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5民终4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
法定代表人师利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林,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
委托代理人娜仁格日乐,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上诉人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2015)镶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娜仁格日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料,共计石料款2675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两张,收据上有被告***的签字,且盖有“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上述款项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合法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以恒锋建筑公司项第三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对双方的买卖关系进行确认,双方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据欠条的约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
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收据可以反映,被告***系以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石料,所出具的收据加盖“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被告***为被告恒锋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庭审中被告恒锋建筑公司辩称“恒锋建筑公司与被告***不存挂靠关系,被告***所持有的恒锋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为私刻公章”,但其向法庭出示的镶黄旗公安局接警回执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该项主张的有效证据,故应认定被告***与被告恒锋建筑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为承揽镶黄旗巴音塔拉镇石油办公室工程,借用被告恒锋建筑公司资质,取得了自身难以取得的信用担保,被告恒锋建筑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为被告***的违法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其应当对其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锋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及其收料员主张债权,根据法律规定该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被告恒锋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恒锋建筑公司偿付拖欠的石料款2675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26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对于上述给付义务,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与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宣判后,一审被告恒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恒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恒锋公司并未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石料,与***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一直在主张债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3、一审被告***并非恒锋公司员工,也并未取得恒锋公司的授权,***以项目部的名义私刻公章,冒用恒锋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应自行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上诉人***为一审被告***供应石料,共计石料款26755元,***为***出具收据两张,收据上有***的签字,且盖有“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上述款项一直未付。2015年8月17日,***将恒锋公司以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共同支付拖欠的石料款2675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作为上诉人恒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恒锋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将锡林浩特市万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镶黄旗巴音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镶黄旗公安消防大队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工程款6316879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承包人名义上是恒锋公司,但由于恒锋公司并未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其印章,也未有恒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认可的代理人签字,同时亦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加之恒锋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工程非其承包,与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认为,恒锋公司与涉案工程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承包人及履行主体系***个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该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2)锡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恒锋公司对锡林浩特市万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镶黄旗巴音矿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镶黄旗公安消防大队的起诉。该案现已生效。2015年9月8日,恒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锋变更为师利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作出的(2012)锡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对于欠付被上诉人***石料款26755元,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欠付***石料款26755元,恒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主张***为挂靠上诉人恒锋公司施工,其提交的***为其出具的收据上虽然加盖了“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但恒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印章为***私刻,且已向镶黄旗公安局报案,另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锡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恒锋公司与本案涉案工程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仅以真假存疑的“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即主张***挂靠恒锋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恒锋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并无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恒锋公司上诉主张***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恒锋公司与本案涉案工程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恒峰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2015)镶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2015)镶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9元,合计704元,由一审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建 强
审判员 胡 雅 格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斯琴德力格尔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