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13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店子集镇城子社区胡家村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77415061T。
法定代表人:孔庆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慎,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招贤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25436442J。
法定代表人:赵见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华,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09年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莒县博物馆部分建设工程,购买了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工程完工后,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向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货款,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无款且不同意支付,在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顶账时,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也明确拒绝,后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未再向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自2010年2月开始,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的权利开始受到侵害,时间已近7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一审时,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刘志会出具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与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与刘志会的录音中,刘志会明确表示其只要现款,在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后再没有索要过。3.海汇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不是关联企业,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如用海汇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割账,必须经过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
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共有三笔水泥买卖业务,其中有两笔已经与建筑款抵销,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认为第三笔款也已经抵销,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年未提异议,至2017年1月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抵销予以否认,并索要建筑款,此时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才知道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抵销。因此,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起诉索要水泥款合法有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192元及利息;2.由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海汇集团承建工程,双方曾约定以水泥款折抵工程款。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受海汇集团委托,多次向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水泥折抵工程款,并将338吨水泥共计价款72192元出卖给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付该款项至今。
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拖欠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的货款。即使拖欠,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销货票结算回执、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争议的证据
1.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海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只是对本案事实的一方陈述,具体的事实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准。
2.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提供刘志会出具的证明,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明的出具人员刘志会与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录音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3.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海汇集团出具的证明,证实海汇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的关系,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系海汇集团出具的,并加盖印章,且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印章,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证明的内容,故对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对账明细没有双方的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二、争议的事实
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的价款。
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票结算回执显示为莒县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为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收到水泥338吨,价款为72192元,因此该销货票结算回执能够证实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72192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莒县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莒县新博物馆相应工程,向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共计价款72192元。2010年2月份左右,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志会代表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向莒县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水泥款,莒县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同意给付,因海汇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莒县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工程款,莒县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志会商议用该水泥款抵销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2005年10月20日,莒县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海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招贤工业园二号车间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莒县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相应工程。海汇集团有限公司以水泥付工程款时按当时出厂价结算,也实际用水泥折抵过工程款。后因海汇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莒县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107805元及利息,海汇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已用本案中的水泥款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也不同意用水泥款折抵工程款。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鲁112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海汇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且不是同一工程,不支持海汇集团有限公司用水泥款折抵工程款的意见,判决海汇集团有限公司向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2014年2月10日,莒县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汇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均系海汇集团的下属关联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与莒县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的水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依法履行完毕了交付水泥的义务,莒县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莒县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莒县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受莒县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从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故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要求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72192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份向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付款权利,但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拒绝付款,而是同意付款,但是折抵海汇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公司的工程款,而2005年海汇集团有限公司也与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可以用水泥款折抵其拖欠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且也实际用水泥款折抵了相应工程款。虽然海汇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但两者均隶属于海汇集团,两者属于关联公司,企业用其关联公司的货物折抵债务,也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在催要货款时,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用该水泥款折抵工程款,在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向海汇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一直认为其已经用该水泥款折抵了海汇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因此自2010年2月份至2017年1月11日这段时间内,可以认定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认为用该笔水泥款折抵了海汇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当认定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再者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用该水泥款折抵海汇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应工程款,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未表示拒绝,应视为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用水泥款折抵工程款,但在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诉讼期间不认可用水泥款折抵工程款,那么在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期间,不应当视为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在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诉讼过程中,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折抵工程款时,而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付款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主张付款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要求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72912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721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保全费742元,均由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企业信息登记表两份,拟证明海汇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关联企业。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企业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海汇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也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向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水泥款72192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定履行债务的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可随时履行付款义务。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向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货款时,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现金支付,提出用海汇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抵销,后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要求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水泥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