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

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3民初1072号
原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西路2128号。
法定代表人:刘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棚,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时启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莹,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达公司”)与被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棚、被告定陶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已施工工程款、利息、看家费等损失70万元(暂定、以评估价格为准);3、涉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施工费用696211.53元,停工后看守费用668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46339.71元(资金占用利息以696211.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3月29日停工次日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之日,利息为34219.27元;以596211.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1月23日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利息为112120.44元,上述利息合计146339.71元;实际要求支付至付清之日止),鉴定费50000元,合计959431.2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下欠859431.24元。3、涉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定陶农商银行汽车小镇支行的装修工程,经查案涉工程并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被执法机关下发停工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请人民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案涉合同总价为1077832.4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常进场施工,后被告以涉案房屋使用性质不符为由通知原告中止合同施工,被告通知原告时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合同义务。
定陶农商行辩称,1、原告虽然是陈述为明确诉讼请求,但根据申请书内容其实则为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在法庭辩论后就无权变更诉讼请求;本案虽然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实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因为本案合同内容仅涉及室内装修,与法定的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不同;原告以案涉工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被执法机关下发停工通知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仅是承揽合同,无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且被告也从未收到执法机关下发的停工通知,即使定性为装饰装修合同,也无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等规划审批手续,因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前需要取得的;本案不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因为本案的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使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由的规定也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平行的纠纷,都归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大类;案涉合同经招投标程序与原告合法签订,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补充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不认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城乡规划部分颁发,处罚也应当由城乡规划部门处罚,原告却主张综合行政执法局因本案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要求原告停工是缺乏法律常识的。2、原告要求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前提应该是装修工程质量合格,但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不具有要求支付款项的事实基础,况且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没有预付款,待工程完工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款项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6日,原告盛世达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定陶农商行(发包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约定盛世达公司承包定陶农商银行汽车小镇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1077832.49元,工期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共90天。2019年1月22日,合同双方签订装修变更内容及方案一份,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一楼人工开挖原楼房回填土至基础底、素土夯实;二楼楼梯底部拆除等工程,增加总价款6万元。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3月9日被菏泽市定陶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于2019年3月29日停工。对于案涉施工合同实际施工的费用,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法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山东法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为:实际施工的费用696211.5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0元。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收到评估意见书,认为评估意见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并于2022年3月24日申请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不予准许,并于2022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不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被告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评估意见异议申请书,申请评估公司对异议部分予以补正,山东法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出具评估意见书异议回复函:我公司在本次评估业务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评估基本准则和执业准则及规范要求,坚持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出具意见书,并在评估意见第十项载明如对本结果有异议,请于收到本意见书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并附相关资料,由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转交我公司进行答复,故依据中价协字[2018]11号通知规定我公司不予进行答复。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定陶农商银行汽车小镇支行工程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案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装修变更内容及方案应属无效,但原告将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因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菏泽市定陶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而停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施工没有预付款,待工程完工审计结算完成后付至款项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也属无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96211.53元及评估费5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应予以扣减。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停工后看守费用6688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装修工程款的前提是装修工程质量合格,但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不具有要求支付款项的事实基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96211.53元及利息(以596211.5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评估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97元,由原告菏泽盛世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由被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徐 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恒
书 记 员  邓蜀琼