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7执异5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二段27-2号。
负责人:于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全,锦州银行总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群,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1号。
法定代表人:李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辽宁恒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国瑞、徐晶、徐雅楠、刘宝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8月9日对查封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桃园里桃源小镇30-5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1.请求法院中止对锦州市太和区桃园里桃源小镇30-5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5年11月购买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桃源小镇30-5号住宅,房屋总额为1571750元,房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并于2016年9月9日办理了房屋的入住手续,申请人购房后多次找到开发公司要求办理房照,但开发公司均称手续正在办理中,需要继续等待。现得知该房屋已于2022年6月2日被贵院查封,而申请人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对桃源小镇30-5号的执行,以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被执行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锦州市元都大酒店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国瑞、徐晶、徐雅楠、刘宝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2020)辽07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826处。本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1)辽07执恢1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826处(包括本案争议房屋),期限三年,并于同日向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与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购买锦州市太和区桃园里桃源小镇30-5号房屋,并向该公司缴纳购房款。2016年9月9日,***按照“桃源小镇”入伙结算通知单缴纳维修基金、物业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等费用,办理了入住手续。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出具住房批准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对查封的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桃园里桃源小镇30-5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日期为2022年6月2日,案外人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系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且已支付全部价款;案涉房屋未办理登记系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基于以上事实,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的异议申请成立,中止对锦州市太和区桃园里桃源小镇30-5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盈
审 判 员  刘志辉
审 判 员  刘艳芬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志辉
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