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民终1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朝鲜族,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刚、刘思彤,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霞,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锦州龙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龙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余积镇齐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辽宁恒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云霞、****、锦州龙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2民初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四被告与第三人宝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系第三人作为刑事案件被害单位,四被告作为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的家属,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双方就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何偿还达成的还款计划,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基于该行为产生的转让行为,亦不属于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范围。”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源于王腾职务侵占第三人公司财物一案,该案在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四被上诉人自愿基于王腾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金额与第三人形成了《还款计划》。本案刑事案件发生后,四个被上诉人联系原审第三人,承诺代为偿还王腾侵害公司28.5万元经济损失,请求原审第三人出具谅解书,期望王腾能从轻处罚。原审第三人念及王腾毕竟曾任职于公司,年轻不懂事,如果判刑会对其以后人生有很大影响,也相信家属出具分期还款承诺后不会失言。因此,在未能收到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先向其出具谅解书给检察机关,事实上检察机关也采纳了该谅解书,最终对王腾做出不起诉决定。但是未曾想到,四被上诉人在签署《还款计划》后反差巨大,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项。王腾任职期间私自售卖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给原审第三人造成了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腾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为取得原审第三人对王腾出具的谅解书以求得到法院从轻判决,原审第三人于签订《还款计划》当日,向检察机关出具谅解书,完成自己约定义务,四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承诺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该《还款计划》是各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无法律规定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应当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该《还款计划》签署各方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四被上诉人自愿代替王腾承担偿付义务,也无任何法律所禁止,本着公平原则,四被上诉人应当向原审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审第三人因对上诉人负债不能偿还,将此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用于抵偿欠付上诉人的债务,因此,上诉人已取得了向四被上诉人主张《还款计划》的权利。请求纠正一审不当裁判。
被上诉人****、龙鹏公司共同答辩称,支持一审裁定结果。
被上诉人***、李云霞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宝地公司述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四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计划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应当是法院民事纠纷审理的范围,该债权依法转让给上诉人后,也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给付赔偿款18.5万元、律师费1万元;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在诉讼请求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云霞、****系王腾(案外人)的父母及亲属,王腾原系第三人宝地建设集团工作人员,2018年12月27日王腾因涉嫌职务犯罪,第三人宝地建设集团(甲方)与***、李云霞(乙方)、****、锦州龙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还款计划》,内容为:鉴于乙方之子王腾在甲方资产部任职期间,在处理锦州商业银行宽甸不良资产包事项上给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现三方本着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形成本还款计划如下:一、甲方损失范围(1)丹东铁选厂民事案件……(2)王腾私下处置不良资产财产的获利26万元,甲方的潜在损失不再追究;(3)铁选厂案件多次开庭,律师及员工出差花销2.5万元。二、乙方偿还方式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当即支付10万元整;剩余款项分五年,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应当支付款项。款项付至: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锦州分行营业部,21001671101050006124。三、丙方担保的范围和方式丙方自愿对乙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全部还款款项,以及乙方不履行偿还计划甲方所支付的诉讼和律师代理费用。乙方在出现不按期支付款项情况下,甲方可随时向丙方追偿;丙方以企业和个人财产承担本保证责任。四、……。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李云霞在乙方处签名捺印,****、锦州龙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签名捺印并盖章。同日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李云霞作为乙方达成谅解协议书,内容为:王腾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鉴于王腾父母***、李云霞事发后一直积极与甲方联系,协商赔偿事宜,现甲方决定:对王腾的职务侵占行为予以谅解,为此请求司法机关减免对王腾的刑事责任追究。……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李云霞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9年4月30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本院认为中论述,“王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犯罪后主动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单位的充分谅解,系初犯,故属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腾不起诉。”另查,第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宝地•银行广场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投资300000元,对甲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投资。原告于当日将投资款交付给第三人。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解除协议申请书,内容为:“因本人未能成功选定银河广场商铺,现向贵公司提出解除《宝地•银行广场投资合作协议书》及退款的申请,按照双方在《宝地•银行广场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贵公司应退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叁万伍仟壹佰贰拾叁元整(¥435123.00元),该款项本人要求打至下列账户:账户名称:***;开户行:锦州银行金陵支行;账号:62×××88。”***在申请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第三人宝地建设集团已经退款10万元,第三人宝地建设集团称对原告解除协议申请书中载明的退款金额及已退款金额予以认可。再查,第三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22年4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鉴于1、甲方于2018年12月27日与***、李云霞、****、锦州龙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王宝玉、李云霞承诺协议签订当日给付10万元赔偿款,剩余款项18.5万元分五期,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锦州龙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款项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目前,此《还款计划》中欠付18.5万元仍未给付甲方。2、截止2022年4月27日,甲方欠付乙方银河广场商铺认筹款项40.3245万元。针对甲方欠付乙方欠款偿还事宜,双方自愿达成约定如下,以兹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将《还款计划》中享有的对***、李云霞、****、锦州龙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18.5万元及其他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用于偿还甲方欠付乙方的欠款;二、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用于抵偿甲方欠付乙方的等额欠款;三、经本协议约定之债权转让,最终形成***、李云霞、****、锦州龙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欠付乙方《还款计划》所指全部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四、甲方全力配合乙方完成债权转让的通知等相关事宜;五、……六、……七……。”锦州宝地建设集团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名。签订协议后,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送达方式通知四被告。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债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四被告与第三人宝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系第三人作为刑事案件被害单位,四被告作为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的家属,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双方就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何还偿达成的还款计划,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基于该行为产生的转让行为,亦不属于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退还原告***;保全费149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应具有理性表达意志的自由,对和解后果有清醒的认识,具有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并能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宝地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的***、李云霞、****、锦州龙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和解协议的后果,并能承担相应的责任,能够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合意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宝地公司亦基于该《还款计划》与***、李云霞达成谅解协议书,王鹏亦因此获得宝地公司的谅解。故该《还款计划》是明确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审裁定认为案涉的《还款计划》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产生的债权转让行为,亦应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2民初7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王金业
审 判 员 田 稷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芳菲
书 记 员 徐文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