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镶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王庆国,男,蒙古族。
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王庆国、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建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恒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恒锋公司承包镶黄旗巴音塔拉镇石油办公室工程,由其第三项目部负责人王庆国从原告处订购保温材料,其工地收料员吕某某收料并出具收条和入库单,加盖“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共计尚欠材料款198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尽快偿还拖欠的材料款19870元。
被告王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2009年至2010年,我通过贺某某承包镶黄旗巴音塔拉镇消防中队及巴音矿业综合楼的工程,因贺某某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我部分材料款不能支付。
被告恒锋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我公司并未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也未允许任何公司或个人以我公司名义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债务纠纷。3.被告王庆国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也无挂靠关系,他所用的公章为其私自刻制,冒用我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买卖货物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我公司已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恒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镶黄旗公安局接警回执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庆国私刻公章,冒用恒锋公司名义在镶黄旗承揽工程、买卖建筑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王庆国为承包镶黄旗巴音塔拉镇石油办公室工程,以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进驻工地并施工;2010年,在施工过程中向本案原告***订购保温材料,且未支付相应款项。
另查明,原告***将被告王庆国所订购保温材料送至其工地,由工地材料员吕某某收料并出具相应凭证。其中,两张10000元和8100元的凭证加盖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600元、180元、990元的凭证由收料员吕某某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入库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王庆国以恒锋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收货凭证,为双方的买卖关系进行确认,双方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庆国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庆国应当按其所出具的凭证数额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王庆国以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并加盖“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原告***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庆国为被告恒锋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庭审中被告恒锋公司辩称“恒锋建筑公司与被告王庆国不存挂靠关系,被告王庆国所持有的恒锋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为私刻公章”,但其向法庭出示的镶黄旗公安局接警回执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该项主张的有效证据,故应认定被告王庆国与被告恒锋建筑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王庆国为承揽镶黄旗巴音塔拉镇石油办公室工程,借用被告恒锋公司资质,取得了自身难以取得的信用担保,被告恒锋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为被告王庆国的违法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其应当对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王庆国主张债权,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对被告恒锋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王庆国与被告恒锋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国尚欠原告***保温材料款19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于上述给付义务,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王庆国与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建 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萨日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