账款的需求,面临大面积违约风险。本案保全手段接近于死封,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经营。
申请保全人典基公司辩称,财产保全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公司有理由认为中电兴发公司会继续转移财产,企业家合法权益应得到平等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典基公司与中电兴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典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中电兴发公司价值57416806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京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741680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京民初25号财产保全通知书,告知中电兴发公司享有相关的权利义务。本院自2019年3月起,陆续冻结了中电兴发公司多个账户。2019年9月24日,本院冻结了中电兴发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限额574168065元,当日实际冻结金额287587.33元。截至目前,本院保全冻结的金额未超出保全裁定的范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可以对被保全人的财产依法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中,本院根据保全裁定,冻结被保全人中电兴发公司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电兴发公司提出解除对其基本账户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冻结的金额未超出保全裁定的范围,中电兴发公司提出后续不再查封其他账户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电兴发公司提出保全行为影响了其员工工资发放、员工五险一金的缴纳、招投标等经营活动,应该为其保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可向本院执行实施程序中提出申请,本院可在整体保全的状态下,根据实际情况审查、核实,保障异议人正常运营的基本费用,并准许其使用相应金额的资金。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 楠
书 记 员 闫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