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蓝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正蓝旗上都镇腾辉水泥制品厂,所在地正蓝旗。
注册经营者王海凤,女,汉族。
实际经营者刘海兵,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贡其格苏荣,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敖立鑫,男,蒙古族。
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正蓝旗。
法定代表人郭锋,总经理。
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所在地正蓝旗。
原告正蓝旗上都镇腾辉水泥制品厂诉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蓝旗上都镇腾辉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贡其格苏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敖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蓝旗上都镇腾辉水泥制品厂诉称,2014年8月5日***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二被告小区工程出售空心砖,并对单价及运费等进行了约定,先给付材料款40%或50%,剩余部分2014年底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将砖送到第二被告工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按每立方155元价格计算,***出具材料款欠条及欠231192元的欠条,但第一被告总以第二被告尚未付款为由未付款。合同签字人王富是腾辉砖厂的日常负责人,登记经营者王海凤是王富的姑娘,实际经营者是刘海兵。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31192元,并从违约之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付至付款为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空心砖买卖是***以个人名义购买的,跟其余二被告没有关系,合同也是个人签的,与建筑公司无关,原告供砖的工地是恒丰丽景苑二区,与恒锋建筑公司无关,二区工地的负责人是夏继刚,***是供货的,具体开发商是谁就不清楚了。答辩人不是不想给,只是没现金,当时商量以物抵资,被告没同意。
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答辩状称,***开发建设的房屋与答辩人公司开发的丽景苑小区相邻,但并非答辩人公司所开发,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未到庭,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以恒锋丽景苑小区的名义与王富以正蓝旗上都镇腾辉水泥制砖厂的名义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恒锋丽景苑小区)购买正蓝旗上都镇腾辉水泥制砖厂的水泥空心砖,并对单价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砖款须在2014年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期提供砖,运送到正蓝旗恒丰丽景苑二期(与恒丰丽景苑小区相邻的拐角处)并用于该工地施工。2014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收料条,载明:空心砖1484.64立方×155元=23011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收料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王富、***签字的《合同书》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存在瑕疵,正蓝旗上都镇腾辉水泥制品厂追认王富的行为,因此王富签订合同的行为为正蓝旗上都镇腾辉水泥制品厂之行为;***以恒丰丽景苑小区的名义,但“恒丰丽景苑小区”本身并不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的名义。原告正蓝旗上都镇腾辉水泥制品厂以恒丰丽景苑小区系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为由,要求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所卖与被告***的空心砖实际用于正蓝旗恒丰丽景苑二期,而非由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恒丰丽景苑小区,故对原告正蓝旗上都镇腾辉水泥制砖厂要求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王富、***签字的《合同书》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正蓝旗上都镇腾辉水泥制品厂给付空心砖后,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应给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关于逾期违约利率的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付款金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正蓝旗上都镇腾辉水泥制品厂所欠货款人民币230119.2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正蓝旗上都镇腾辉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春 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乌达巴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