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3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城阳镇***42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学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店子集镇城子社区***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7741506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慎,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城阳街道东关二街438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6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店子集街道***槽村22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6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城阳街道大桃园村13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0********。
上诉人***、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诺公司)、张淑慎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宏诺公司、张淑慎、***、***支付***劳务费4926元、银行利息2207元、误工费2000元,共9133元;2.一、二审诉讼费***公司、张淑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宏诺公司、张淑慎、***、***应支付***劳务费4926元。基于该事实,***主张银行利息2207元,系依据银行同期利息损失;误工费2000元系***为处理本案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宏诺公司、张淑慎辩称,***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系依据宏诺公司发放款项的两张票据,内容明确,***在票据上签字确认。***不是宏诺公司的正式员工,仅于2012年3月前在宏诺公司做技术员,是宏诺公司的普通负责人,其在宏诺公司的工程完成后,自己干工程,其与***的陈述及相关数据不属实,二人恶意串通,其在另案中明确表示:2012年6月份离开公司,与其同年8月份出具证明,互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未答辩。
宏诺公司、张淑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宏诺公司、张淑慎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提交了2012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与***串通形成,将***雇佣***应发的工资转嫁给宏诺公司、张淑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早已不在宏诺公司工作,上述证明明显虚假。二、人工费结算单据2张,载明“付、另工、2月18日19日整理扣件,2月21日22日清柱子头土共计4天×70元/天贰佰捌拾元280.00元统计员***证人:***支款人:***”;“2012年3月12日,付***另工:清理楼梯梁土、装木头去天**拾元80.00元统计员***支款人:***”。因此,根据票据记载,***已经支取上述款项,并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单据应当一式三份,因单位管理不善,被***或***拿走,但改变不了***已经支取款项的事实。
***辩称,宏诺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宏诺公司、张淑慎的上诉请求。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公司、张淑慎、***、***支付劳务费4926元、银行利息2207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91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莒县宏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集团多晶硅二期工程,***、***均系宏元公司职工,***自述于2012年2月至6月在该工地任技术员、统计员、材料员,并管理工地账务。***在该在工地施工至3月份后转至天宝工地。***经人介绍到该工地看门,***自述其看门工资每月1000元,3月份前的工资已经领取,以后的工资在其不干后由***出具证明,公司至今未付。期间,***在2012年2月18日、19日、21日、22日干零工四天,每天70元,计280元;2012年3月12日干零工一天,80元。
宏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淑慎,由张淑慎实际经营。2014年2月10日,宏元公司变更为宏诺公司。张淑慎当庭陈述宏元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宏诺公司无关,由其个人负责。
另,***不在宏元公司务工后,自己承揽了鼎昌集团的其他项目施工,一直施工了三年多。
一审法院认为,宏元公司****集团多晶硅二期工程时,***为其提供劳务,***与宏元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提供劳务后,宏元公司未足额支付报酬,现宏元公司变更为宏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宏诺公司应承担向***支付报酬的义务,***要求宏诺公司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张淑慎称宏元公司变更后,原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系其自愿加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对欠付***的人工费,张淑慎应与宏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自认2012年2月至6月在工地工作并管理账务,但其2012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却载明欠***人工费至8月18日,结合***不在宏元公司工地工作后,在原工地承揽了鼎昌集团其他项目施工的事实,在***承揽其他施工项目后,宏元公司从施工工地撤出,***虽仍在施工工地看门,但此时其与宏元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终止,同时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对看门给付报酬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为***提供劳务后,***应支付报酬,故2012年6月之后***的报酬,应由***支付,现***请求***支付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与***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支付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2012年6月份之前的人工费,应***公司支付,并由张淑慎承担连带责任;对于***2012年6月至8月18日期间的人工费,应由***支付。
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报酬的利息,现***请求宏诺公司、张淑慎、***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请求支付误工费,但其未陈述产生误工费的事实理由并提供误工费的证据,不予支持。宏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诉讼主张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公布)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宏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2年6月之前的报酬2000元,张淑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2年6月至8月18日期间的报酬2566元;三、宏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零工款360元,张淑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淑慎、***各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021)鲁11民终2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张该案上诉人***系***之子,用于证明***主张银行利息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宏诺公司、张淑慎质证认为,该判决的案情与本案无类似之处,该案系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鲁11民终2527号民事判决系本院生效判决,应予采信。该案经审理查明:***于2000年3月至2001年8月在中兴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昊大公司)承建的济南历城区百花小学工地务工,中兴公司欠***工资3061.8元未付。***起诉请求昊大公司支付工资3061.8元及利息3772元。关于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2001年8月即完成了施工,昊大公司应于2001年9月将工资支付完毕。昊大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自2001年9月起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主张的利息3772元不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应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宏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宏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其承建,亦认可***曾系其公司在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出具证明证实***在案涉工地提供看门劳务,2012年4月1日至8月18日的工资未付,宏诺公司主张该证明系***与***恶意串通形成,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关于零工人工费,***提交了人工费结算单据,***在单据上签字对人工费数额予以确认,宏诺公司主张费用已经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公司支付***看门及零工劳务费并无不当。
关于银行利息。***提供劳务后,宏诺公司、***应当及时向***支付劳务费。宏诺公司欠付***2012年4月、5月看门劳务费共计2000元、零工费360元,***欠付***6月、7月及8月1日至18日的看门劳务费共计2566元,均应自欠付费用次月起承担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酌定宏诺公司支付***利息1100元,***支付***利息1107元。
关于误工费。***主张因本案诉讼产生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宏诺公司、张淑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6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息1100元,张淑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息1107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日照宏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上诉人***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