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镶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王庆国,男,蒙古族,职务: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峰,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王庆国、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图布兴巴雅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恒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恒锋公司承揽镶黄旗巴音塔拉镇石油办公室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砖并由被告王庆国在入库单上签字。共计欠砖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的砖款20000元。
原告为证明以上主张,向法庭出示入库单四张,上面有被告王庆国的签字,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
被告王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2009年至2010年,我通过贺某某承包镶黄旗巴音塔拉镇消防中队及巴音矿业综合楼的工程,因贺某某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我部分材料款不能支付。后起诉贺某某,因我与贺某某签订工程协议所用的公章与我挂靠的恒锋公司的原始章模不符,法院予以驳回,因此贺某某一直拖欠我工程款,我承认对原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恒锋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我公司并未从原告处购买砖,也未允许任何公司或个人以我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砖。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债务纠纷。3.被告王庆国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也无挂靠关系,他所用的公章为其私自刻制,冒用我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买卖货物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我公司已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恒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镶黄旗公安局接警回执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庆国私刻公章,冒用恒锋公司名义在镶黄旗承揽工程买卖建筑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国从***处购买砖,共计欠款20000元,被告王庆国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四张,入库单上有被告王庆国的签字,但并未盖有恒锋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票据、接警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合法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王庆国出具了欠条,对双方的买卖关系进行确认,双方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入库单足以认定买卖合同的成立,但其向法庭出示的入库单上并没有恒锋公司公章,故实际债务人为被告王庆国,该笔欠款也应由被告王庆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庆国尚欠原告***砖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庆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图布兴巴雅尔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萨  日  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