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浩特市新飞不锈钢装饰店与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5民终6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锡林浩特市新飞不锈钢装饰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郭勒盟工程公司综合楼。
经营者:***,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郭勒盟工程公司综合楼。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红茜园小区街面楼后外楼梯上五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尚城生活华新集团办公楼。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红茜园小区街面楼后外楼梯上五楼。
负责人:***。
上诉人锡林浩特市新飞不锈钢装饰店(简称新飞装饰店)因与被上诉人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锋公司)、被上诉人正蓝旗恒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简称恒锋公司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飞装饰店的经营者***,被上诉人恒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锋公司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飞装饰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各项目的单价,双方还约定各项目的最终长度以实际为准。工程安装完毕后,被上诉人指派其技术员***到场测量实际施工长度,并在双方的结算表中签字。经计算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70845元的工程款,后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支付了55000元,尚欠15845元未付。
被上诉人恒锋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锋公司第十项目部签署的施工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该笔工程款,应该由第十项目部承担。法庭应查明或由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剩余费用是否为工程质量问题或逾期责任扣款,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锋公司项目部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新飞装饰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5845元;2、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按工程款总造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新飞装饰店与被告恒锋公司项目部签订《楼梯扶手、窗户护栏加工安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双层白钢扶手、窗户护栏等,同时约定了扶手、护栏规格以及开工时间、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原告另向本院提交《1#楼扶手及护栏》结算表一*,但该结算表中没有任何被告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飞装饰店与被告恒锋公司项目部签订《楼梯扶手、窗户护栏加工安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真实有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且根据原告另提供的结算表无法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锡林浩特市新飞不锈钢装饰店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新飞不锈钢装饰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锡林浩特市新飞不锈钢装饰店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已支付部分工程付款。被上诉人恒锋公司质证意见,付款单位是恒锋公司第十项目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恒锋公司第十项目部已付工程款一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新飞装饰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锋公司第十项目部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其15845元工程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上诉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飞装饰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锡林浩特市新飞不锈钢装饰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图*
审判员*****
审判员*剑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洁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