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执异30号
案外人:吴新颖,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
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二段27-2号。
负责人:郞需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君、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国瑞、徐晶、徐雅楠、刘宝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新颖于2022年7月12日对查封锦州市太和区桃园小镇152-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新颖称,请求中止对锦州市太和区桃园小镇××房屋的执行。事实及理由:本人于2012年6月购买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桃源小镇152-2住宅,房屋总额为3027955元,于2013年11月22日房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申请人购房后多次找到开发公司要求办理房照,但开发公司均称手续正在办理中,需要继续等待。现得知该房屋已于2022年6月2日被贵院查封,而申请人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对桃园小镇××的执行,以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称,申请人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购买了案渉房屋,不符合规定的二十八条的情形,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未证明合法占有该房产,未证明支付房款,未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
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对于案外人的诉求均予以认可,确系因为我公司的原因造成申请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案外人的购房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情形,应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国瑞、徐晶、徐雅楠、刘宝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2020)辽07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47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3月20日,欠利息、罚息合计:16292530.63元;自2020年3月21日起,以2647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数额内,对被告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清单附后);三、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国瑞、徐晶、徐雅楠、刘宝顺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数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763元,由被告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国瑞、徐晶、徐雅楠、刘宝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到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1)辽07执恢1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国瑞、徐晶、徐雅楠、刘宝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2020)辽07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826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826处,期限三年(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查封之列)。
再查明,案外人于2012年6月28日以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刘印的名义签订职工委托建房预订单及协议书,2013年8月23日签订桃源小镇房号确认单,门牌号××,住宅暂测面积355平方米,已付清房屋全部价款。因涉案房屋被查封,案外人不能及时办理房照,故提出异议申请解除查封,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吴新颖对查封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桃园小镇××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日期为2022年6月2日。案外人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职工委托建房预订单及协议书,2013年8月23日签订桃源小镇房号确认单,系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全部购房价款;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基于以上事实,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吴新颖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锦州市太和区桃园小镇152-2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志辉
审 判 员 金家红
审 判 员 刘艳芬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锦峰
书 记 员 王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