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执异41号
案外人:付颖,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锦州热力集团员工,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案外人:马驰,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锦州市检验检测中心干部,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二段27-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全,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群,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君,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国瑞、徐晶、徐雅楠、刘宝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付颖、马驰于2022年7月18日对查封位于锦州市凌河区银河广场11-157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付颖、马驰称,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位于锦州市××区××广场××号房屋的执行。事实理由:案外人付颖、马驰于2015年12月24日与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娘路西项目征收办公室高原,签订房屋产权置换安置协议,置换购得位于锦州××区××广场××号房屋。后于2019年2月18日向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105317元,有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凭,现案外人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因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7执恢1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房屋。案外人认为未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系开发商原因,案外人已经缴纳全部购房款项,且合法取得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位于锦州市××区××广场××号房屋的查封,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称,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等证据材料,因我行非合同相对方,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事实经过,请法庭依法核实。
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案涉房屋是付颖和马驰从原房主锦娘路高原的手中通过置换购买的,向我们公司补交了剩余房款106454元,并且办理了入住手续,实际占有了房屋。因为宝地集团拖欠税款,税务部门不予我公司出售发票,因此无法为付颖、马驰开具购房发票。案外人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更名手续,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1)辽07执恢17之五执行裁定书,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国瑞、徐晶、徐雅楠、刘宝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2020)辽07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826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826处(详见附表),期限三年。本案诉争的房屋在上述房屋查封之列。
另查,甲方(征收人)锦州市松山新区锦娘路西项目征收办公室与乙方(被征收人)付颖、马驰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预签约协议书,安置地点银河广场11-80(地名外编号11-157),建筑面积45、58平方米,该房屋被征收前原产权人是高原。回迁后马驰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及住房批准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付颖、马驰对本案执行标的(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锦州市××区××广场××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日期为2022年6月2日,付颖、马驰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预签约协议书,系在本院查封之前;付颖、马驰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且已支付全部价款;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基于以上事实,案外人付颖、马驰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付颖、马驰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锦州市凌河区银河广场11-157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志辉
审 判 员 金家红
审 判 员 刘艳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锦峰
书 记 员 王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